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2民初8333号
原告:辽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汇园大道383栋1-2层S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小学,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76号。
负责人:***,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学校员工。
原告辽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360.99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307360.99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迟延履行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356.65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三项暂共计:331717.64元
事实及理由
1.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于2022年7月27日签订名为《铁东区二一九小学应急维修改造施工委托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铁东区二一九小学应急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8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造价由被告委托财政、审计单位审定并由铁东区财政列支。
证据一:《铁东区二一九小学应急维修改造施工委托合同》
2.合同效力: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3.合同履行情况:铁东区二一九小学应急维修改造工程于2022年7月28日开始施工,于2022年8月31日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合同内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
证据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
4.合同结算情况:(1)经原告公司单方结算,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407360.99元。对于结算事宜,原告公司制作了《竣工决算书》并提交至原告处,该《竣工决算书》已经由原告收悉且原告对于金额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外,原告还已经以付款的行为,对该决算书所载金额作出了认可的意思表示。
证据三:《竣工决算书》、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2)被告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307360.99元。
证据四:付款凭证
(3)案涉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鉴于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那么2022年8月31日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
对于利息问题,依据前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标准支付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证据(详见证据目录):
(1)《铁东区二一九小学应急维修改造施工委托合同》
(2)《开工报告》、《竣工报告》
(3)《竣工决算书》、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财务人
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4)付款凭证;
被告辩称,对欠付工程款事实认可,财政未拨付是因为原告的招标程序没有履行完毕,所以我方没有办法支付款项,这样会违法财务制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7日,辽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小学(发包人)签订铁东区二一九小学应急维修改造施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铁东区二一九小学应急维修改造;工程内容:教室、外墙、防水改造及设施修缮等;合同工期:35日(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8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出具开工报告,开工时间为2022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
另查,原告当庭陈述2022年8月31日前向被告提供了竣工结算报告,被告表示认可。该结算报告显示工程款总金额为407360.99元。原告提供微信记录显示,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会计微信对话,被告方会计表示已经收到结算报告并对于工程款数额表示认可。
再查,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小学于2024年2月8日向辽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数额;二、案涉工程的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铁东区二一九小学应急维修改造施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本案中,对于辽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小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辽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2年8月31日前,辽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小学交付了结算报告,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小学没有盖章回复,但其会计在微信中对于工程款一事表示认可,并于2024年2月8日向辽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应视为被告对于原告结算报告的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360.9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也未签订结算报告,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前向被告提供了竣工结算报告,被告方没有给出回应,本工程于2022年8月31日竣工。故利息部分应当以工程款307360.99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1日(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360.99元元及利息(利息以307360.9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负担,应予退还原告已预交的6276元。保全费2178.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