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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某乙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618号 原告:某甲国际建工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乙委员会。 原告某甲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乙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乙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8470.8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分段计算:第一段,以应付工程款1664263.70元为基数,2023年10月13日至2024年8月22日计314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第二段,以应付工程款2128470.8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XXXX路灯箱变电源改造工程》,约定由原告完成XXXX路灯箱变电源改造工程,并约定了具体施工内容,合同约定价款为2219018.27元,为固定综合单价。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合同生效且施工完成后,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的75%,项目竣工验收后,承包人竣工结算资料报齐,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合同签订后,2022年12月10日原告完成施工,2023年10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结算资料,2024年8月23日经被告审计机构审定,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135529.83元。虽然审定金额与原告结算送审金额有一定差异,但为尽早拿到工程款,且不影响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原告同意按照审定金额结算工程款。根据审定意见,审定金额2135529.83元,扣减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效益付费7059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8470.8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款,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被告应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提供了结算资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委会辩称,1、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财政状况原因,现无力支付。正在积极协调并向上级申请拨付资金用于解决上述问题。2、某甲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与标准有误,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同类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未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主动告知其为中小型企业,故利息不应当按照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某乙委会(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XXXX路灯箱变电源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完成XXXX路灯箱变电源改造工程,合同价款2219018.27元,固定综合单价,工期30日。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合同生效且施工完成后,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的75%,项目竣工验收后,承包人竣工结算资料报齐,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后于2022年12月10日完成施工,2023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8月23日,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财政金融部出具《XXXX路灯箱变电源改造工程》,审定金额为2135529.83元,效益付费7059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在参与招投标时向某乙委会提交相应资格预审文件,文件中载明其为建筑业中小企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施工合同、验收证书、结算评审批复、工商登记信息、招投标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委会签订的《XXXX路灯箱变电源改造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某乙委会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某乙委会对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工程价款、完工竣工验收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某甲公司认为其为中小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某乙委会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登记信息,某甲公司为中小企业,同时某甲公司在参与招投标时向某乙委会提交的相应的资格预审文件,而该文件中载明某甲公司为中小企业,说明某甲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告知秦汉管委会其为中小企业,某甲公司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关于中小企业的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条例旨在保障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秦汉管委会作为事业单位,迟延支付作为中小企业的工程款,应按上述规定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12月10日完工,现某甲公司主张自2023年10月13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乙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128470.83元; 二、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乙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国际建工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664263.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3年10月13日计算至2024年8月22日;第二部分以2128470.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4年8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3元(已减半),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乙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