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5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市人,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市人,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市人,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市人,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市人,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市人,住**市。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市人,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205XH,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城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电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第一,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明知其内设部门天生桥水电站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天生桥电站拦河坝、沟渠、前池清淤协议》,并且电力公司与天生桥水电站一直不予纠正该错误,反而仍然一直采用这种错误做法进行清淤工作,电力公司存在管理不善责任;第二,被上诉人***为自然人承包该工程施工,其无相应的专业施工资质,被上诉人电力公司选任无资质的***进行清淤,属于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清淤工作危险性高,电力公司在进行此项施工前未对相应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以及为施工人员准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在排污管道口处,电力公司本应安装防护网以防人身财产损害,死者***头部被吸入足以证明电力公司对排污管道未尽到相应安全管护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与***之间就天生桥电站拦河坝、沟渠、前池清淤系承揽关系错误。第一,电力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工程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第二,《天生桥电站拦河坝、沟渠、前池清淤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涉案工程是建设工程范围,***无资质。该协议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条款亦是无效,即使有效,死者***作为协议外的第三人,并不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3、一审法院减轻***50%的责任错误,***无过错,且***在安全防护方面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防护措施。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施工的清淤工作属于地下挖掘活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辩称,***与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电力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要有主体资格,***从事的劳动是有报酬的,工作由电力公司安排且工作期间受电力公司管理,在劳动过程中电力公司不管理,电力公司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电力工司不承担责任系错误。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清淤工作是电力公司业务组成部分。 电力公司辩称,***与电力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是承揽关系,电力公司与***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不符合清淤管理标准,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只是针对清淤企业的管理性规定。***淤不属于危险性挖掘活动,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一审认定***与***存在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虽然代表电力公司聘请***进行劳动,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实的通知规定,***提供劳动符合该规定中能够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应该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电力公司承担用工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认定为***和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显然不妥。***在劳动中死亡,应该适用工伤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辩称,如***确有证据证明***与电力公司是劳动关系,六上诉人表示认可。 电力公司辩称,***与电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是***聘请的人,***从事工作的行为应该由***管理和监督,不能因为所做的工作是电力公司的业务**就与电力公司有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力公司向***、**、***、**、**、**支付死亡赔偿金688080元(34404元/年×20年)、丧葬费35201.5元(70403元/年÷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33281.5元;2.案件受理费由***、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市电力实业公司天生桥水电站(以下简称:天生桥水电站)与***签订《天生桥电站拦河坝、沟渠、前池清淤协议》,约定以31000元的价格将水电站拦河坝、沟渠、前池清淤工作承包给***完成;发生安全事故由***承担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损失由***承担;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清淤款。2020年3月25日,***组织***、***等十八人进行清淤,***在清淤过程中摔倒致头部被排污管吸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血样、胃内容物中未检测出乙醇、甲胺磷、甲氰菊酯、苯巴比妥、毒鼠强等成分,排除上述毒物中毒可能;可排除溺水死亡;死者符合胸部脏器损伤后致失血死亡。事故发生后,**市公安局茅坝派出所对***、***、***、***、***、***等人进行询问,上述人员陈述***长期组织进行清淤,死者此前多次参加该清淤工程,本次事故系因清淤过程中***摔倒后被吸入排污管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电力公司认可天生桥水电站与***签订的《天生桥电站拦河坝、沟渠、前池清淤协议》的效力,且在本次事故前多次清淤工作中,都是由天生桥水电站与***签订清淤协议,经验收后由电力公司支付款项。另查明,死者***与案外人***生育子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1993年3月9日出生)。2016年7月26日,***与***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1999年10月19日出生)、**(2001年11月11日出生);天生桥水电站系电力公司内设部门,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内设部门天生桥水电站与***签订《天生桥电站拦河坝、沟渠、前池清淤协议》后组织***、**、***、**、**、**亲属***进行清淤工作,故电力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与死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8080元(34404元/年×20年);2.丧葬费***、**、***、**、**、**主张35201.5元,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733281.5元。对于责任承担,***、**、***、**、**、**亲属***此前多次进行清淤工作,其在清淤工作中应当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其摔倒后被吸入排污口致事故发生,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5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赔偿***、**、***、**、**、**因其亲属***死亡导致的损失366640.75元(733281.5元×50%)。***、**、***、**、**、**诉请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此不予支持。***以天生桥水电站无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天生桥电站拦河坝、沟渠、前池清淤协议》无效,庭审中电力公司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且在以往的清淤工作中电力公司亦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其亲属***死亡导致的损失366640.75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00元(已减半),由***、**、***、**、**、**承担991.5元,由***承担991.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两张,证明排污管道进出口直径30公分,有安全隐患,无论是电力公司还是***都应排除安全隐患,也没有进行警示和预防。该照片反映管道并非电力公司所称的20几公分,以及沉沙池的现状,清淤工作的危险性,死者是胸部受到撞击心脏破裂,导致大出血死亡。电力公司质证意见:是否是案涉管道口,我方不清楚,即使是案涉管道口,从死者死亡鉴定报告来看,死者的死亡与吸入管道没有任何关系,与管道宽度没有任何关系。死者是摔伤后滑入管道的,应该是摔伤后死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死因并非是另两方说的死亡方式,而是被吸入后,在管道里面的巨大吸力下,冲击内脏造成的死亡,死者的头身一大半都被吸入管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与电力公司、***与***、***与电力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生桥水电站虽系电力公司的内设机构,但电力公司认可天生桥水电站与***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天生桥电站拦河坝、沟渠、前池清淤》,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效力及于***与电力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电力公司以31000元的承包价将拦河坝、沟渠、前池清淤工作承包给***,***组织人员并自带部分工具对泥沙进行清运,其与电力公司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主张与电力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组织进行清淤工作,劳动报酬由其在工作完成后发放,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主张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与所有工人所得报酬一样,并未多获取报酬。***认可清淤工人均由其组织,工人报酬由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后由其统一发放,同时根据***在二审中的陈述,清淤工作共计两天需90人,共一万多元工资,与协议约定的31000元价格也有所差距,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非由电力公司直接聘请,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主张***与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排污口处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向清淤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具有过错,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虽与***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从事故的发生来看,涉案清淤工作并非无任何危险性,电力公司将涉案清淤工作承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具有一定过错,电力公司虽有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但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和监督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电力公司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地下挖掘是在地表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在露天的环境下进行清淤工作,不属于从事地下挖掘活动的高度危险作业。上诉人***、**、***、**、**、**上诉称***施工的清淤工作属于地下挖掘活动,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多次参加清淤工作,且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和***也向其强调过不能站在排污管旁,***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导致的损失733281.5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死亡40%的赔偿责任,即向***、**、***、**、**、**赔偿293312.6元。电力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219984.45元,***承担30%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死亡造成的损失293312.6元; 三、**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死亡造成的损失219,984.45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2元,由***负担3966元,***、**、***、**、**、**负担2974.5元,**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喻 茜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