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津0115行审3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宝坻]劳监理字[2023]第0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宝坻]劳监理字[2023]第0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你单位(北京某某公司)拖欠陈某某(身份证号:41072819********)工资13,500元,陈某某(身份证号:41072819********)工资13,500元,共计拖欠2名劳动者工资2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你单位(北京某某公司)5日足额支付陈某甲(身份证号:41072819********,银行卡号:6230********)工资13,500元,陈某乙(身份证号:41072819********,银行卡号:6213********)工资13,500元,共计27,000元。北京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未自动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实施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公司作出的[宝坻]劳监理字[2023]第0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宝坻]劳监理字[2023]第0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即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公司支付陈某甲(身份证号:41072819********)工资13,500元,陈某乙(身份证号:41072819********)工资13,5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