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6民初3087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原告***女儿),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安徽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某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中某市政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被告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福某公司之间自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10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23年9月19日入职福某公司并被安排在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创业路龙袍新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工作,岗位为瓦工,工资300元/天。2023年10月6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后报警备案,后无人处理***受伤事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福某公司辩称,对***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10月6日在南京市六合区龙袍新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地上一层装饰工程干活的事实予以认可,福某公司承包了中某公司在该项目的劳务部分,***的劳动关系在中某公司。
中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5月分包给福某公司,福某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与中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不是中某公司招录,中某公司不知道***何时进场,其工作不受中某公司安排和管理。***与中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述称,其通过***介绍认识了福某公司现场负责人***,***联系***让其喊几个去干活,于是***喊来了***等人。***是2023年9月19日进入工地干活的,10月6日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4日,中某公司(甲方)和福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将南京市六合区龙袍新城四新建设工程项目污水厂地上一层装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福某公司,暂定总天数75天,期限为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8月9日,但工程实际做到了2023年年底。在上述协议基础上,中某公司和福某公司还签订了其他相关附属协议。
2023年9月19日,***经***介绍进入南京市六合区龙袍新城四新建设工程项目污水厂地上一层装饰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和***谈好薪资为300元/天。***进入工地时,不清楚项目是哪个公司承包。从***第一天来干活起,福某公司员工暨项目管理人员***便知晓,且***的工作受到***统一安排。***的薪资,由福某公司先支付给***,再由***支付给***,***的薪资按照平方数的单价与福某公司结算。
2023年10月6日,***女儿阮某报警称其父亲中午12时左右在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新城社区叶庄6号污水处理厂工地干活时不慎受伤,现已前往南京江北医院治疗,需做信息登记。民警了解情况后,做好了信息登记。当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气胸;3.右肺挫裂;4.右侧颈部、胸背部创伤性皮下气肿;5.胸部损伤;6.右侧耻骨骨折;7.软组织肿胀;8.多处皮肤破损。2023年10月12日,***在该医院进行胸腔闭式引流术。2023年10月19日,***向***女儿阮某微信转账40000元用于治疗。2023年10月20日,***出院。2024年3月1日,南京江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2024年3月11日,南京江北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
2024年3月4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未能提供仲裁请求相关证据为由,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24〕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分工协作性、人身隶属性以及收入分配性等特征,即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直接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在案涉项目从事瓦工工作,且其工作受到福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安排,但***系由***介绍进入项目工地,并非由***直接安排,且***进入项目工地时并不清楚项目系由福某公司承包。此外,***的薪资系与***商定,且实际发放的薪资也是与***进行结算,并非与福某公司直接结算。因此,***与福某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合意,故对***要求确认与福某公司自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10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10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佺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