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民特255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之夫),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仲裁被申请人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神光电公司”)与仲裁申请人***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2016)办字第592号裁决书。申请人国神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国神光电公司称,***原系该公司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然而2016年1月12日,***向国神光电公司提出辞职,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即擅自不来上班,由此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后,发现***至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案外人中电科天之星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聘求职。国神光电公司认为,***无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尚未离职之际即跳槽至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显然已预期违约,国神光电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相关仲裁裁决罔顾前述事实,致裁决错误,请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宝劳人仲(2016)办字第592号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因国神光电公司搬迁,其确至案外公司应聘质检员,然该岗位与国神光电公司的部门和岗位均不同,此后,因国神光电公司的交涉,案外公司发出了《不予录用通知》,***未至案外公司上过一天班,双方并未建立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双方亦曾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综上,***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国神光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案外人中电科光之星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调取了***的简历以及该公司的网上简介,并向该公司的总经理***制作了调查笔录。***认为其从未至案外公司实际工作,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本院认为,国神光电公司就***可能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一节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并至案外人中电科光之星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调取了***的简历以及该公司的网上简介,并向该公司的总经理***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国神光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适用法律有重大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予进一步审查即作出裁决不妥,现国神光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2016)办字第592号裁决。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