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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山西发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晋11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5)晋1102民初6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5)晋1102民初6386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吕梁市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对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之“所在地”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一审裁定机械地将“所在地”等同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形式住所,而完全忽视了对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一法律优先认定标准的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详述如下:一、一审裁定就协议管辖条款中“乙方所在地”的法律含义认定不清,未能依法审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仅以注册登记地址作为唯一确定标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应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乙方”为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该条文确立了确定法人住所地的法定顺序:必须优先探寻和确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这一前提条件下,才退而认定注册登记地。此处的“不能确定”应是指客观真伪不明、无从查证之状态,而非指登记信息的外观明确。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及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活动均位于柳林县,并阐述了租赁设备的进场、使用,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证、沟通、催款等一系列行为均发生在柳林县地域范围内。这些事实直接关系到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的判断。然而,一审裁定仅以“辩解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柳林县的依据不足,异议理由难以成立”一笔带过,并未阐述其作出此判断的依据,也未见对上诉人所提事实主张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审查与分析。这直接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所设定的审查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基于诉讼经济与查明事实的便利性,本案应由柳林县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其立法本意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兼顾司法便利。在“乙方所在地”存在上述解释争议的情况下,即便不考虑协议管辖,本案件为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需依法确定)法院管辖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的主要履行义务——提供设备并完成施工配合——明确且持续地在柳林县境内完成。将所有与案件实体争议相关的证据(如施工现场、设备状态、签证记录、在场人员等)集中于一地法院审查,显然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未能充分且正确论证其对本案享有排他性管辖权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提出的、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管辖权异议,将导致后续实体审理面临不必要的障碍,损害程序的公正与效率。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未能准确适用关于法人住所地认定的法律规定,未对案件的实质联系地进行审查,对协议管辖条款的解释存在偏差,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应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设备租赁合同》中的乙方即为某甲公司,该公司注册的住所为吕梁市离石区,故离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某甲公司辩解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柳林县的依据不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