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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某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7民初804号 原告:富平某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某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韩某某,男,1971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富平某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平某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某某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160元及违约金(以9916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暂计至2025年1月5日违约金为9836.67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为108996.6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产业园项目供应防水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自愿加入债务就案涉合同债务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的向被告一提供了防水材料,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欠付原告货款99160元拒不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基本的社会交易秩序与公平原则不受破坏。并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某某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日,原告富平某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北京某某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其中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某某产业园项目供应防水材料;付款节点为每批次发货之前,预付当批次货款20%,余款货到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在甲乙双方达成的交货付款方式下,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果不能按期履约,每天按照总合同金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富平某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韩某某(乙方、保证人)签订《担保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自愿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应付甲方货款、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提供担保;乙方就上述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原合同约定付款期满后两年止。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部分货款。目前仍欠原告货款9916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销售合同》、《担保协议》、签收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9160元及违约金(以9916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关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平某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9160元及违约金(以9916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 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2480元,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