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82民初8169号
原告:**,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男,194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张某1,男,200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张某2,女,200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张某3,男,201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朝郴,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仁怀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国酒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205XH。
法定代表人:钟小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豪,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明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文兴盛世龙城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907532122。
法定代表人:王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彩,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文兴盛世龙城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41102856R。
法定代表人:李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仁怀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怀电力公司)、仁怀市明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明兴公司)、仁怀市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丰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康朝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怀电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林富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怀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怀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诚、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31840.00元、丧葬费30069.50元、生活费2598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9727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受害人张伦刚之妻,***系受害人张伦刚之父,张某1、张某3系受害人张伦刚之子,张某2系受害人张伦刚之女。受害人张伦刚于2019年10月14日下午到仁怀市茅台酒厂18车间附近小河钓鱼。钓完鱼后,被害人张伦刚走至河边路上准备收杆回家,收杆过程中,因张伦刚上方的绝缘高压电线架设低、且绝缘电线外壳破损,鱼竿接触到绝缘电线的裸露处,张伦刚当场被电击死亡。事发后,仁怀市公安局茅台派出所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委托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伦刚尸体进行鉴定,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仁)公(司)鉴(法病)字[2019]13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伦刚符合电击死亡。经了解,张伦刚所触碰到的高压电系仁怀市盐津河电站所发,仁怀市盐津河电站产权系被告仁怀市电力实业公司所有,目前被告仁怀市电力实业公司将该电站租赁给被告仁怀明兴公司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所修建的电力设施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架设的电线杆附近未竖立谨防触电安全警示牌;且设计施工不符合安全高度;同时输送电力的电线本是绝缘电线,但因被告未对绝缘电线进行修缮管理,致使其破损部位裸露在外。上述种种原因与受害人张伦刚触电死亡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次张伦刚触电死亡事件,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同时也给五原告造成了损失97275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张伦刚被电击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仁怀电力公司辩称,发电站及设施我方已租赁给了被告仁怀丰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且在租赁的时候,签订合同进行了约定,一切安全管理由承租人负责和承担,租赁合同的第二条第七款也对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仁怀明兴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仁怀市电力实业公司将涉案电力设施租赁给我方经营,因此将我方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事实上仁怀市电力实业公司是与仁怀丰源公司签订的《仁怀市盐津电站租赁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正是本案中的相关电力设施,因此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另外,我方是受被告仁怀电力公司的委托进行安装,且经验收合格,发电站是被告仁怀电力公司租赁给被告仁怀丰源公司,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仁怀丰源公司辩称,我方承租运行的架空线(事故发生地)符合技术安全规范,伤亡事故的发生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所致,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亲属张伦刚到仁怀市XX镇XX酒厂XX车间附近的小河钓鱼,后张伦刚在收鱼竿过程中,因鱼竿不慎接触高压线,致张伦刚触电死亡。事发后,仁怀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接110指挥中心电话指派赶赴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该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位于仁怀市XX镇XX酒厂XX车间旁XX河下游段防汛塔东北侧方向公路东侧旁,现场东侧是山;现场南侧是一块菜地;现场西侧是一条呈南北方向通向的公路,公路往北通往茅台酒厂方向,公路往南通往中枢盐津办方向,公路西侧是盐津河下游河段,现场北侧是菜地。中心现场位于仁怀市XX镇XX酒厂XX车间旁XX河下游段防汛塔东北方向公路东侧旁;现场勘查由现场西侧旁的公路开始,公路路面是水泥硬质路面,公路东侧是一块空地,空地上长满杂草,空地上见一辆银色大众牌的轿车,车牌号是贵C×××××,轿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在轿车车尾北侧草丛中见一根鱼竿支架,鱼竿支架长220㎝,鱼竿支架呈南北方向,把手朝南,鱼竿支架把手处变形,鱼竿支架距离南侧尸体150㎝,距离轿车车尾灯90㎝,照相固定此鱼竿支架并原物提取,编号为1号物证;在轿车左侧车尾东侧见一具尸体,尸体呈平躺状,尸体头朝东,脚朝西,尸体南侧见一边沟,尸体脚距离西侧轿车车尾17㎝,距离南侧边沟90㎝,尸体上身穿一件黑色毛衣,下身穿一条蓝色的牛仔裤,脚上穿一双红色运动鞋,左手手掌处见灼烧痕;尸体西侧轿车后备箱呈开启状态,后备箱内见鱼竿等,通过对轿车车内勘查,未见明显异常;尸体南侧见一根鱼竿,鱼竿呈南北方向,鱼竿把手朝北,鱼竿把手距离北侧尸体105㎝,照相固定并原物提取此鱼竿,编号为2号物证;尸体上方空中见高压线,高压线呈南北方向,高压线分上下两层,上层见三根电线,下层见两根电线,其中上层高压线的东侧的电线距离地面546㎝,上层中间一根电线距离地面630㎝,上层西侧的电线距离地面550㎝;下层高压线中的东侧一根电线距离地面380㎝,下层高压线中西侧一根电线距离地面380㎝;轿车中部的南侧见一根凳子,凳子距离边沟85㎝,距离东侧尸体脚70㎝;轿车驾驶门南侧草丛中见另一根鱼竿,鱼竿长106㎝,鱼竿呈南北方向,鱼竿距离东侧尸体脚处120㎝,照相固定此鱼竿并原物提取,编号为3号物证;中心现场无明显异常;中心现场勘查至此结束。事发后,经仁怀市公安局茅台派出所委托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伦刚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仁)公(司)鉴(法病)字[2019]13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伦刚符合电击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所架设的电力设施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架设的电线杆附近未竖立谨防触电安全警示牌;且设计施工不符合安全高度;同时输送电力的电线本是绝缘电线,但因被告未对绝缘电线进行修缮管理,致使其破损部位裸露在外。上述原因与受害人张伦刚触电死亡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被告应对张伦刚被电击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张伦刚(出生日期为1980年11月6日)之妻子,***系死者张伦刚之父亲,原告***有子女二人,张某1、张某3系死者张伦刚之子,张某2系死者张伦刚之女。张伦刚触电死亡中接触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系仁怀市电力实业公司,该电力设施由仁怀市电力实业公司委托仁怀明兴公司安装。2016年6月15日,仁怀市电力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仁怀丰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仁怀市盐津河电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盐津河水电站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26年6月15日,共计10年,乙方在租赁期内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甲方对乙方生产经营中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概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
2019年10月18日,经仁怀市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黄凤荣与仁怀市盐津河电站负责人陈博达成编号为茅人调(2019)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从人道主义角度由仁怀市盐津河电站负责人陈博现场支付张伦刚安葬费用50000.00元给死者家属黄凤荣,黄凤荣领取安葬费用后,应立即按丧葬规定办理张伦刚后事,家属方处理好张伦刚的安葬事宜后,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如仁怀市盐津河电站应承担的责任超过50000.00元,则仁怀市盐津河电站根据法院审理结果抵扣上述50000.00元,如仁怀市盐津河电站应承担的责任低于50000.00元,则家属方不予退还由仁怀市盐津河电站从人道主义角度支付的50000.00元。同日,黄凤荣收到仁怀市盐津河电站支付的现金50000.00元并向仁怀市盐津河电站出具收条一份。
仁怀市电力实业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仁怀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5日作出(2019)黔0382民初8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2月5日恢复本案诉讼。
再查明,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依法向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以下简称刑事技术室)核实,该刑事技术室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0月14日18时07分,刑事技术室接110指挥中心电话指派,仁怀市XX镇XX酒厂XX车间旁XX河下游段防汛塔东北方向公路旁一名叫张伦刚的男子死亡,要求出堪现场。接警后,刑事技术室立即组织技术员前往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工作,由于达到现场位置属于夜间,勘查条件有限。于2019年10月15日9时许,邀请供电部门相关人员前往事发现场,由供电部门专业人员现场进行测量中心现场电线高度,具体数据详见勘验笔录。经现场勘查及询问供电部门专业人员,中心现场地面上端电线有两种类型,上层为铝质结构高压线(10KV高压线),下层为皮质结构绝缘电线(220V低压线),详见现场照片,刑事技术室对现场提取的两段鱼竿进行测量,粗段鱼竿下端见灼烧痕迹,全长524厘米;细段鱼竿见灼烧痕迹,全长106厘米;拼接后鱼竿全长630厘米,刑事技术室对现场进行勘察固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具体计算如下:张某1年龄为17岁,按照19201.68元/年的标准计算1年为9600.84元,张某2年龄为16岁,按照19201.68元/年的标准计算2年为19201.68元,张某3年龄为1岁,按照19201.68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为163214.28元,***年龄为77岁,按照19201.68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为48004.20元,扶养义务人均为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40021.00元并以该数据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察检验卷、照片、鉴定文书及被告提供的《仁怀市盐津河电站租赁合同》、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和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张伦刚触电死亡时鱼竿接触的是低压电线还是高压电线;本案责任应由谁承担,张伦刚是否存在过错。
一、关于张伦刚触电死亡时鱼竿接触的是低压电线还是高压电线的问题。结合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无异议的事实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已证明张伦刚钓鱼所使用的鱼竿长度为630厘米,三棵高压电线中距离地面最高的距离为630厘米、距离地面最低的距离为546厘米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低压绝缘电线外壳存在破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张伦刚触电死亡时鱼竿接触的系高压电线。
二、关于本案责任应由谁承担,张伦刚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伦刚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仁怀电力公司、仁怀丰源公司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仁怀电力公司、仁怀丰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伦刚存在故意或张伦刚的死亡系不可抗力所致,因此,被告仁怀电力公司、仁怀丰源公司应对原告之亲属张伦刚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仁怀电力公司辩称其与仁怀丰源公司已约定事故责任由仁怀丰源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虽然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仁怀电力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仁怀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双方约定向被告仁怀丰源公司追偿;对被告仁怀丰源公司辩称其承租运行的架空线符合技术安全规范,伤亡事故系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仁怀明兴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伦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收鱼竿,鱼竿本身具有一定的长度,应当意识到在高压线下收鱼竿的危险性并预见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更应对安全倍加小心,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自我保护义务,足以认定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仁怀电力公司、仁怀丰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仁怀电力公司、仁怀丰源公司30%的责任,由被告仁怀电力公司、仁怀丰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其亲属张伦刚在本次触电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结合张伦刚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1840.00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30069.50元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的生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19201.68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的生活费为48004.20元(19201.68元/年×5年÷2);对张某1的生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19201.68元/年的标准计算1年,张某1的生活费为9600.84元(19201.68元/年×1年÷2);对张某2的生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19201.68元/年的标准计算2年为19201.68元(19201.68元/年×2年÷2);对张某3的生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19201.68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为163214.28元(19201.68元/年×17年÷2);因本案中张伦刚的被扶养人为***、张某1、张某2、张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400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只予支持211218.48元;4.交通费1000.0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伦刚存在过错的事实,酌情支持30000.00元。综上,原告方因其亲属在本次触电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为904127.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1840.00元、丧葬费3006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18.48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被告仁怀电力公司、仁怀丰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则应赔偿原告582889.59元(904127.98元×70%-5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怀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仁怀市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82889.5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1035.00元,由被告仁怀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仁怀市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运淋
二〇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