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齐鑫地质矿产勘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814122932(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2号(地矿中心2幢112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青海齐鑫地质矿产勘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邯郸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青海齐鑫地质矿产勘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与齐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齐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青0104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齐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经人介绍与齐鑫公司在北京的工作人员联系,经介绍、协商通知***前往北京大使馆面签,并通知***从新疆前往塔吉克斯坦塔中矿业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到塔吉克斯坦后由齐鑫公司工作人员齐某接机安排***宿舍。***开始在塔中公司从事操作钻机劳动工作并任钻探班组班长一职。期间***工资考核、计算发放均为齐鑫公司。2019年8月,***在塔吉克斯坦工作中左手无名指受伤,治疗过程中齐鑫公司以借款方式为***垫付医疗费用,之后***于当月底回国治疗。后***以与齐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要求齐鑫公司支付赔偿费用,齐鑫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遂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齐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申请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导致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另查,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系塔吉克斯坦企业,2018年3月、2019年8月,齐鑫公司先后与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地质矿产勘查合同书》,两份合同中,作为乙方的齐鑫公司的权责为“1、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任务要求,全面组织工程施工,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在施工过程中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如违反规定所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一审法院再查,齐鑫公司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签有***名字的***纸质书面材料,称其为***与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未提交中文版本,且齐鑫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来源真实性,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所述与齐鑫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齐鑫公司方持有的主张,因齐鑫公司方不予认可,该书面合同是否签订,无法认定。原齐鑫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分析如下:首先依据***在2018年9月前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塔中矿业工作的事实,纵观其工作安排流程是经齐鑫公司人员面试派员、接机安排工作岗位,并由齐鑫公司执行工作考核任务,发放工资待遇,可以明确***在工作中是受齐鑫公司安排工作接受其管理,***所得工资报酬亦是通过齐鑫公司财务审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次依据齐鑫公司与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地质矿产勘查合同》,可以确认,齐鑫公司在塔中矿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地质矿产勘查施工任务,从事地质矿产勘查施工,该工程发包方为塔中矿业有限公司,地质矿产勘查工程承包方为齐鑫公司,***从事钻探工作系齐鑫公司施工中工作任务,即***是在齐鑫公司处从事劳动工作。故***、齐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提出确认***、齐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定。齐鑫公司提出***是与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与齐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元,由齐鑫公司青海齐鑫地质矿产勘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齐鑫公司上诉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塔中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地将齐鑫公司审核包括***在内的“塔中矿业地质勘查项目部”所有职工工资行为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齐鑫公司补充提交了《员工档案卡》、《新员工安全教育培训通知书》、《塔中矿业有限公司“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塔中矿业有限公司齐鑫勘察项目员工部员工安全生产责任状》、《塔中矿业有限公司齐鑫勘察项目防火责任状》、《塔中矿业有限公司齐鑫勘察项目部危险告知书》、《齐鑫勘察项目部中方人员名额申请》、《关于成立塔中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2017年安全文明生产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关于强化公司宣传工作的通知》。
***对上述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认定。本案中,齐鑫公司与***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虽未与齐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齐鑫公司执行工作考核任务,齐鑫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齐鑫公司提交的养老金计算表发放主体名称亦为齐鑫公司。由此可以明确齐鑫公司对***的日常工作行为行使了实际的管理行为。齐鑫公司虽主张其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二审中,齐鑫公司补充提交证据证明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塔中矿业有限公司,但***对此不予认可。且齐鑫公司在塔中矿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地质矿产勘查施工任务,从事地质矿产勘查施工。***从事钻探工作系齐鑫公司施工中工作任务之一。齐鑫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不足以否定齐鑫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齐鑫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海齐鑫地质矿产勘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