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23民初709号
原告:段某,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娄烦县某村农民,住本村。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尤某,总经理。
第三人:娄烦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村长。
原告段某与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娄烦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段某于2021年8月25日以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