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4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6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沪0113民初26802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中电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中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中电公司仅提供了送货单和发票,而未提供其向案外人订1的合同、付款凭证、入库单据、现况照片等,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为履行本案双方协议而进行了备货并通知提货。如2017年6月备货确已入库,则按常理国神公司无需于7月再向案外人订2同类产品。二、一审认定《产品购销合同》没有解除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中电公司陈述:国神公司曾口头要求三周内交货,中电公司表示做不到,国神公司从未告知要解除合同并另行购买替代品,并且即便口头告知了,中电公司销售人员也无权擅自同意;货物送达后,中电公司曾口头催告国神公司提货,但没有留下相应证据。前述陈述佐证了当时双方曾口头达成一致解除合同,中电公司近两年时间未进行催告和提示就是对解除合同事实的默认。即便法院认定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因合同签署至今超过四年,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客观条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以重大情势变更认定合同解除。三、退一万步说,如法院认为应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应由国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中电公司没有提示付款提货系因其工作人员疏忽所致,国神公司无过错。四、一审法院遗漏一项争议焦点:国神公司究竟应于何时支付货款?是否应当支付货款?五、一审判决国神公司从中电公司处提货违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由中电公司快递至国神公司处的交货方式。
中电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于2017年5月,后国神公司要求提前交货,因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相差大,中电公司回复做不到。中电公司收到向案外人订2的货物后,已电话通知国神公司付款提货,但过了两三个月国神公司仍未付款提货。中电公司判断国神公司不会再提货,遂向国神公司采购员表示,货物只能在中电公司处存放3到6个月,看看能否消耗完,如消耗不完,则国神公司仍需提货。之后国神公司原先的采购员离职,新的采购员对《产品购销合同》完全不知情,中电公司遂去国神公司处协商,但没谈成,才有了本案诉讼,并非长期未催告。中电公司向案外人订1系在案外人的程序上下单,有一定的流程或操作方式,送货单和发票足以证明合同期内备货已经入库。至于提货方式,中电公司可以将货快递到国神公司处。
中电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国神公司支付中电公司货款41,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2.国神公司赔偿中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55.49元(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共5,937.3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共2,118.17元);3.国神公司赔偿中电公司仓储费损失2,800元;4.国神公司取回保留在中电公司处的开关电源50个。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7年5月18日,中电公司(供方)与国神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需方向供方采购PLA600F-24型号COSEL品牌开关电源50个,单价820元,合同总价41,000元,交货周期6-8周,款到后发货,到货后2周内为质量异议期。
2.2017年5月22日,国神公司工作人员***向中电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货款我们发货前支付是否可以呢?”;同日,***邮件回复“订单已下到原厂,到货后,我会通知你安排货款的”。
3.中电公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科某(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工作人员邮件往来记录载明:中电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科某公司下单订2PLA600F-24型号COSEL品牌开关电源50个,科某公司于同年6月20日提示可以提货。
4.一审审理中,中电公司提交加盖“科某(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送货单复印件及加盖中电公司公章的入库单,内容载明PLA600F-24型号产品50只于2017年6月26日发货,并入当日入库。拟证明中电公司从第三方处采购合同项下货物,该批开关电源已于2017年6月26日到货并入库。国神公司不认可前述送货单及入库单的真实性。
5.2017年6月22日,科某公司向中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货物规格型号一栏载明“PLA600F-24”,数量一栏载明“50”。
6.2017年7月6日,国神公司(此节一审误写为“中电公司”)与深圳台纬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纬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国神公司向台纬公司采购台湾明纬品牌开关电源20个,合同总价12,080元。同年8月8日,双方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国神公司再采购台湾明纬品牌开关电源20个,合同总价10,140元。前述两份合同,国神公司共向台纬公司支付22,220元货款。
7.2019年5月20日,中电公司派人到国神公司处沟通2017年5月18日《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事宜,中电公司要求国神公司尽快履行合同,完成提货付款义务,国神公司认为该合同已经终止,缺乏继续履行基础。
8.2020年4月16日,国神公司委托律师向中电公司发函,主要内容包括:2017年5月18日《产品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仅约定“款到发货”,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参照双方交易惯例,而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合同签订后,国神公司需要货时会通知中电公司发货,之后国神公司再付款。因此,何时需货、何时付款是国神公司自身权利,中电公司无权限定付款时间。
9.一审审理中,国神公司陈述:2017年6月底,中电公司工作人员曾口头表示无法在合同期内交货,于是国神公司就从台纬公司采购替代品,并口头告知中电公司工作人员解除合同;由于相关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沟通过程。
中电公司则陈述:2017年5月18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国神公司采购人员曾口头要求中电公司在三周内交货,中电公司表示做不到,国神公司从未告知要解除合同并另行购买替代品,而且即便确实口头告知了,中电公司销售人员也无权擅自同意;货物送达后,中电公司曾口头催告国神公司提货,但没留下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已解除。根据已查明事实,国神公司已于2017年5月22日知晓中电公司完成对外下单采购,现国神公司主张中电公司曾告知无法按约交货且双方在交货周期届满前达成解除合意,根据举证规则,国神公司应就中电公司明确表明将逾期交货且双方达成解除合意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纵观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国神公司举证并不充分,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中电公司与科某公司之间邮件往来记录、与国神公司之间邮件往来记录、送货单复印件、入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涉货物已于交货周期内运抵中电公司处;其二,国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电公司曾以言辞或行为方式明确表示将逾期交货,仅以中电公司未书面通知提货为由进行反证,但又未进一步举证双方存在书面通知提货的交易惯例;其三,根据2020年4月16日律师函内容,国神公司认为其有权根据对货物的需求时间决定何时发货和何时付款,中电公司无权限定国神公司的付款时间,该函件内容不仅与国神公司本案陈述不一致,也与合同所约定的“6-8周”交货周期及“款到交货”付款方式明显不符;其四,虽然中电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提货义务,但结合备货情况、双方交易惯例及前述律师函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中电公司主张其已口头通知国神公司提货但国神公司表示拒收的说法更为可信。综上,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并未解除,具有法律约束力,国神公司作为受让人负有及时付款提货的义务,现国神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中电公司有权要求国神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国神公司面谈沟通时间等因素,参照同期相关贷款利率标准,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仓储费损失,中电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电公司货款41,000元。二、国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中电公司取回PLA600F-24型号COSEL品牌开关电源50个。三、国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电公司利息损失2,000元。四、驳回中电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8元(中电公司已预缴),由中电公司负担110元,国神公司负担438元。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电公司与国神公司员工往来邮件中关于“订单已下到原厂”的内容,结合中电公司与科某公司的往来邮件、科某公司的送货单及发票、中电公司的入库单,本院赞同一审法院关于“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涉货物已于交货周期内运抵中电公司”的认定意见。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国神公司对其关于已通知中电公司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且获得中电公司确认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仅凭中电公司一审中关于“《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国神公司采购人员曾口头要求中电公司在三周内交货,中电公司表示做不到……而且即便确实口头告知了,中电公司销售人员也无权擅自同意”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国神公司之上述主张。至于合同签署至今四年,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国神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解除,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令国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理据充分。再次,《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日期为6-8周,中电公司也已证明备货已于2017年6月26日入库符合供货条件,国神公司即当依约付款提货,现其未付款提货,构成违约,故中电公司主张以2017年7月18日作为国神公司逾期付款提货起算日具有一定合理性。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面谈沟通时间等因素,参照同期相关贷款利率标准,酌情认定逾期利息为2,000元,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交货方式问题。一审判决国神公司从中电公司取回开关电源,但未明确取回方式和运费承担,本院审理中中电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按《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快递,费用由供方(中电公司)负担”方式向国神公司交付产品,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综上,国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国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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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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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