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7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1月6月出生,锡伯族,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吉0702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吉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没有发包给南方环保公司且结算完毕,证据不充分。原审中,吉林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发包给南方环保公司,且经过评估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5,892.00元,同时该工程款已支付给南方环保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包括其中,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支持该主张证据不充分。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多年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证据不充分。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复印件的工程量认证单,在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任何证据情况下,仅凭未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最后,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0,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证据不充分。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认证单即使是真实的,工程造价也应由专业的造价部门认定,而不应依据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没有任何具有造价资质人员确认的结算书中载明价格进行推定。并且双方约定了审计条款(即最终结算价款以审定后下浮10.5%作为审定额进行结算),应以审定金额作为结算金额。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150,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中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交付时间,所以原审中依据合同约定完工时间确定实际竣工验收交付时间证据不充分。
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发包给南方环保公司,且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南方环保公司,首先,从原审中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南方环保公司与吉林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终审判决,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终45号民事判决第25页最后一段至26页第一段法院查明事实中认定“吉林油田热电服务公司出具关于热电厂1至6号锅炉引风机出口至烟道孔的湿法、脱硫改造EPC总承包工程遗留情况说明中明确南方环保公司遗留工程由热电厂另行委托吉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和石化建设公司完成,遗留工程不属于南方环保公司工程施工范围”,该判决26页第二段中吉林油田热电劳务服务公司出具200万元金额收尾工程明细中认定“油田与南方环保核算,核实未完工153.5万元,主要是烟道部分、钢结构和管道防腐保温工程等,后期由吉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化建设公司完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是彩钢房项目,属于遗留工程中钢结构范围的内容,这一部分事实的认定能够证明是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不属于南方环保公司施工范围,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和南方环保公司进行结算。其次,从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和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8年12月24日,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日期是2015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先干活后补签的合同,如果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程施工,或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应与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那么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与某建设有限公司补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多年,事实认定正确,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45号判决书第17页倒数第三段一审认定事实中记载,2015年12月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投入使用。第27页第一段最后两行,案涉工程交付后已使用多年,应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该两部分事实,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冲洗层小间彩钢房是1至6号脱硫塔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判决认定1至6号脱硫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工程质量合格,能够证明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彩钢房也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并质量合格,判决书认定事实与证人***的证人证言内容一致,能够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三、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为15万元正确。双方合同4.2.2条虽然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要经过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审定,这一条款是建立在双方都诚实守信竣工验收合格就启动结算的基础上,但本案事实是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8年之久,对工程进行审计是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审计义务,却又以没有审计无法结算为由,拒绝给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对某建设有限公司也是极不公平的。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判决给付某建设有限公司15万元工程价款合情合理,既有事实依据,即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不得高于15万元,也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45号判决书第17页倒数第三段一审认定事实中,2015年12月案涉工程全部完工投入使用的记载,也与本案事实相符。二审对上述一审事实给予确认,这部分判决内容能证明工程2015年年末已经交付,经过1年质保,一审法院判决自2017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完全正确。
吉林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客观、准确,判决也准确应予维持。因为第三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然后对于不做具体的答辩意见。
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5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1日(为保质期结束后的时间)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5月20日,吉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环保公司签订一份《热电厂1-6号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约定:吉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下属热电厂(二级单位)1-6号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承包给南方环保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南方环保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南方环保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单位撤场时,遗留部分合同内工程未施工。吉林油田热电厂劳务服务公司另行委托吉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前郭炼油厂石化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设公司,2019年12月11日更名为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毕;2.2018年12月24日,石化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原名称: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23日更名为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化建设公司将热电厂1-6号锅炉烟气脱硫安装及土建工程(1-3号吸收塔)中1-3号吸收塔除雾器冲洗层封闭小间彩钢房安装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4.1合同价款:暂定15万元;4.1.1本工程价款按以下第4.1.1.2款方式确定:4.1.1.2可调价款。价款确定原则:由承包方提出预算,由发包方审定,按《吉林油田公司工程建设预(结)算管理规定》及《石化建公司内部工程结算有关规定》执行,结算价款最终以发包方相关部门审核后的价款下浮10.5%后作为审定额进行结算。如结算金额高于合同价款,以合同价款为准,如结算金额低于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4.2合同价款支付。4.2.2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方式: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凭某建设有限公司按石化建设公司有关部门审定后的价款开具正规发票,并预留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石化建设公司挂账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除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和甲供材料设备费用以外的工程款。待建设单位回款后石化建设公司按规定对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4.2.4结算时预留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未发生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3.2015年11月至12月末,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对热电厂1-3号吸收塔除雾器冲洗层封闭小间彩钢房安装工程进行了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提供聚氨酯板、聚氨酯盖板、防火门、塑钢窗户、包角、长钻尾钉、方管等材料。期间,某建设有限公司、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油田热电厂共同出具工程量认证单,在该认证单施工单位现场代表处有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项目经理处盖有吉油工程公司施工员***职章;监理单位处加盖监理单位公章,监理代表处有***的签字;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处有吉林油田热电厂厂长***、***签字。某建设有限公司对1-3号吸收塔除雾器冲洗层封闭小间彩钢房安装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末投入使用。某建设有限公司编制了单位工程结算书,申报工程造价178,052.00元,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结算书后一直未予答复。某建设有限公司因多次催促结算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将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认证单一份、热电厂(乙)供材验收单两页、1-3号吸收塔除雾器冲洗层封闭小间彩钢房安装工程量及主材详单一份、***及***出具的说明一份、单位工程结算书一份、田卫星与松原石化建蒲世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页、现场照片六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页、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书证,能够证明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吉林某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1-6号锅炉烟气脱硫安装及土建工程项中的1-3号吸收塔除雾器冲洗层封闭小间彩钢房安装工程分包给某建设有限公司,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补签,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某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许可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故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案涉三个彩钢房的工程款。经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5万元;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已当庭与***核实其真实性)载明:施工合同费用暂估为15万元。此工程目前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某建设有限公司编制的单位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178,052.00元(申报值),如下浮10.5%(合同约定)为159,356.54元。法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结合案涉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工程已于2015年12月末交付使用以及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七年多的时间内未予审核、未予结算、未予付款的实际,对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请的15万元工程款,法院予以保护。关于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合同全部价款应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即2016年12月末前,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其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计息标准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某建设有限公司超出认定的计息日期及计息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经过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相应价款。我司审计还没审定的抗辩意见,经查,案涉三个彩钢房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末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后七年多的时间内,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申报结算工程造价的情形下,未履行审定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已属违约,应视为其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价款15万元。故对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应该对外发包给南方环保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不同意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抗辩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南方环保公司对其承包的吉林油田热电厂1-6号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并未全部施工完毕,南方环保公司撤场后,吉林油田热电厂将案涉三个彩钢房工程交由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多年,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故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对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经查,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环保公司虽就案涉工程签订过施工合同,但撤场前遗留部分工程项目未施工完毕的事实已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终45号民事判决认定,未施工项目与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能够吻合,该合同中载明了开工、竣工时间以及结算方式、项目内容等,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否认将上述工程交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供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的有效证据,结合***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充分有效的证据链,证实某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义务;焦点二、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经查,争议双方补签的合同虽约定应经过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审定后结算工程款等事宜,但自某建设有限公司交付该工程至今已八年之久,从证据指向看,系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履行付款等义务,期间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验收、结算,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强调应进行工程审计,是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工作流程,不能因此阻却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争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判决确定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数额为15万元是正确的;焦点三、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问题。如前所述,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竣工日期为2015年年末,且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后应结算工程款,自此违约行为发生,一审法院判决自2017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松原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