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702民初7763号
原告:某公司1,住所地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5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
被告:松原市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
原告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2)与被告松原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0)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尹某,被告某公司10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2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某公司10将其承包的吉林某厂1-6脱硫改工程造外墙保温人工包给某公司2,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综合楼1-3循环泵房保温3590平;外墙保温搭设双排脚手架3855平,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为256000元。该工程按合同约定2016年11月20日完成,双方进行确认人工费为256000元,但某公司10一直没有给付人工费。某公司2多次找到某公司10索要人工费,其始终以吉林某厂没有给予结算工程款为由,不给结算人工费推脱至今。为充分维护某公司2合法权益,特提出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某公司10辩称:我司不认可某公司2的诉请。预算书中的工程款时预算金额,并非最终审定的结算款,其中420978元部分与本案工程内容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应当由经审计部门审定数额为准,现在还未进行审计结算。另外,签证单、认证单某预算书上加盖的工程技术专用章也非我司刻制,且对此应该加某公司5公章和概算部门章某,而非工程技术专用章。对于某公司2主张数额,我司认为已经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4)与某公司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2某厂41-6号烟气脱硫工程(外墙保温及脚手架部分),施工内容为综合楼1-3号循环泵房保温3590平;外墙保温搭设双排脚手架(15米以内)3855平(钢脚手架及配件均有施工方自行提供),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价款为256000元。对价款约定为可调价款,由承包方提出预算,发包方审定,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标准执行。如结算金额高于合同价款,以合同价款为准,如结算金额低于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价款最终以预算定额人工费计取税金进行结算。在合同尾页,某公司4的法定代表人王某3在甲方处签名并加某公司5合同专用章,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崔某在乙方处签名并加某公司5公章。某公司2提交了工程量认证单、工程预算书及某公司4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施工量及竣工时间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前述书证上加盖的某公司4工程技术专用章,某公司10否认曾刻印此章,但对书证上某公司4的各工作人员签字均认可。经本院释明某公司10限期对章某真实性申请鉴定,某公司10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某公司4于2019年12月11日更名为某公司10,即案涉被告。某公司10为吉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6)的子公司,系独立法人。某公司2因多次向某公司10工作人员及领导沟通支付款项事宜未果而向本院提起告诉。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认证单、证明、工程预算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2与某公司10(即某公司4)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就合同约定的具体施工内容及包工不包料的施工方式,双方之间实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该劳务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某公司10提出某公司2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某公司2多次找到某公司7及某公司10的工作人员和领导沟通劳务费结算事宜均未果,不能据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某公司10的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工程量认证单、工程预算书、某公司4出具证明上某公司4工程技术专用章,某公司10虽庭审否认曾刻印该章,但某公司10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此章真实性,且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同时某公司10对前述书证上某公司4各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三份书证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某公司2完成了合同约定“综合楼1-3号循环泵房保温3590平;外墙保温搭设双排脚手架(15米以内)3855平”的施工量。就劳务费支付,某公司10抗辩依据合同约定未经审定不视为最终结算故不予支付。某公司2提交的预算书经某公司4加盖工程技术专用章,应视为某公司2依照合同约定申请结算,某公司10对此应负有及时审定预算的义务。综合本院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公司10进行过审定。某公司10庭审陈述审计一事无法确定由某公司6或是吉林某公司进行,其自身亦无权某。综合前述情形,案涉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数年之久,某公司10怠于进行审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某公司2利益,如仍以审计为依据进行劳务费结算,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某公司10的此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数额,某公司8主张及某公司4出具证明载明的劳务费,并不超出合同约定价款256000元,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故本院对某公司2主张某公司10支付劳务费25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2的利息请求,本院以256000元为基数仅保护某公司9完成施工的次日,即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松原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某公司1劳务费256000元及利息(以25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松原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