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3民初26802号 原告: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55.49元(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共5,937.3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共2,118.17元);3、被告赔偿原告仓储费损失2,800元;4、被告取回保留在原告处的开关电源50个。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电子产品。2017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0只COSEL品牌开关,合同总价41,000元,交货周期6至8周,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科某(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下单采购了案涉产品,并于2017年6月26日完成备货,并催促被告及时付款并提供接收货物地址,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2019年5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催告,被告却以商业生产计划变更为由拒绝接收货物。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律师函,被告于同年4月16日回函表示拒绝。根据合同约定的6至8周交货期,最晚交货时间应为2017年7月13日,按照货到后付款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同时要求赔偿仓储费损失。 被告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双方确实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工作人员于5月22日以邮件方式询问原告工作人员***是否需要付款,***回复“到货后通知安排付款”,但之后原告再未联系被告。被告工作人员曾口头催问,但原告工作人员陈述无法按期到货,为避免影响订单交货时间,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工作人员解除合同,被告将另行采购替代品。之后,被告改动了原机箱电源设计,并于2017年7月向案外人深圳台纬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纬公司)采购了电源模块。综上,2017年5月18日《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这也是被告回函拒绝的理由。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5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需方向供方采购PLA600F-24型号COSEL品牌开关电源50个,单价820元,合同总价41,000元,交货周期6-8周,款到后发货,到货后2周内为质量异议期。 2、2017年5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内容载明“货款我们发货前支付是否可以呢?”;同日,***邮件回复“订单已下到原厂,到货后,我会通知你安排货款的”。 3、原告工作人员与科某公司工作人员邮件往来记录载明: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科某公司下单订购PLA600F-24型号COSEL品牌开关电源50个,科某公司于同年6月20日提示可以提货。 4、审理中,原告提交加盖“科某(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送货单复印件及加盖原告公章的入库单,内容载明PLA600F-24型号产品50只于2017年6月26日发货,并入当日入库。拟证明原告从第三方处采购合同项下货物,该批开关电源已于2017年6月26日到货并入库。 被告不认可前述送货单及入库单的真实性。 5、2017年6月22日,科某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货物规格型号一栏载明“PLA600F-24”,数量一栏载明“50”。 6、2017年7月6日,原告与深圳台纬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台纬公司采购台湾明纬品牌开关电源20个,合同总价12,080元。同年8月8日,双方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再采购台湾明纬品牌开关电源20个,合同总价10,140元。前述两份合同,原告共向台纬公司支付22,220元货款。 7、2019年5月20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处沟通2017年5月18日《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完成提货付款义务,被告认为该合同已经终止,缺乏继续履行基础。 8、2020年4月16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主要内容包括:2017年5月18日《产品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仅约定“款到发货”,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参照双方交易惯例,而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合同签订后,被告需要货时会通知原告发货,之后被告再付款。因此,何时需货、何时付款是被告自身权利,原告无权限定付款时间。 9、审理中,被告陈述:2017年6月底,原告工作人员曾口头表示无法在合同期内交货,于是被告就从深圳台纬公司采购替代品,并口头告知原告工作人员解除合同;由于相关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沟通过程。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7年5月18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采购人员曾口头要求原告在三周内交货,原告表示做不到,被告从未告知要解除合同并另行购买替代品,而且即便确实口头告知了,原告销售人员也无权擅自同意;货物送达后,原告曾口头催告被告提货,但没留下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电子邮件、送货单复印件、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已解除。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已于2017年5月22日知晓原告完成对外下单采购,现被告主张原告曾告知无法按约交货且双方在交货周期届满前达成解除合意,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就原告明确表明将逾期交货且双方达成解除合意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纵观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举证并不充分,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原告与科某公司之间邮件往来记录、原被告之间邮件往来记录、送货单复印件、入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涉货物已于交货周期内运抵原告处;其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以言辞或行为方式明确表示将逾期交货,仅以原告未书面通知提货为由进行反证,但又未进一步举证双方存在书面通知提货的交易惯例;其三,根据2020年4月16日律师函内容,被告认为其有权根据对货物的需求时间决定何时发货和何时付款,原告无权限定被告的付款时间,该函件内容不仅与被告本案陈述不一致,也与合同所约定的“6-8周”交货周期及“款到交货”付款方式明显不符;其四,虽然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提货义务,但结合备货情况、双方交易惯例及前述律师函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口头通知被告提货但被告表示拒收的说法更为可信。综上,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并未解除,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受让人负有及时付款提货的义务,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原被告面谈沟通时间等因素,参照同期相关贷款利率标准,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仓储费损失,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 二、被告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取回PLA600F-24型号COSEL品牌开关电源50个。 三、被告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