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56民初325号
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立万韬(九龙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5年2月11日决定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侦查。本案中,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案涉基础买卖合同为《武隆县游客接待中心正式用电工程项目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该基础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供货工程项目为武隆县游客接待中心正式用电工程。现目前,案涉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中的部分采购商品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品正处于刑事侦查过程之中,故本案依法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89.7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鉴定费3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电气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