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齐鑫地质矿产勘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齐鑫地质矿产勘查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4民初4595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青海齐鑫地质矿产勘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邯郸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齐鑫地质矿产勘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814122932(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2号(地矿中心2幢112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齐鑫地质矿产勘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齐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齐鑫公司工作,任公司钻探班组班长一职,并且双方也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未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往塔吉克斯坦工作。2019年7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又重新续签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该书面合同被告仍然未给原告一份。2019年8月,原告在塔吉克斯坦工作期间左手无名指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以借款的方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在塔吉克斯坦当地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后,原告随即于当月月底回国进一步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了部分赔偿款,但没有依法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和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并于9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齐鑫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入职塔中矿业有限公司,与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向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劳动部门进行了备案,塔中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签证、劳动卡,并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为原告缴纳包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缴纳包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代扣个税、发放工资等。塔中矿业有限公司对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塔中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塔中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仅为委托服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齐鑫公司在北京的工作人员联系,经介绍、协商通知原告前往北京大使馆面签,并通知原告从新疆前往塔吉克斯坦塔中矿业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原告到塔吉克斯坦后由被告齐鑫公司工作人员齐某接机安排原告宿舍。原告开始在塔中公司从事操作钻机劳动工作并任钻探班组班长一职。期间原告工资考核、计算发放均为齐鑫公司。2019年8月,原告在塔吉克斯坦工作中左手无名指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以借款方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之后原告于当月底回国治疗。后原告以与被告齐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原告遂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申请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系塔吉克斯坦企业,2018年3月、2019年8月,被告齐鑫公司先后与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地质矿产勘查合同书》,两份合同中,作为乙方的被告齐鑫公司的权责为“1、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任务要求,全面组织工程施工,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在施工过程中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如违反规定所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再查,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签有***名字的塔吉克斯坦文纸质书面材料,称其为原告与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未提交中文版本,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来源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齐鑫公司财务人员毛某与原告***微信聊天截屏、《委托地质矿产勘查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述与被告齐鑫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被告方持有的主张,因被告方不予认可,该书面合同是否签订,无法认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原告***在2018年9月前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塔中矿业工作的事实,纵观其工作安排流程是经被告齐鑫公司人员面试派员、接机安排工作岗位,并由齐鑫公司执行工作考核任务,发放工资待遇,可以明确原告在工作中是受被告齐鑫公司安排工作接受其管理,原告所得工资报酬亦是通过被告齐鑫公司财务审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次依据被告齐鑫公司与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地质矿产勘查合同》,可以确认,被告在塔中矿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地质矿产勘查施工任务,从事地质矿产勘查施工,该工程发包方为塔中矿业有限公司,地质矿产勘查工程承包方为被告齐鑫公司,原告从事钻探工作系被告齐鑫公司施工中工作任务,即原告是在被告处从事劳动工作。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原告提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是与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青海齐鑫地质矿产勘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青海齐鑫地质矿产勘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