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岔沟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是明显偏袒一方的错误判决。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五年,从放贷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23年8月20日,此合同正在履行之中,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明确的表示不偿还此款,那来的违约行为。所以,解除合同没有约定或法定理由。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到期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大变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原有的股权转让合同,使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以致被上诉人不能达到出借款项的目的。”完全是错误的。因在《股权转让合同》中3.3明确阐述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以甲方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这就说明《股权转让合同》与《借款合同》虽有关联性,但却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并没有通过诉讼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要求重大变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是为了完善此《股权转让合同》,使此《股权转让合同》更完善,更合理,更合法。怎么变成了“使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让人不可思议,不可理解,完全是偏袒一方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符合常理的,不符合逻辑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丰宁满族自治县的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起诉状是两个案子,两个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一个是法人单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一个被告是自然人***,而丰宁的股权转让纠纷民事案件诉讼一个原告是自然人***,而被告则是一个自然人***。股权转让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借款合同中的原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是法人单位一独立的民事主体。***起诉***是为了增加股权的实际价值,***并不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而通过丰宁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而达到资产的贬值而达到不清偿债务的目的。说到底本案被上诉人欲行使《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但此案的事实与不安抗辩正好相反,南辕北辙。所以,被上诉人是在滥用诉权,无理取闹,依仗着财大气粗,而为所欲为,却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鑫润金矿资源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鑫润金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冀国土资储评【2016】57号)等证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金矿金属量为12879.92千克,现市场报价金每克413.93元,金矿价值5331385286.00元。按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答辩人在此公司占20%的股份,所以,答辩人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所以,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本案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所以,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1、***和***二人共同持有丰宁县鑫润矿业公司100%股权(其中***持有80%,***持有20%),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特殊的合作关系,即为了减轻***的债务压力,也为了双方股权合作能够顺利履行,***才从其本人实际控制的答辩人处为被答辩人***拆借1000万元资金。由此,出借1000万元是为了有利于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合作双方友好合作为根本目的。但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l000万元借款后,不但不能遵守诚信原则,恶意违约,反而将***起诉至人民法院,意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巨额财产,数额竟达到近2亿元之巨,并导致标的公司丰宁鑫润矿业出现公司僵局而停产至今,这种吃饭砸锅、过河拆桥、极不诚信的行为已经严重背离友好合作的本意,无论是答辩人亦或是***,合同的根本目的不仅仅落空,而且“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是任何人都不能接受的严重结果,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定。2、被答辩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其在管辖异议相关文书当中明确自认“借款合同和质押协议都是根据2018年8月29日我与***签订的丰宁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的特别约定而签订的,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和组成部分,是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为了股权转让目的服务的,不能单独存在和处理”。按照被答辩人自认的上述事实,《借款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是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恶意反悔,必然也包含对《借款合同》的反悔,其行为已构成明示违约,且被答辩人所主张的2亿余元诉讼数额已经远远超过《股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本身数额2000万元的十余倍,显然,被答辩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构成明示违约。根据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审判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3、《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一旦发生纠纷,甲方(答辩人)除向乙方(被答辩人)追偿壹仟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外,还有权向乙方追偿实现借款本息的经济损失”,目前,因被答辩人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提起的诉讼,导致各方之间的纠纷已经无法调和,目标公司鑫润矿业处于长期停业状态,纠纷已经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足以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4、本案不论是答辩人的起诉依据,还是一审判决的理由,均不涉及不安抗辩权,被答辩人上诉所谓的不安抗辩权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的该项理由不属于针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提出的合乎法律规定的有效上诉请求或理由,对此,答辩人不再过多赘述。 ****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4日,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2020年5月5日以后利息请求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兆丰集团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定代表人、大股东。2018年8月20日,***为受让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其持有的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经过转让后,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持股80%、被告***持股20%。该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3.3本协议生效后,为缓解甲方(被告***)经济压力,乙方承诺在****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为甲方协调壹仟万元人民币的低息贷款。因该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甲方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日,原告兆丰集团作为甲方与被告***(庭审中双方均承认笔误写作“***”)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清偿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股东投入的资本金之债,特与甲方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仟万元,月利息1.2%,借款期五年,从放贷之日起计算。2、……。3、……。4、如果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5年内,用本人持有的20%股权抵清壹仟万元借款的本息,不走股权的评估作价,不互相找价,自实现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归结为互相履行完毕无纠纷。否则,一旦发生纠纷,甲方除了向乙方追偿壹仟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外,还有权向乙方追偿实现借款本息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详见合同文本)。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依约通过银行分两笔向被告转款1000万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借款人***。该笔借款尚未偿还。2019年8月14日,被告***作为原告,以***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共列出11项诉讼请求,在事实与理由中写明2018年8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显失公平,是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对合同予以变更,其中第2项请求将《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第2.1条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为壹仟万元变更为: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为1.4亿元,于股权变更登记后一周内,乙方先付给甲方2000万元,三个月后乙方再付给甲方3000万元,六个月后乙方再付给甲方4000万元,剩余股份转让款5000万元在鑫润金矿投产后一年内付清。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不但违背合同意愿,且其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呈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兆丰集团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虽然未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是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此借款合同的基础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订立了关于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借款用途是清偿丰宁满族自治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股东投入的资本金之债,目的是保证并促进《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到期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大变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原有的股权转让合同,使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以致原告不能达到出借款项的目的。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0120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第3.3条约定,***对基于本案《借款合同》产生的借贷事实作出了承诺,目前股权转让行为和借款行为均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出借案涉资金的目的已经实现。《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并未禁止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单独提出异议的权利,且上诉人与***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书》而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冀08民终666号民事判决裁判驳回了上诉人对该合同异议的诉请,《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及内容并未因上诉人提起诉讼而发生变化,双方仍应继续诚信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其因上诉人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的行为而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认可案涉借款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并表示自己能够且有能力清偿,并且,上诉人将所持有的案涉关联目标公司20%股权出质给被上诉人,故不应认定上诉人存在对案涉《借款合同》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合同变更、删除意味着对案涉借款合同履行不能或存在拒绝清偿行为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9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0.00元,合计197400.00元,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伶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