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荣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沙河口区亿美佳美容美甲中心、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三川机电经销处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3396号
原告:沙河口区亿美佳美容美甲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沿河街2号2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04MAOUK5LC90。
经营者:齐晨,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昭程,男,系齐晨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三川机电经销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3区60号1单元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11MAOWQBYX4K。
经营者:吴鹏,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荣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E1区33号2单元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82025506M。
法定代表人:侯诗萌,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虎,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沙河口区亿美佳美容美甲中心(以下简称沙河口区美甲中心)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三川机电经销处(以下简称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被告大连荣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荣升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河口区美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昭程、赵阳,被告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大连荣升机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沙河口区美甲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损失、检测费、误工费等共计127306元,暂算至3月5日;2.被告承担自维修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治疗终结之日止原告店主夫妻及其店员医疗相关费用,暂算至3月5日为3186.7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4.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5.原告有权延长支付被告合同尾款8500元至质量保修期2年期满;6.二被告对诉请1-4项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二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乙方义务承担履行责任;8.确认被告一个体工商户为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海信中央空调官方网站、电话渠道,取得与被告大连荣升机电公司吴艳熙联系,大连荣升机电公司为“海信中央空调”品牌代理经销商,吴艳熙为大连荣升机电公司总经理、大股东。双方就原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的茉兮日式美甲美睫专门店(以下简称美甲店)供应及安装海信中央空调、新风系统事宜进行商谈,后吴艳熙微信原告“我先让项目经理吴鹏去给你看现场”并将吴鹏联系方式告知原告,原告与吴鹏沟通后,吴鹏以大连荣升机电公司名义报价。2020年9月22日,原告店主夫妻齐晨与翟昭程赴被告店内沟通签约事宜,见到吴艳熙、吴鹏,《海信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为被告事先打印提供,合同打印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签约时,原告未注意到签约对方是被告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名头,不是大连荣升机电公司。原告与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签订了《海信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原告现场支付了42500元首笔付款。合同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的茉兮日式美甲美睫专门店(以下简称美甲店)供应及安装海信中央空调、新风系统,合同总价8.5万元,原告已付76500元,应被告要求,由原告经营者齐晨转账吴艳熙,被告未开发票,尾款850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施工安装后,使用时噪音过大,原告联系被告赴店里查看维修,被告同意年后去查看维修。2月18日,吴鹏等人赴店里查看维修,被告在天花板顶部开了一个检查口,将通风管道切开后随意丢在天花板内,未密封,未安装风帽。2月21日为原告春节后开业第一天,当天,打开中央空调、新风系统后,被告随意丢放在天花板内的风管,即那个天花板内的风尘从检修口吹出,经过21日一整天在污染环境中工作,至傍晚,原告陆续接到员工们的反馈,提出身体出现胸闷、呕吐、发烧,呼吸困难等症状,需请假,本店当日10人出现上述症状,其中7人至晚间症状严重,现已就医治疗。后,众人打开天花板检测口才发现,原告是因被告未将风管密封,也未安装风帽,被告维修施工错误,导致原告店主夫妻及店员身体受到损害,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月22日店铺停业,被告赴店内第二次维修,此次,整改了第一次维修的错误,安装了两个出风口风帽,且将天花板内风管断口密封在风帽处,由风帽向外出风。因事故原因,顾客已预约的22日订单被迫取消,取消时原告只能找个不敏感的理由通知客户,毕竟是疫情期间,人心惶惶,请法庭予以了解。因被告过错造成事故,进而导致原告不得不取消顾客22日订单,损失为10357元。23日至25日3天,店铺须做事故后的整顿处理工作,如卫生消毒、慰问店员等,老板夫妻及店员因身体不适、治疗,人手短缺,无法为顾客提供服务,也无法开放店铺预约服务,原告营业收入损失惨重。事故发生后,因店员身体不适,就医治疗,修养身体等原因无法为顾客提供服务,导致原告不得不自26日停业,3月6日恢复营业。2月23日至3月5日同比2019年春节后11天同期营业收入损失约46981元。综上,因事故导致原告营业收入损失共计57338元。事故后,原告为店铺做空气检测,产生1150元费用,此为因被告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后,必须做的善后工作,若不做,店员不敢上班,顾客不敢上门。被告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信誉影响其实远不止起诉状所载,对原告店铺信誉,对顾客的负面影响不可估量,未来影响深远。因被告维修施工错误,导致原告店主夫妻及店员身体受到损害,截止3月5日,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186.78元,店员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店员,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从始至终都是原告齐晨夫妻与吴艳熙、吴鹏协商沟通,吴艳熙为大连荣升机电公司总经理、大股东,吴鹏为其项目经理,各方沟通过程中,吴艳熙、吴鹏言行代表大连荣升机电公司,原告一直认为在与“海信中央空调”经销商大连荣升将机电公司沟通购买安装事宜。项目商谈、履行中,吴艳熙负责项目总体商谈、决定、收款,吴鹏负责具体带工人现场施工。因此,合同书面上虽是原告与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签约,但实际上合同各方是原告与大连荣升机电公司、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三家,大连荣升机电公司、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均应对合同中乙方义务承担履行责任,故大连荣升机电公司、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均应对诉请2至5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连荣升机电公司作为“海信中央空调”经销商,其总经理吴艳熙具有丰富行业经验,其明知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无履行合同义务所需资质,非“海信中央空调”合法经销商,仍用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与原告签约,存在过错,大连荣升机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后,吴鹏等人在维修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导致原告损失,大连荣升机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施工重大错误造成本案事故,原告对整体工程质量非常担忧,鉴于合同未约定质保金,原告请求延长支付被告合同尾款8500元至质量保修期2年期满。本案因被告维修施工过程出现错误,导致原告损失,且经原告多次与其沟通,被告拒不承担赔偿,导致原告不得不诉之于法院,维护合法权益,因此产生的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大连荣升机电公司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原告所谓的各项“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质疑。理由如下:
首先,二被告坚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损失的真实性我方表示怀疑。假设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存在,其在诉状中所提的灰尘也并不是我方造成的。从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该灰尘是由于装修施工的工况环境而产生的,我方只负责安装调试空调设备,本身PVC管道中是没有灰尘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来看,检修口上有过滤网,该过滤网本身就可以过滤掉大部分的杂质和灰尘,况且原告的空调设备安装有可调控风力大小的开关,根本不可能在21号一天之内就使得原告员工患疾,这很不符合生活逻辑推断及医学常识。其次,案涉检修口位置位于原告美容美甲中心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口走廊,是顾客及员工仅路过一下的地方,并非原告及原告工作人员需要长期停留的工作场所。原告的工作人员一般在封闭的美容美甲室工作,案涉通风口离其工作地点无论从高度、远度都存在较长的距离,按照常识来讲,人仅仅只是路过一下,是不可能有身体上的损害的。参照医学常理,在空气重度污染的环境中长期工作的人,才有可能患上职业病。原告所主张的前日营业第二天员工就得病,这很不符合常理。如果原告的员工确实是因为在工作过程中得病,应当申报工伤,走工伤保险就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而不是向被告提出诉讼。
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以及是否产生了相关的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坚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内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①营业损失:原告所谓的营业损失仅以与顾客的聊天记录截图为证,而且该微信截图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附带有原告以及聊天对象的微信号主页截图,所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不足以证明其营业损失,况且原告仅以物业停电为由通知顾客,并没有把后续顾客的回应以及后续是否改期的证据提供出来。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均不认可。
②检测费:原告并没有提供检测报告,对于检测事由、内容以及报告结果,包括大连华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检测资质都有待确定。根据二被告在企查查上查询,大连华翔公司营业范围是防灾技术,后来才增加了环境检测,这个环境检测有可能是室外环境检测,所以对该公司是否有室内环境检测的资质,二被告存在异议。
③误工费: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7位自然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至少需要劳动合同,工资条,打卡记录,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等才能确认劳动或者雇佣关系的存在,且按照原告的逻辑来讲于21日整日在原告美容美甲中心全天工作,原告证据缺乏证据链的完整性。其次,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提供来源于原告与员工之外的第三方的例如完税证明等之类的证据。并且应当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以及载明建议休治的日期。
1.原告所提及的医疗费用全部是微信截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所提及的证据中有治疗高血压、肾病、慢性××等记录,而且并不能排除这些人本身之前就存在疾病的情况。原告并没有提供门诊记录、诊断书以及正规的医院黄色发票,其购买的药物也并没有医嘱。根据被告律师的多年实务经验以及相关医学司法判例,唯此医疗费才能得到支持,况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应支出及损失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
2.原告所要求的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在原、被告三川机电所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律师费,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的真实性。
3.原告所要求的延迟支付被告合同尾款8500元至质量保修期2年期满没有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涉合同签订于2020年9月21日,被告三川机电已经于2020年12月初完工,被告一负责人吴鹏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7日多次向原告催8500元的尾款。原告并没有提出过质保期延期付款的抗辩,只是不回复微信或者以“比较忙”、“忘了”、“问一下对象”等理由故意拖延。2021年2月7日,吴鹏向原告催款以后,再未得到原告的回复。事隔半月后也就是2021年2月中下旬,被告突然被通知要求20000元的赔偿,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尾款人民币(大写):捌仟伍佰元整(8500元整)。说明在2020年12月初,被告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就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就应该支付尾款,所谓的质量保修两年根据案涉合同的第七条第一款应当是从调试之日起算的。而且,该两年的质保期是空调的厂家对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该质保义务也是售后服务,并非被告的主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延长付款期限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反而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尾款8500元。
4.原告要求被告二大连荣升机电与三川机电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荣升机电履行案涉《海信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的乙方义务,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首先,案涉合同是三川机电与原告签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荣升机电没有任何的参与,故不应当替三川机电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次,原告要求荣升机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没有任何的法律条款支撑。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合同编,按照原告的逻辑无非是要求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并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30%,况且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是由于我方违约所造成的。
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最后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并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报告以及具有资质的医学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1日,沙河口区美甲中心(甲方)与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乙方)签订一份《海信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项目名称为沙河口区亿美佳美容美甲中心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供货及安装项目报价为88060元;合同价款,上述报价为88060元,经双方议价最终合同总价为8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2500元。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4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尾款8500元;施工工期,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将全部设备运到施工现场,设备进场之日10个工作日隐蔽工程完成;工程施工范围:空调室内机,室外机安装,冷媒铜管,冷凝水管安装,通讯线安装;本报价不含空调内,外机强电部分,强电部分由甲方负责送到空调指定位置。含出风口、回风口安装,不含检修口及天棚开口备木方;甲方责任,甲方在乙方施工前,负责消除施工现场的障碍物,使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甲方应协调乙方与装修等其他专业的人员配合工作;乙方责任,乙方制作设计方案并提供给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工程保修: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调试之日起算。因甲方操作失误引起的故障,乙方负责排除,费用由甲方负责。另,合同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也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齐晨于2020年9月22日向吴艳熙账户转款42500元,于2020年11月18日向吴艳熙账户转款34000元,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按约定提供设计图纸。2020年12月5日,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按照设计图纸将空调安装完毕。之后,大连三川机电销售处的经营者吴鹏以微信方式多次向齐晨配偶翟昭程催要尾款8500元,但未支付。
2021年2月21日,沙河口区美甲中心开业。2021年2月22日,齐晨的配偶翟昭程因空调音量大,由吴鹏到现场开了检修口进行了检修,在此期间将天棚中的灰尘从检修口吹出,就此沙河口区美甲中心认为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第一次施工错误而发生事故,致使其店员于2021年2月21日集体胸闷、发烧、恶心,集体就医而支付医疗费,共计3186.78元,取消2021年2月22日订单损失11233元,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5日同期营业收入损失99923元,检测费损失1150元,造成误工损失15000元。对此,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提出其售后服务与沙河口区美甲中心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
另查,在庭审中,本院向沙河口区美甲中心询问“被告安装空调时,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还是在装修?”,答“在安装空调时,原告在装修,没有开业”;问“原告,上次庭审你方主张被告施工错误,本院要求你方对你主张被告施工错误申请司法鉴定,你方回答3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今日也没有答复是否鉴定?”,答“原告在一审中不予司法鉴定,保留二审司法鉴定权利。”;问“关于你方提出原告或夫妻俩、店员,由于被告的施工原因或错误的施工致使灰尘,而导致店员产生医疗费,本院释明,就店员的修门、发烧等就医,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对于你方陈述的灰尘与店员产生的病因进行司法鉴定,也就是说你方主张的灰尘与店员的发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申请司法鉴定?”,答“一审中不予司法鉴定,保留二审司法鉴定的权利。”;问“对于你方主张的营业损失,上次庭审只是比较年前的收入,就此你方主张的收入,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答“营业收入损失一审不申请司法鉴定。”;问“对于你方提出的环境的检测报告,对于你方主张被告施工错误导致的灰尘而进行环测鉴定,你方的检测是否由被告的行为导致而存在因果关系,就此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答“一审不申请,保留二审司法鉴定的权利。”
再查,齐晨与翟昭程系夫妻关系。吴鹏与侯诗萌,于201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21年2月28日,沙河口区美甲中心与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由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沙河口区美甲中心提供的起诉状、《海信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转款凭证、微信截屏、照片、检测报告、《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提供的微信截屏、保修卡、设计原稿图纸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沙河口区美甲中心与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对购买海信中央空调及安装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海信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沙河口区美甲中心按其约定支付了货款76500元,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按其约定提供了空调并安装完毕,沙河口区美甲中心尚欠尾款8500元未付。后因沙河口区美甲中心空调音量大,由吴鹏到现场开了检修口进行了检修,在此期间将天棚中的灰尘从检修口吹出,就此沙河口区美甲中心认为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第一次施工错误而发生事故,致使其店员于2021年2月21日集体胸闷、发烧、恶心,集体就医而支付医疗费,共计3186.78元,取消2021年2月22日订单损失11233元,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5日同期营业收入损失99923元,检测费损失1150元,造成误工损失15000元,以此向大连三川机电经销主张赔偿,而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提出其售后服务与沙河口区美甲中心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就此沙河口区美甲中心应对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的第一次施工错误的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提供了《海信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转款凭证、微信截屏、照片、检测报告、《民事(行政)案件委托合同》、《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但本院认为,沙河口区美甲中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理由如下:
一、对于沙河口区美甲中心提出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第一次施工错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向沙河口区美甲中心释明是否对错误施工申请司法鉴定,而沙河口区美甲中心当庭表明在一审中不申请司法鉴定,保留二审司法鉴定权利,基于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而沙河口区美甲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其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沙河口区美甲中心提出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第一次施工错误,而造成其店员集体胸闷、发烧、恶心,集体就医所支付医疗费3186.78元、取消订单损失11233元、同期营业收入损失99923元及误工损失150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向沙河口区美甲中心释明是否对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的施工错误,而引发疾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以及对同期营业收入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而沙河口区美甲中心当庭表明在一审中不申请司法鉴定,保留二审司法鉴定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而沙河口区美甲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基于此,无法证明取消订单及误工损失系由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施工错误所致,故对其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沙河口区美甲中心提出检测费损失1150元的主张,首先基于《海信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第6.1条,所载明“甲方应协调乙方与装修等其他专业的人员配合工作”内容,足以证明其在装修。另,结合沙河口区美甲中心当庭陈述“在安装空调时,原告在装修,没有开业”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一款“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足以证明了沙河口区美甲中心在装修;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向沙河口区美甲中心释明对其检测是否系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施工错误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而沙河口区美甲中心当庭表明在一审中不申请司法鉴定,保留二审司法鉴定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而沙河口区美甲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基于此,无法证明对于其检测费系由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施工错误所致,故对其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沙河口区美甲中心要求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基于《海信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由于双方未对违约责任所涉及律师费进行约定,故沙河口区美甲中心提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沙河口区美甲中心提出有权延长支付被告合同尾款8500元至质量保修期2年期满的主张,基于《海信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第3.3条“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尾款8500元”的约定,而非对质保金进行约定,故对沙河口美甲中心所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于沙河口美甲中心提出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大连荣升机电公司对诉请1-4项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对合同约定的乙方义务承担履行责任的主张,由于合同具有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基于《海信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对沙河口区美甲中心与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具有约束力,而非对大连荣升机电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对沙河口区美甲中心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对于沙河口区美甲中心提出确认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个体工商户为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主张,对于此由于沙河口区美甲中心未能提供大连三川机电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由家庭经营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沙河口区美甲中心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河口区亿美佳美容美甲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忠文
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
人民陪审员  吕国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柳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