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津0119执6709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法定代表人:燕某,总经理。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曾用名:某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912876.35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7095元,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查询,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有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查封,故未予查封;无存款,无不动产登记,无证券权益;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名下有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查封,故未予查封;无存款,无不动产登记,无证券权益;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