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吉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大安市红岗金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7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红岗金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新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审被告:松原市吉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安市红岗金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吉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安市红岗金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大安市红岗金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64元,由大安市红岗金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退给大安市红岗金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364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韩艳春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沐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