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7民初2383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女,1959年9月7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米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岔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2008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告**母亲。 被告:***,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米娜,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95078.03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交通肇事死亡人员**的父母,三被告**、***、**是肇事司机的财产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11月23日22时48分许,***驾驶被告所有的冀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沿新兴街由***行驶,当行驶至宽城县河沿大桥路段时车辆驶入桥下,造成***当场死亡,**死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宽城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808.20元,丧葬费35816.50元(71633.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13.33元(22127.00元×20年÷3),死亡赔偿金659940.00元(32997.00元×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合计损失895078.03元。***是被告公司车队的司机,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现***已经死亡,三被告**、***、**是肇事司机***财产继承人,因此四被告应对二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1、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原告之子**因交通肇事死亡,不是我公司所致,我公司不是侵权人的主体。原告之子**之所以发生交通肇事死亡,是因为醉酒后乘坐了不该乘坐的醉酒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侵权责任人不是我公司。2、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2月6日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醉酒驾车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赔偿的依据,***虽然是我公司司机,但不是履行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出事当晚***偷开了单位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不是单位的行为,更不是履行单位职务所致。原告之子**搭乘***的车辆造成死亡,只能由***继承人在应得继承财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起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必须是侵权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我公司单位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下班后严禁任何司机没有单位批准动用车辆,在机动车被司机偷开之后我公司和司机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起诉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肇事者是履行职务行为或受我公司指派才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据上,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主体,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儿子**和我们三被告的亲人***一样,本是不幸同车遇难身亡的好朋友,尤其是在***遇难身亡之后,在未能得到车主赔偿的情况下,我们祖孙三代人已经失去了今后生存、生活的精神寄托和经济来源,特别是在***还没有给我们三被告挣下任何可供继承的遗产的情况下,我们三被告对***生前的任何个人之债,既不具有承担能力,也不愿意承担。希望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司机,2018年11月23日下午下班后,经单位同意,***将其驾驶的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天宝酒店停车场。2018年11月23日晚,***驾驶冀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皇家领域歌厅载上**、***,当晚22时48分许,***驾驶冀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沿宽城满族自治县新兴街由***行驶,当行驶至河沿大桥路段时车辆驶入桥下,造成***当场死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血液酒精含量为87.2664㎎/100mL,***血液酒精含量为204.5455㎎/100mL。 死者**,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工会胡同25号。原告***系**的父亲,原告***系**的母亲。原告***、***生育一子一女,长女**,长子**。 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 1、医疗费1808.20元; 2、死亡赔偿金807453.33元(32997.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13.33元); 3、丧葬费35816.50元(71633.00元/年÷2);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895078.03元。 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制定有小车队安全管理制度,其中第6条规定,在非工作时间及酒后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事故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第7条规定,公司车辆严禁公车私用行为,发现一次罚款500元,发现两次或以上的直接劝退。 被告**系***的妻子,被告**系***的儿子,被告***系***的母亲。 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陈述及二原告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李如笔录、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82712018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身份、冀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车辆停放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当事人责任情况;二原告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区街道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了二原告与**的关系及经济损失情况;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小车队安全管理制度证实了该制度所规定的内容;被告**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亮甲台镇亮甲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页,证实了被告**、**、***与***的关系。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将其驾驶的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天宝酒店停车场后,未经单位允许擅自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从其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冀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虽然制定有小车队安全管理制度,但未对车辆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70%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应承担的二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为城镇居民,本院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8523.41元(895078.03元×30%)。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6554.62元(895078.03元×70%)。此赔偿款以被告**、**、***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00元(原告已交纳2487.50元),由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2.50元,由被告**、**、***负担3482.50元(以被告**、**、***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淑彬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