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27民初1684号
原告:***,女,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岔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60112102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占地补充协议书,返还租用原告的土地,并按约定给付恢复土地2年的补偿款32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6年至2020年5年的土地租赁费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31日,原告的丈夫***(现已死亡)与宽城满族自治县福开铁矿签订了占用土地补偿费补充协议书,租用原告家小北山土地1.6亩,用于堆放矿石料。协议第一条约定补偿费用每亩600元。2007年10月15日开始逐年补偿,付2008年补偿费,属上交租。第二条约定,采用一年一结算的方式,结算时间在每年的10月15日之前,第三条约定原协议书所列的占用土地面积,按照测量的实际面积和使用年限,由被告进行复议,以堆放尾矿的使用年限为准,待服役期满被告不占用为止,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以后再给原告两年补偿,作为一次性处理。协议签订后,2006年宽城满族自治县福开铁矿变更为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其继承了宽城满族自治县福开铁矿的债权债务,又与原告的丈夫***签订了占地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土地租赁费到2011年。2011年,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被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土地也由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5月2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土地租赁费4800元(即2012年至2015年3年的租赁费,按每亩1000元的价格给予),同时被告会计在原告的占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字,承认此合同与1号合同原福开铁矿的合同为同一份,以此合同为准。2015年之后,被告没有再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原告找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以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有纠纷为由不给。原告的土地没有使用,处于荒芜状态。原告无奈依法呈诉贵院,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过任何占地补偿协议书,原告对我公司无任何诉权。2、我公司并未继承宽城满族自治县福开铁矿或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原告诉状显示,其与宽城满族自治县福开铁矿签订的占用土地补偿费补充协议书,之后宽城满族自治县福开铁矿变更为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因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只能是宽城满族自治县福开铁矿或者是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3、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系具有完全独立的企业,其依法独立承担所有民事责任。姑且不论原告诉求是否成立,也不论我公司是否为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就原告关于股东承担公司合同义务的诉求本身,就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诉我公司主体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12月31日,***与宽城满族自治县福开铁矿签订占用土地补偿费补充协议书,2006年,***又与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占地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页:
一、(2020)冀0827民初1684号民事裁定所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如果当事人不服此裁定,必须在收到此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板城人民法庭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提交上诉状,即视为放弃上诉的权利,此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