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05民初32029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八街坊22号楼5单元12号,公民身份号码411202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众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4号附19号汇元大厦409至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21844166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众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众诚公司与***自2023年3月至202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众诚公司支付***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24,000元;3.判令众诚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至2024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判令众诚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5.判令众诚公司依法补交***2023年3月至2024年10月社会保险。
事实与理由:***在2023年3月入职众诚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监理,在职期间众诚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10月8日,众诚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该行为已构成违法辞退。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众诚公司辩称,一、众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实质上系劳务关系。2023年初,众诚公司宜阳项目部对外公开聘用专职监理工程师一职,***以监理工程师身份到众诚公司应聘,经过面试通过考核,2023年3月众诚公司决定聘用其担任总监代表一职,并同时要求其提供社保缴费查档证明并与众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变更相关证照单位名称,尽快投入工作,但***一直推诿不予提供社保缴费查档证明,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众诚公司急需相关专业人士指导参与项目推进,暂时同意***为众诚公司提供劳务,按月结算劳务报酬,直至其提供相关材料与众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止,***答应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同意劳务费用支付方式,后众诚公司多次催促其变更相关手续,但***均表示缓缓再说,不着急。2023年10月,众诚公司工地为了迎接省级验收,要求其尽快签约并变更服务单位,***却迟迟推诿不办,直至2024年9月***得知工地暂时停工,其领取最后一个月的劳务报酬后离开工地后,再未回众诚公司上班,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也不予理睬。众诚公司有聘用***的诚意,并愿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多次拒绝,不配合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不提交社保参保证明,以行动表示愿意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参加劳动,并领取阶段性的劳务报酬,所以,众诚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2023年3月至2024年10月期间是以项目工程工作量为基础的劳务关系。二、***无权要求众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其进行任何补偿。首先,***拒绝与众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拒绝变更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上的工作单位,不符合众诚公司劳动用工的相关规定,更不符合《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关于专业技术人员劳动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自愿以提供劳务方式与众诚公司合作,众诚公司没有拖欠***任何一笔劳务费用,双方用工形式不受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无需对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单方面推诿拖沓未与众诚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系***单方过错,众诚公司无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其进行双倍工资的支付。因工地暂时停工***私自离开后待复工后通知其到岗工作,***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务用工关系,众诚公司并没有主动结束与其之间的劳务合作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就不会产生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劳动赔偿金。经查,至今为止,***的劳动合同关系仍旧在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书有效期至2026年12月4日,其社保关系一直在该公司缴费账户名下,且长期处于断缴状态。在***入职初期,众诚公司曾多次主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但因为其与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众诚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无法通过其他公司社保账户缴纳相关费用,但众诚公司对其支付的劳务费用中已经考虑到了其相应的社保补贴,对其长达一年的与众诚公司的劳务合作关系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其合法利益,***没有资格就劳动纠纷对众诚公司提起诉讼,本诉应被驳回。
原、被告各方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3年3月,***入职众诚公司,工作岗位为监理。
***提交的部分监理日志,报审、报验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均有***签字。
***提交的部分职工养老查询显示,其于2023年4月-5月、2024年3月-5月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灵活就业户。
众诚公司提交了2023年5月、6月、8月至2024年2月工资表上,显示***的应发工资扣除税金后为实发工资。双方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众诚公司洛宜分公司向***发放工资,***分别于2023年6月1日收到工资5970元、6月20日收到工资6000元、7月20日收到工资11910元,于2023年8月28日、2023年9月19日、2023年10月23日、2023年11月20日、2023年12月12日、2024年1月5日、2024年2月1日分别收到工资5970元,于2024年3月20日收到工资3692元,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工资4000元,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工资5979.24元,于2024年6月12日、2024年7月10日、2024年8月13日、2024年9月10日、2024年10月13日分别收到工资5970元。经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41.79元。
***提交的其与***的电话录音显示,2024年10月9日,“***:你说那天通知老板让你给我咋说了。***:这边工地都停了,你们都在这干啥,然后让你们都回吧,完了等到工地开了再说,然后就说哪怕以后工地开了,再给人家送回来,人家是原话都这样说。***:老板说让你们给我们通知是吧?***:他说让我跟你说一声……***:那就让先回家嘛,那上个月人家都跟咱打招呼了,打招呼了我跟人家说了,我说人家没有啥事让他们回吧……本来上个月9月份都说了不想开工资了,我说他才停了,甲方没让咱走,我跟他说的可清楚,这领导肯定给他打电话了……正好打电话了,甲方说那就先回,说的可清楚”。
2024年10月17日,***以众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众诚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关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交的监理日志、工资发放记录能够证明,其与众诚公司双方之间自2023年3月至2024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23年3月入职,众诚公司应自2023年4月起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众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推诿拖沓与众诚公司签订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众诚公司应向***支付自2023年4月至2024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的工资发放记录,众诚公司应向***支付63392元(6000元+11910元+5970元*7+36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接到通知不用再去上班了,系众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22567.16元(5641.79元*2*2)。
***主张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众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3392元、经济赔偿金2256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众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账号:41120219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商务中心区支行营业室)。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