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9民初1514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伟岸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锦安小区)89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伟岸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岸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293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685.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203元、住宿费811元、就餐费514.22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0265元;2.判令被告伟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伟岸公司承包了江苏省苏州市××区××星××室房屋的装潢工程,被告伟岸公司雇佣原告***和***从事该项目水、电线路施工,工资报酬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2021年4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不慎从施工高脚凳上摔下致右手臂受伤抬不起来,原告***自行购买了云南白药气雾剂涂抹两三天没有作用,遂联系亲属回安徽省桐城市老家医院治疗,2021年4月20日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肩关节肩袖损伤。因康复治疗没有好转,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行肩关节镜下肩袖修补术。2021年10月20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侧肩袖损伤术后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伤残十级。另,被告伟岸公司为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依法应当对被告伟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伟岸公司、***共同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伟岸公司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原告***真正的雇主是***,原告***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恶意虚假诉讼。被告伟岸公司为一家正规从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的企业,具备装饰装修资质并常年从事相关业务。***为一名水电工程包工头,在2021年2月份时通过老乡微信群与被告***认识,后主动联系希望可以承包一些工程,被告***出于好意将公司部分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约定按施工面积40元每平米计算报酬,具体施工人员及方案由其自行负责。原告***系***雇佣的施工人员,事故发生前原告***与被告伟岸公司、***并不相识,从无接触,既没有安排任何工程任务,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伟岸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伟岸公司出于好意让原告***放心治疗,后期与***一并结算,但原告***却隐瞒事实、恶意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6日,***在苏州市××区××星××室房屋进行水电施工时从脚凳上摔落受伤。***受伤后,自行保守治疗,并于2021年4月20日至桐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肩关节肩袖损伤。2021年5月21日,***先后至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2021年6月22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肩关节镜下肩袖修补术(右),于2021年6月24日出院。后***多次至桐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肩袖损伤术后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
1.2021年3月9日,***向伟岸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微信信息“你把我那一家钱什么时候打给我”,***问“结束了吗”、“完工了”、“明天看看多少平,不记得”,***回复“完工了”;2021年3月10日,***通过微信要求***查看文档《***电工》并发消息“看看对不对”,2021年3月10日,***向***微信转账3280元;2021年3月16日,***向***发送微信信息“你把19号楼103水电做完了,工资钱结一下”、“你明天把4号楼603大厅空调电路来订一下”;2021年3月18日,***向***发送微信信息“明天开那一家,你和房东过来订位好”,***回复“HD”;2021年3月27日,***向***发送微信信息“两家以完工,你把钱打到上次***卡上就行”,***回复“收到”;2021年4月15日,***向***发送微信信息“你下一家什么时候开工”,***回复“明天定位”、“过来定位”,***问“在什么地方”,***发送了定位位置;2021年4月18日,***向***发微信信息“你把607和苏杭之星2508钱打给我”,***回复“好”。
2.伟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受伤后,伟岸公司向***垫付了医疗费477.9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出庭作证,***陈述:其与***是老乡,之前在北京干活,2021年一起到苏州做水电工,其做电工方面的,***做水工方面的,两人一起合伙,工钱一人一半,工钱是老板先给其,其再转给***,总的工钱是按照房子建筑面积计算,一平方米35元或者40元;其和***到苏州后一直跟着***干活,在盛泽镇欧盛花园、苏杭之星做了七八个房子,房子装修水电上的材料都是伟岸公司提供的,其与***就带些水电方面的工具;干活时会有伟岸公司的人过来看的,***也经常过来看,知道其是与***一起的,一般一家就干三到五天;***是在苏杭之星17幢2508室的厨房里钉房顶水管的卡子时从铁凳子上摔下来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是老乡,之前在北京一起干活,2021年一起到苏州的,其做水工,***做电工,其除了在苏杭之星干活外,还在盛泽镇欧盛花园做了七八家;工钱是按照房屋面积计算的,一平方米40元,工钱是老板先给***,每间房子老板给***多少钱其也是知道的,因为两个人吃喝住都在一起,***扣掉生活费后,剩下的钱一人一半;在哪里干活都是***联系的,老板告诉***需要做水电的地点,其与***就去,现场做的时候,老板会先在现场进行水电定位,其与***就按照图纸施工,其与***只负责人工,材料都是老板准备的,自己只准备电钻、尺子等小的工具,一般一间房子两个人做一个星期左右,期间老板会来个一次;受伤当天上午,其在厨房间站在铁凳子上钉房顶的水管卡,因为卡子正好在墙边,铁凳子上小下大,其靠不到墙边,就把铁凳子踩翻掉下来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卡、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伟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2939.79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1635.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3天,为1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为7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为6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江苏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2042元/年计算120天,为23685.60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20年度工资性收入24657元+经营性收入5703元)×平均负担系数1.84×10×0.1计算,为111724.8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3203元,提交火车票、轨道交通定额发票、汽车票、加油费票据等各类票据40份。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10.住宿费、就餐费,原告***主张1325.22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就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16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3685.6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4495.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同被告伟岸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确定水电施工房屋地址,并由被告伟岸公司进行水电定位后,***与原告***共同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进度、方式由原告***与***自行确定,施工报酬按照固定价格乘以施工房屋的面积计算,所获得的报酬由原告***与***平均分配,而被告伟岸公司仅对原告***与***是否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进行必要的监督,应当认定原告***与***以合伙的方式承揽了案涉苏州市××区××星××室房屋的水电劳务施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多年,理应清楚该工作的规程以及潜在的风险,原告***未对自身的身体状态及工作环境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亦未采取任何自我保护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法律虽未强制性规定室内装修必须选择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但并不代表定作人在选择承揽人时不受任何约束,定作人仍应注意选择具备相当实践经验、操作水平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主体承揽施工任务,对施工安全亦应尽到防范注意的义务。被告伟岸公司将案涉室内水电施工工作发包给原告***及案外人***,被告伟岸公司未全面审慎审查原告***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格证书及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环境、安全事项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伟岸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2899.17元,扣除被告伟岸公司已垫付的477.97元,尚应赔偿原告***42421.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伟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伟岸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被告***应对被告伟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伟岸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421.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2)。
二、被告***对被告苏州伟岸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苏州伟岸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2)。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