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中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中某租赁住房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3民初4902号 原告:中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租赁住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勘察公司)与被告中某租赁住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租赁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勘察费996,14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尾款426,921.40元;3.判令被告以996,14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CB2×××),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进行勘察,被告依项目进度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勘察工作,按时提交勘察成果并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完成了全部勘察工作。合同约定勘察人提交完整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审查合格后,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至勘察费的70%,但被告始终未能依约支付勘察费,已构成根本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勘察费进度款996,149.00元,经多次催要始终未能支付。现案涉项目因被告原因已停滞两年有余迟迟未能竣工,故原告的剩余30%勘察费尾款426,921.40元也未能按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自应付款之日起久拖欠款,经多次催要仍不支付致成纠纷,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某租赁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70%进度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付款义务根据双方2022年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CB2×××)第7.3.1条约定,“勘察人提交完整的经审查机构审核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后,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至勘察费的70%”,且支付前需“勘察单位根据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量(经审查机构审核合格并经发包人、监理人确认),向发包人出具勘察费计算明细,经发包人审核同意、签字盖章确认后,方可支付”。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勘察成果已通过审查机构审核合格,亦未提交经发包人、监理人确认的工作量证明及勘察费计算明细,更未完成发包人审核确认的前置程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70%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其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基础。二、被答辩人主张的30%尾款支付节点尚未届至,无权要求提前支付合同第7.3.1条明确约定,“剩余30%勘察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勘察人协助发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后,发包人一次性付清”。案涉项目系保障性租赁住房工程,目前尚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及备案程序,此系客观事实。被答辩人主张因“项目停滞两年”即要求提前支付尾款,既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建设工程款项支付以合同约定的履行节点为依据,在合同未约定提前支付条款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突破约定主张权利。三、案涉项目停滞非因答辩人主观违约,答辩人不应承担延误责任答辩人系国有企业,案涉项目作为政府保障性工程,其开工、建设进度需严格遵循国有资产监管要求,需经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审批决策。项目停滞系因国有企业决策程序及外部监管因素导致,非答辩人主观拖延或违约所致。合同第4.3.2条亦约定“发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顺延工期,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勘察人承担”,可见双方对非因发包人主观过错导致的工期问题已有明确处理规则。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停滞”缺乏事实依据。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14条“违约”条款中,仅约定了发包人因自身原因终止合同时的费用支付责任,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作出任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违约金或利息的承担以合同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被答辩人主张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五、被答辩人未提供勘察费结算依据,其主张的金额无事实基础合同第7.4条明确约定,“勘察费的结算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勘察内容和工作量(经审查机构审核合格并经发包人确认),依据合同约定的折扣系数及计算方式确定”。被答辩人主张的进度款及尾款金额,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工作量清单、审查机构审核文件及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明细,其主张的“996,149元”“426,921.40元”系单方计算,未经答辩人认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0日中某租赁公司发布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总承包招标公告,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2022年2月18日原告中某勘察公司作为勘察人与被告中某租赁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CB2×××),约定中某勘察公司完成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勘测,并出具报告。并且合同约定勘察阶段分为两段,即工程勘察阶段和后期服务阶段。合同约定双方进度款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为:(1)勘察人提交完整的经审查机构审核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后,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至勘察费的70%;(2)剩30%勘察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勘察人协助发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后,发包人一次性付清。2022年3月原告中某勘察公司依约按时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全部勘查工作,并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22年3月9日吉林省某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写明原告中某勘察公司出具的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合格。原告中某勘察公司向被告中某租赁公司委托的三家监理公司吉林省天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永某管理有限公司、中某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申请支付工程款996,149元,三家项目公司均在勘察单位应得款为996,149元的审查意见处盖章确认。吉林省天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永某管理有限公司、中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证书》写明同意支付勘察单位996,149元。2022年6月10日案涉工程开工,至今尚未完工。 另查明,2023年9月22日原告中某勘察公司向被告中某租赁公司出具996419元的增值税发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中某勘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审查合格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项目详勘结算统计表、项目监理中标单位结果公示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项目招标公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中某勘察公司与被告中某租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中某勘察公司请求被告中某租赁公司支付拖欠勘察费996,149.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全部勘查工作并提交完整的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勘验成果无异议,且同意支付勘察费996,149.00元,故原告中某勘察公司主张被告中某租赁公司向其支付勘察费996,1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某勘察公司请求被告中某租赁公司以996,14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7.3.1中约定勘察人提交完整的经审查机构审核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后,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至勘察费的70%。2022年3月9日吉林省某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已经出具《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申请70%勘验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中某勘察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损失,系其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某勘察公司请求被告中某租赁公司支付勘察费尾款426,921.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7.3.1中约定“剩30%勘察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勘察人协助发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后,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当前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中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虽然原告称案涉项目因被告原因停止两年未能竣工,30%的尾款已经属于无履行期限的约定,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认识到可能在工程中遇到的不利后果,并且案涉工程并非不能竣工,在后期服务阶段如原告不配合工作,可能导致案涉工程不能竣工验收,有违合同签订意图。故原告中某勘察公司请求被告中某租赁公司支付勘察费尾款426,9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租赁住房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996,149.00元及利息(以996,149.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8元,减半收取88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23元,被告中某租赁住房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