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7民初979号 原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岔沟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601121027F。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集团”)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依法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冀08民辖终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2—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丰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4日,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2020年5月5日以后利息请求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但被告在获得借款后,不但违背合同意愿,且其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依法呈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五年,从放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23年8月20日,解除合同没有约定或法定理由。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鑫润金矿资源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鑫润金矿资源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冀国土资储评【2016】57号等证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金矿金属量为12879.92千克,现市场报价金每克413.93元,金矿价值5331385286元。按照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答辩人在此公司占20%的股份,所以答辩人有偿还债务的能力。 —3—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届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所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协议》中有关流质条款无效。其他合法的部分有效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因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档案。证明该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出资比例80%,而被告持股比例为20%。2.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持有兆丰集团41.6667%股权,为最大股东,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2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借贷合同关系是基于第三人***既是原告实际控制人、也是被告持股的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的控制人均是***,这才有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3.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4.被告出具的今借到条及兆丰集团的付款凭证及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被告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5.被告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提 —4— 起诉讼的起诉状。证明被告已经明示违约,不再履行合同义务。6.被告在本案中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证明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与***和原告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从属性,被告已经明确将原股权转让价款变更为1.4亿元,明示本案借款合同不再履行。3-6号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明示违约,不再履行合同义务。7、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用来证明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方分别为本案被告和本案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这是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前提和基础,确保股权转让合同的顺利实施和履行是案涉借款合同签署并履行的根本目的;结合被告对***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起诉状来看,被告已明示违约,不再履行连同借款合同在内的相关合同,原告出借款项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由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两份证据原告想证明两个企业的关联关系,但这恰恰证明了被告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出资为20%,该公司在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评估价值为53亿元,所以被告有偿付能力。被告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案子是股权转让纠纷,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两者不能混淆。不能证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3号、4号证据认可。对5、6号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丰宁的案子是股权转让纠纷,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在河北 —5— 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价值是53亿多,被告有资金压力,才以低廉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该案中,***认为***是乘人之危。原告提出的1000万元变成1.4亿元,根据丰宁案子的起诉状,这两者没有关系。7号证据股权转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个法人单位,被告是***;而丰宁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主体原告是***,而被告则是***,是自然人。股权转让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这个法人是独立的主体。***起诉***是为了增加股权的实际价值,***并不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而通过丰宁的股转让纠纷诉讼而达到不清偿债务的目的。说到底本案原告欲行使《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但此案的事实与不安抗辩正好相反。所以原告是在滥用诉权。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20%,对本案债务被告有偿还能力。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鑫润金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鑫润金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2、3号证据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的资源储量备案情况,被告有能力偿还借款10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 —6— 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1号证据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被告***虽然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但该20%股权价值很低,同时***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持股20%的持股行为与本案欠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所以被告认为能够以该20%股权偿还原告的欠款的说法不能立。2、3号证据记载鑫润矿业黄金储量将近13吨,储量核实报告是虚假的,为此丰宁公安局经侦大队正在对此进行侦查。实际的资源储量目前并未探明,已经探明的部分储量微乎其微,所以,该储量核实报告和评审意见书本身文字是真实的,但内容是虚假的。被告认为鑫润矿业价值较高足以偿还原告借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是基于未来被告的偿还能力作为依据,所以被告的2、3号证据达不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目的。故被告的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双方出示的1号证据相同,虽然证明目的不同,但证据的内容是一致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3、4号证据,本院已作为无争议事实,双方均予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5、6、7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拟用此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已明示违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2、3号证据用来证明被告具有履约 —7— 能力,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对被告的履约能力提出质疑,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兆丰集团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定代表人、大股东。2018年8月20日,***为受让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其持有的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经过转让后,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持股80%、被告***持股20%。该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3.3本协议生效后,为缓解甲方(被告***)经济压力,乙方承诺在****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为甲方协调壹仟万元人民币的低息贷款。因该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甲方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日,原告兆丰集团作为甲方与被告***(庭审中双方均承认笔误写作“***”)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清偿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股东投入的资本金之债,特与甲方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仟万元,月利息1.2%,借款期五年,从放贷之日起计算。2、……。3、……。4、如果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5年内,用本人持有的20%股权抵清壹仟万元借款的本息,不走股权的评估作 —8— 价,不互相找价,自实现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归结为互相履行完毕无纠纷。否则,一旦发生纠纷,甲方除了向乙方追偿壹仟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外,还有权向乙方追偿实现借款本息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详见合同文本)。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依约通过银行分两笔向被告转款1000万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借款人***。该笔借款尚未偿还。 2019年8月14日,被告***作为原告,以***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共列出11项诉讼请求,在事实与理由中写明2018年8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显失公平,是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对合同予以变更,其中第2项请求将《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第2.1条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为壹仟万元变更为: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为1.4亿元,于股权变更登记后一周内,乙方先付给甲方2000万元,三个月后乙方再付给甲方3000万元,六个月后乙方再付给甲方4000万元,剩余股份转让款5000万元在鑫润金矿投产后一年内付清。 —9—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不但违背合同意愿,且其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呈此诉。 本院认为,原告兆丰集团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虽然未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是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此借款合同的基础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订立了关于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借款用途是清偿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股东投入的资本金之债,目的是保证并促进《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到期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大变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原有的股权转让合同,使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以致原告不能达到出借款项的目的。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10—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012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11— 附页 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