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2民初15039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3515元及利息4923.38元(利息计算以535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9日起暂计至2024年8月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3.45%的四倍计算,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3438.3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项目供货粘结砂浆、抗裂砂浆、腻子粉、阳角条等,共计货款总金额为53515元,截止至2024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某某项目供货应粘结砂浆、抗裂砂浆等货物12吨,曹某某在经手人处签字。202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粘结砂浆(25kg/袋,单价580元/吨)、抗裂砂浆(25kg/袋,单价580元/吨)、腻子粉(25kg/袋,单价650元/吨),甲方需提前三日通过微信向乙方下订单,交货地点位于某某应用中心,甲方收货后视为无质量问题,甲方指定人员曹某某或张某某进行验收并签署收货单,乙方当月供货,甲方次月初与乙方对账,甲方次月25号之前付上个月货款80%,剩余20%货款待乙方停止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但在农历腊月二十五之前应当结清100%货款(货款不跨年),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未付款,同时甲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就全部未付款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23年8月23日、2023年9月3日、2023年9月16日、2023年10月5日、2023年10月10日、2023年10月22日向被告累计供应粘结砂浆、抗裂砂浆、腻子、阳角等价值49825元的货物,曹某某、张某某等在出库单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23年12月9日的出库单,价值3690元,案外人张方要在“仓库”处签字。2024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副总经理***给案涉项目负责人***发送微信“砂浆款一共是53515元”并附对账单,2024年2月3日***回复“现在钱还没拿出来,拿回来了先给你弄点先用着”。
上述事实,有砂浆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供货,并由被告认可的案外人曹某某、张某某在经手人处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982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仓库”处签字为张方要的货物系向被告供货,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24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发送对账单给案外人的***与被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369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案涉《砂浆采购合同》中对违约金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保全费、保险费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25元及违约金(以49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8元(已减半),由被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