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9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质公司)、某某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金某的原审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某某地质公司向金某支付工程欠款1520175.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20175.59为本金,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9492.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截止2024年3月10日暂计为265452.23元,合计暂计304945.13元),以及请求判令某某市政公司对上述差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地质公司、某某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某一审期间提交了多份证明金某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但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事实认定存在严重缺失,进而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某某地质公司的代表兼项目经理***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金某,另一方面又认为金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前后观点自相矛盾。金某如果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那么金某实际投入的工资、设备租金、税款以及案涉项目是由谁施工完成便无法解释。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某某地质公司应向某某市政公司履行的全部施工以及缴纳税款的合同义务均由金某完成,金某作为实际投入资金、设备和人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案涉工程由某某地质公司发包给金某,某某地质公司的工地代表兼项目经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最具法律效力且符合建设工程的行业操作,代表了某某地质公司。五、从合同、结算单、财务缴税和核对上交扣点、项目施工等重要环节中,金某都是与某某地质公司直接对接。某某地质公司对金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双方是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某某地质公司理应向金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综上,金某为案涉项目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和物力,完成了某某地质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全部施工义务并支付了发票税款。目前,地铁5号线已开通,某某地质公司也已经收取了某某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于法于情于理,某某地质公司都应当向金某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因某某地质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工程款,金某已对外欠付数笔农民工工资、设备款以及融资借款。
某某地质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而金某于2024年4月7日起诉至法院,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某某地质公司和金某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对金某有任何的付款,某某地质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有金某的存在。三、某某地质公司的工程分包给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地质公司只知道某乙公司在参与该项目的施工。金某所有的行为代表某乙公司,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明确指明了***曾经给金某出具了一个工程结算与欠款,***是本案的现场代表和项目经理,***将工程劳务转包给金某,该行为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职权范围,且没有某某地质公司盖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达到由某某地质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金某的证明目的,且金某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主体身份,证据内容均不能直接证明施工事实。相反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所收到的工程款90万元是案外人某乙公司支付,与本案的某某地质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无关,而且除了工程结算余欠款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另外,在本案庭审中,某某地质公司提供了***所提交的证据,***在情况说明中声称,因为***是某乙公司老板的表亲,所以某乙公司老板对***很信任,***本人安排金某进场施工,但是***也证明了以下的几点:第一,某某地质公司已经结清了某乙公司5号线项目所有工程款,而且某乙公司也同样已经结清了;第二,对***的地铁5号线项目工程款,某乙公司支付给金某的90万元是受***委托,而且***本人既不是某某地质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某乙公司的职工,***本人无权代表某某地质公司或者某乙公司签署任何文件;第三,***说的是其所签署的结算单,所欠工程款是***本人个人欠金某的未付工程款,与某某地质公司和某乙公司无关,而且所欠的金额有待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所涉及的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所以成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存在施工合同,显然本案的金某跟任何主体都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所以金某不是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市政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地质公司,并签有劳务分包合同,期间双方办理劳务结算和付款,相关合同及结算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但某某市政公司与金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结算和付款。第二,金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等完成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而在一审中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第三,某某市政公司与某某地质公司也不存在到期的工程款,所有的工程款目前均已付清。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的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专题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解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按照上述最高院民事审判庭会议纪要意见,对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不应无限扩大,理应将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排除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之外。因此,即便金某为实际施工人,金某也依然无法突破合同向某某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金某全部上诉请求。
武汉某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地质公司向金某支付工程欠款1520175.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20175.59元为本金、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9492.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截止2024年3月10日暂计为265452.23元、合计暂计304945.13元);2.请求判令武汉某某公司对上述差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某某市政公司对上述差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某某地质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市政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武汉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签订《武汉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第一、二、八、十标段土建工程(第一标段)承包合同》,约定武汉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武汉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第一、二、八、十标段土建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某某集团公司承建。
2017年7月28日,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地质公司签订《武汉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第一标段土建工程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地质公司承接武汉市轨道交通5号线第一标段土建工程南白区间64#~70#墩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第6.2条载明,某某地质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是项目经理,其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合同第6.3条载明:双方工地代表有权代表各自单位确认工程量、签署结算单和其他书面资料以及发放、领受结算款。某某地质公司报送某某集团公司并经某某集团公司审核程序及某某集团公司工地代表亲笔签字的劳务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劳务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以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合同落款处劳务分包人(乙方)由某某地质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由***签字。
2019年1月15日,某某地质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署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420175.59元。根据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单》显示,截至2019年8月30日,某某集团公司已向某某地质公司支付229642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工程质保金以外,某某集团公司已将《武汉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第一标段土建工程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2月3日金某曾收到某乙公司银行转账900000元。据某某地质公司陈述,在承接该项劳务分包工程后,其将工程分包给了某某中强建筑劳务公司和某乙公司。
一审庭审中,金某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余欠款》,载明“因金某完成由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公司承建武汉轨道交通5号线一标段土建工程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项目,经双方结算,应付工程款2420175.59(贰佰肆拾贰万零壹佰柒拾伍元伍角玖分),减去截止2023年12月30日已付900000元(玖拾万元整),目前结算差金某余额1520175.59元(壹佰伍拾贰万零壹佰柒拾伍元伍角五分)。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公司项目经理以及代表人***;某丙公司上交及税金2023.12.30”。
一审庭后,某某地质公司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2012419********)系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老板表亲,某乙公司将地铁五号线项目交由本人具体实施,本人随后安排金某队伍进场施工。本人做如下情况说明:1、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质)已结清某乙公司地铁五号线项目所有工程款且某乙公司同样已结清本人地铁五号线项目所有工程款,某乙公司支付金某90万系受本人委托支付;2、本人不是某某地质职工且不是某乙公司职工,本人无权代表某某地质及某乙公司签署任何文件;3、本人签署结算单所欠工程款是本人个人欠金某未付工程款,与某某地质及某乙公司无关,且所欠金额有待核对。特此说明。以上内容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说明人:***2024年6月12日。”
一审法院还查明,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更名为某某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某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涉及“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成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存在施工合同。本案中,金某与某某地质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市政公司之间均未签订施工合同,金某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主要依据是其与某某地质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代表人即***达成合意进场施工,并提交《工程结算余欠款》作为佐证,因《武汉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第一标段土建工程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约定***为某某地质公司安排在该项目中的项目经理,故***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某丁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程结算余欠款》载明的内容金某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2420175.59元,而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地质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额也为2420175.59元,若《工程结算余欠款》所载内容属实,则***实际上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整体转包给了金某,该行为已超出《武汉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第一标段土建工程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地代表的职权范围,在无某某地质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达到某某地质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金某的证明目的。同时,金某通过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人领款单、缴纳税费凭证等证据,欲证明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用事实行为履行了施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主体身份,证据内容均不能直接证明施工事实,相反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所称已收到的工程款900000元为案外人某乙公司支付,与本案某某地质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某某市政公司无关。除《工程结算余欠款》外,并无其他证据例如工程量签证单、进度结算表等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佐证。综上,金某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武汉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即某某市政公司)、某某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并未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金某主张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26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某负担。
二审中,金某提交新证据两组。证据一、金某的建设银行流水,拟证明2018年8月31日,金某向董某位转账12万元,向***转账12万元,2018年9月6日,向***转账1万元,2018年9月9日向***转账0.4万元,2018年9月11日向***转账0.2万元,2018年9月16日向***的老婆王某转账12600元,证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2条的乙方委派班组长***、***以及第12.4条的乙方指定现场领料员***等施工人员实际都是金某雇佣的施工队工人。案涉项目的工人工资都由金某发放。施工合同是金某与某某市政公司在项目部根据薪酬的人员情况签订的,金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参与项目合同的签订过程。证据二、某某市政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拟证明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生产调度群以及微信群与金某全程对接施工实际情况的***是某某市政公司的员工。某某地质公司质证称,第一,该两份证据并非是本案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二审证据使用。第二,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某某地质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安排工程队伍入场,某某地质公司也将所有的工程款项转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款项转给实际施工人,所以某某地质公司只认某乙公司,某某地质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有金某的存在,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某某市政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多笔银行转账只能证明金某与这些人存在转账交易,并不能证明转账均是工人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其次,金某声称施工合同是金某与某某市政公司签订,其也并未提供任何的合同、结算、付款等相关的证据,而某某市政公司是与某某地质公司签的分包合同,均有某某市政公司与某某地质公司的签章,某某市政公司与金某也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群中金某所备注的***是其个人备注,不能证明是某某市政公司的***。武汉某某公司质证称,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交易明细仅能反映金某的转账行为,不能证明转账的用途,也无法达到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和武汉某某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金某与某某地质公司财务人员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开具发票事宜,并于次日将该笔税款的税收完税证明邮寄给刘某。金某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1月18日共缴纳税款65190.68元。2019年11月28日,金某与某某地质公司财务人员徐某通过微信询问税率及提点,确定提点3.1%、增值税10%、附加税12%、其他税0.421%。某某地质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其通知某乙公司人员缴纳税款,之后某乙公司委派金某和该公司联系,该公司一直认为金某是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是为某乙公司缴纳税款。金某在一审中按前述提点和税率自行计算的税款及上交为324811.76元,扣除已缴纳税款65190.68元,金某自认待扣除税款及上交为259621.08元。
本院又查明,某某地质公司在二审调查后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施工劳务分包结算单》,载明结算不含税金额为2033980.58元,税率3%,含税总计2095000元。该结算单打印的办理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某某地质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共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2095000元,另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1月17日共向某某中强建筑劳务公司支付60万元。某某地质公司还提交了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关于武汉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第一标段土建工程钻孔灌注桩工程由某某市政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分包给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质)。当时某某地质就将该工程转包给我公司和某某中强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强)。我公司和某某中强属于关联公司。某某地质将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时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只是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是在工程完工后我们办理了结算。某某地质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我公司。2、我公司为了方便管理所以要求某某地质用我公司推荐的和我公司老板有表亲关系的***担任工程项目经理。***不是某某地质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但由于有这层关系所以他是直接对我公司负责的。3、金某替某某地质缴纳税费是受我公司委派,具体是由***接到我公司指令后安排金某去和某某地质对接。后来付款时***委托我公司将本来应该付给***的款项付给了金某。我公司已经将该项目工程款全部付给了***,但出于何种原因***没有支付给金某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自始至终都不清楚有金某的存在,不清楚***为什么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金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认为公司已经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所以金某在本案中只能起诉***。金某在该项目中无权找我公司和我上家的其他公司追讨欠款。”
本院认为,针对金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金某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某一审、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人领款单、缴纳税费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反映金某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实际收取了部分工程款。某某地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将案涉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而从某乙公司和***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看,也可以反映出案涉工程实际由金某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且某某地质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实际由其他施工班组完成施工。因此,本院对金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定。
关于金某与某某地质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某某地质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某某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某某地质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某某地质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是项目经理,其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虽然该合同系某某地质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的约定,但从合同内容结合一般行业经验,足以使实际施工人特别是劳务作业的实际施工人相信***在案涉工程中有权代表某某地质公司。同时,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某某地质公司、某乙公司对***的所谓实际身份向金某进行了披露或金某在进场施工时对***不能代表某某地质公司知情,仅凭金某收取某乙公司银行转账900000元,因并不能排除指示付款的情形,也不足以认定金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另外,虽然某某地质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完成结算,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从结算单内容及实际付款看,与某某地质公司财务人员徐某在微信记录中回复金某的税率、上交比例以及金某已实际缴纳部分税款的事实明显相悖。某某地质公司一审中还陈述其将工程分包给了某某中强建筑劳务公司和某乙公司,但某某地质公司实际向某某中强建筑劳务公司和某乙公司付款总额为2695000元,该款项超出了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地质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额2420175.59元,且大部分款项系在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地质公司结算后支付,亦存在有违常理之处。综上,金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理由相信***在案涉工程中有权代表某某地质公司。***于2023年12月30日向金某出具的《工程结算余欠款》具有工程结算性质,应认定金某与某某地质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完成结算。在扣除已付款90万元和金某自认的待扣除税款及上交款259621.08元后,某某地质公司还应向金某支付工程欠款1260554.51元。因结算于2023年12月30日完成,金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利息也应从结算次日计取。如某某地质公司向其认为的转包或分包人存在超付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金某要求某某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支付工程欠款1260554.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60554.51为本金,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26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某负担8113元,由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1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6.09元,由金某负担6566.09元,由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