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0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聘,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勇,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被上诉人***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香蜜三村**楼**30E(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林卓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雄,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薏如,广东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粵0304民初1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具体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二人共同受雇于案外人柳某某。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2018年1月2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姚某友、姚某、陈某某共五人共同拆除旧板房。案外人柳某某按照7元/平方支付费用。在开始工作之前,五人一致同意共同劳动完成拆除工作,所得费用五人平分。上诉人和其他人一样劳动,平分费用,没有赚取差价。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共五人共同劳动,地位平等,不存在其他人听从上诉人安排、指示等情形;五人平分报酬,是案外人柳某某向上诉人、***等五人支付报酬,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等四人支付报酬。因此,上诉人等五人共同劳动、平分报酬,五人之间不存在谁雇佣谁的情形,而是五人共同受雇于柳某某,和柳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内容雷同,且两次出现“我公司”字样,显然是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草后让上诉人和柳某某签字。加上上诉人文化程度低,不能理解其中“雇佣”、“组织”、“带领”等字眼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为了被上诉人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得以及时救治而签字。该两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如前所述,柳某某才是真正的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原审应当追加柳某某为本案的当事人。四、被上诉人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废旧板房出售给没有废品回收资质的自然人刘某,有重大过错。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在其工地中发生的拆除行为有监督和提供基本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所受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原审原告***和上诉人***确认的情况说明内容可知,原告***和上诉人***是存在雇佣关系的,并且,原审原告***在其《起诉状》也是存在雇佣关系的。二、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一提到的“***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赔偿责任”的说法,原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3行已经阐述地非常明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审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即,上诉人***上诉理由一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三、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二提到的“因其文化水平低,不能理解《情况说明》的相关内容,从而否认其签字确认《情况说明》的证据力”的说法,也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为:“原告***在原审时是确认《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的;被告***上诉状中也是确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的,只是辩称其签字确认不产生证据力的问题。基于原审判决书“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审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的判词可知,《情况说明》采信为本案证据是合法的。四、原告***仅主张上诉人***为其雇主,并未主张案外人柳某某为其雇主。上诉人***称柳某某是原告***雇主并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仅系***一面之词。本案追加柳某某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五、原告***和上诉人***均确认案涉废旧板房已经以废品转卖给案外人刘某依法处置,之后刘某在此转卖给然外柳某某。案涉工地早已竣工验收,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管理责任和任何过错。废品的多次转卖行为不涉及回收资质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六、本案原告***并没有上诉,没有请求改判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要求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法律责任的说法,仅是上诉人***逃避责任和推卸责任的拖词。七、虽然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没有法律责任,但是基于人道主义精神,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先行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3万元整。归总,上诉人***所涉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仅是上诉人***逃避责任和推卸责任的不诚信做法,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9697.10元(医疗费26017.10元、护理费174600元、误工费49350元、残疾赔偿金952884元、伤残鉴定费35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2.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原告明确其新增医疗费用67745.0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龙岗区景观项目,原告系被告***聘请的施工工人,负责对该项目内的旧板房进行拆除。2018年1月20日,原告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从2米多高处坠落,导致原告脑颅损失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后,原告被送到龙岗区人民法院治疗,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3月16日三次进行手术,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额颞顶张力性硬膜下积液及肺部感染。2018年5月19日出院,出院时表情淡漠,左侧肢体肌力约IV级,右侧肢体肌力约III级,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出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下混合血肿伴脑疝形成、多发弥漫性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左额颞顶部头皮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气胸、纵隔积气;3.右肾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6.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支持等。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13日,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
经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2018】临鉴字第066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对原告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至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生存状态,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56元。被告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关于低智能状态的意见违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且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仍在住院,且鉴定机构未将原告左右侧肌力的新旧伤予以区分。
另查,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户口,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居住在本市福田区。
再查,被告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涉案的旧板房位于其工地,已卖给别人。原告予以确认,但主张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安排原告完成拆旧板房该项工作,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庭审时确认被告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板房转让他人,故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93762.12元(26017.12+67745.02)有病历和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原告提交的诊疗材料显示,受伤后2018年1月20至2018年5月19日、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13日住院共计138天,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0元(100×138)。3.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依据的规范、标准及依据真实合法,被告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称该鉴定机构并非双方共同指定,但未就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提出实质性抗辩,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故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1578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4040元(15780元×20×90%)。4.护理费。原告2018年5月19日出院时,医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二人,按照2017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6820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473.40元(68205÷365×119×2)。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评定为二级伤残,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90000元。6.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自2018年1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10月16日。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清单,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以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993.33元(2200÷30×259)。7.鉴定费。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355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548624.85元(93762.12+284040+13800+90000+44473.40+18993.33+3556)。原告上述诉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48624.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24元,由被告***负担1476元、原告负担2048元。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二审其上诉称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他们均受雇于案外人柳某某。经查,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由***、柳天福签名的情况说明载明,柳天福让***带工人来完成拆除工作,***带领工人***在拆除板房时***摔伤。***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其是***聘请的施工工人。***不认可上述主张及证据,但一、二审均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仅以其与***共同受雇于柳天福为由辩称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称原审应当追加柳天福为本案当事人,理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原审中,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刘某出具的证明、微信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在本案事故前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板房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在此之后其不再对拆除行为负有监督和安全保障义务,***主张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6.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