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7民初709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板城镇岔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601121027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040.00元;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烧结厂从事皮带岗位工作。原告在此岗位一直工作到2019年12月25日,即在原告60周岁生日前一天,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让原告继续上班,按原告所在的烧结厂平均工资2800元给付原告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400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共计工作16年。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到2020年11月30日,因国家政策,被告停产。被告停产时,给下岗员工按照工作年限给付了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乘以劳动者终止合同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给付。此时,原告得知在自己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并没有按照自己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当时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00元,而且也没有给付16个月的,只给付了12个月。被告少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040元。且经过了解,2020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告都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但没有为原告缴纳。无奈,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予解决,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宽劳人裁不字【2021】第1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依法呈诉贵院,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兆丰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于1959年12月26日出生,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6日,当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不包括达到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所以原告的情况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出于原告是被告的老员工,被告支付给了原告经济补偿金,且原被告均以签字确认并无其他异议,同时原告也为被告出具了收据。另,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监督权、处罚权。对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兆丰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原告***于2003年1月到被告处在烧结厂从事皮带岗位工作。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因其于2019年12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申请经济补偿金。被告兆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4560.00元的经济补偿金。2020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兆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事项为: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充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宽劳人裁不字【2021】第1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主体不适格。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的宽劳人裁不字【2021】第1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了劳动仲裁的结果;被告兆丰公司提交的《兆丰集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审批表》、付款凭证及收据证实了兆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560.00元。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兆丰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10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应符合下列情形:(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自动离职,其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的诉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