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1199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苏凯,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聪杰,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尚都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科技生态园5栋A座713、7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88Q2X。
法定代表人:洪亮。
委托代理人:甘志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其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梵音瑜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常兴路83号国兴大厦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77A08。
法定代表人:范苗苗。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尚都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公司)、被告深圳市梵音瑜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音瑜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凯、肖聪杰,被告尚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志鹏,被告梵音瑜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承担因工程量增加而产生的增加工程款差额39476元及未支付增加工程款产生利息954元(以增加工程款差额394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1月14日,直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以工程延期扣除的逾期工程款48000元及该逾期工程款产生利息1160元(以扣除逾期工程款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1月14日,直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与被告尚都公司签订《项目经理承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尚都公司承包并安排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尚都公司协商,原告承接了被告梵音瑜伽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的梵音瑜伽时代大厦馆装饰工程(简称“时代店”),并于2017年9月30日进场施工。原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项目本身需要和两被告临时变更设计方案而导致工程量增加。对于项目增加的工程量,由于两被告不按正常合同期限支付工程款,并一直以逾期扣款条款向原告施压,导致原告迫于无奈不得不自己垫付39476元工程款直至整个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同时,原告亦多次通过工程联系单等方式向被告尚都公司要求顺延工期,但被告尚都公司均未理会且两被告均未表示反对,也知晓所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因前述施工项目工程量的正常增加也导致原告的工期正常顺延。在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原告亦多次要求两被告予以及时验收,但两被告因自身原因拖延很长一段时间后才予以验收合格,且被告梵音瑜伽公司已实际使用。
后原告与被告尚都公司以及两被告间结算工程款过程中,两被告却均对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因工程量增加而由原告出资垫付部分和正常的工期顺延不予认可,并以相应工期延误为由扣除原告工程逾期款48000元(实际为60000元,其中原告承担48000元,被告尚都公司承担12000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尚都公司处结算时,被告尚都公司不允许原告带离相应结算资料致使原告无相应结算的原始凭证。原告因实际施工工程量增加出现垫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和正常工期顺延等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拒不支付垫付工程款并无合理理由扣除逾期款,导致原告从平安银行贷款作为垫付的资金无法收回而无法向银行偿还贷款,也不能按照原告与被告尚都公司之间的约定获取应当取得的正常利润。
原告认为,前述施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已经增加,因两被告不予理会、不予及时核查以及拒不在原告所送交工程联络单签注等自身原因而拒不认可实际工程量增加和正常的工期顺延的事实,并以此拒不支付垫付工程款和非法扣除逾期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民商事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守信、契约精神,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前述两工程项目所提出的相应工程款项和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都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尚都公司之间所有账目均已结清。1、2017年9月2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项目经理承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答辩人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自行聘用工人,乙方对所承包项目自负盈亏,原告承接的梵音瑜伽公司梅林卓越会和时代大厦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况。2、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所承建的项目结算情况签署了清算报告确认书,原告对被告尚都公司所有工程项目都已清算完毕且无其他争议,即日起若出现任何债务一切问题均与被告尚都公司无任何关系,该确认书由原告本人签名并按手印,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尚都公司已与原告结清所有款项,无其他任何争议,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情况。二、原告请求被告尚都公司承担工程量增加工程款差额和工程延期扣除的逾期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被告尚都公司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尚都公司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也未就承担律师费事项进行相应的约定,与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承担律师费事项作出相关规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梵音瑜伽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梵音瑜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曾经自称是被告尚都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员工,向被告梵音瑜伽公司提起过劳动仲裁。被告梵音瑜伽公司至今尚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尚都公司之间是转包、分包还是雇佣关系,但是被告梵音瑜伽公司和被告尚都公司之间所有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已结算完毕,并且已经支付完毕。综上,无论原告是被告尚都公司所雇佣人员,还是转包施工的法律关系,在被告梵音瑜伽公司与被告尚都公司已经结清施工款项的前提下,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梵音瑜伽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尚都公司(甲方)签署《项目经理承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乙方经甲方工程管理培训、考核合格,正式聘任乙方为甲方项目经理,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合同第二条乙方劳动报酬约定:乙方的劳动报酬提取形式是按单一项目工程计算,即乙方向甲方上交所承包工程项目的管理费、税金、保险等费用,并支付完毕所聘用工人工资后的利润为个人报酬,乙方对所承包项目自负盈亏。此外工程合同还就工程管理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收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27日,被告梵音瑜伽公司与被告尚都公司签署《梵音瑜伽时代科技大厦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梵音瑜伽公司将梵音瑜伽时代科技大厦馆装修工程交给被告尚都公司施工,施工面积约4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按施工许可证相应变更),合同价款80万元。合同预算清单第3条约定:本报价在施工中如有漏报项目或增加项目,应列入结算工程款中,以业主现场签字的签证单上双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和预算书上工程单价为依据进行结算。此外,施工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尚都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身份为被告尚都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主张在施工实际过程中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工期延误,其多次要求被告梵音瑜伽公司就变更内容签字,但被告梵音瑜伽公司就是不予签字。原告还称在承接工程时,被告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亮称工程有8%的利润,但因为增加工程量,原告不但没有利润,还垫付了不少资金。
案涉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梵音瑜伽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6月22日,被告尚都公司与被告梵音瑜伽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80万元、增加项57901.91元、减少项99330.91元、工程逾期扣款6万元,已付工程款76万元,被告梵音瑜伽公司多付工程款61429元。被告尚都公司和被告梵音瑜伽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
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尚都公司签署《深圳市尚都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确认书》,主要内容:本人***根据本公司结算章程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8月10日对本公司所有工程项目都已清算完毕,且无其他争议。即日起,若出现人工拖欠、材料拖欠等任何债务纠纷均与深圳市尚都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尚都公司称双方工程结算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尚都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费用的情形。原告称该确认书是其本人签字,但因为被告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亮称不签字就拿不到结算款,原告为了能拿到款项就签署了确认书,之后原告于2018年9月份就向福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尚都公司和被告梵音瑜伽公司支付工程变更增加产生的工程款差额55000元及不合理的逾期扣款7万元。
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尚都公司和被告梵音瑜伽公司的劳动争议案号为(2018)粤0304民初36860号。201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尚都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尚都公司对原告不进行劳动用工管理,原告承揽被告尚都公司转包的工程项目,并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自负盈亏,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尚都公司与被告梵音瑜伽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梵音瑜伽公司也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被告尚都公司和被告梵音瑜伽公司,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都公司、被告尚都公司与被告梵音瑜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2018)粤0304民初3686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作出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尚都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尚都公司与被告梵音瑜伽公司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梵音瑜伽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被告尚都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形,被告梵音瑜伽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梵音瑜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尚都公司为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原告承包的装修场地面积大约为400平方米,但因原告和被告尚都公司均不具备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双方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合同关系,但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合同只约定了原告承包工程后自负盈亏,但对于原告与被告尚都公司如何结算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与被告尚都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签署的《深圳市尚都一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确认书》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现原告又主张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逾期扣款,虽然原告解释称当时是为尽早拿到工程款而受胁迫所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都公司存在胁迫原告的情形,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尚都公司签署的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确认书中已经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违背该协议书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尚都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逾期扣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明升
人民陪审员 叶钧如
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茶丽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