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8民初8145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广州盛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墩村下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利通广场规划设计楼层**01、04(自编楼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盛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盛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7日6时10分,被告***驾驶粤A×××**号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塘镇新墩村沙长街由东往西方向向左转弯驶入下基市场北区五路过程中,遇行人原告沿下基市场北区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0671.96元、护理费357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489.13元、残疾赔偿金86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37.3元、误工费99862.07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1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345410.58元;二、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的家属帮我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我垫付了3000元护理费,共计28000元。
被告广州盛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特种车辆商业保险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交警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司所承保车辆粤A×××**属于特种车,属于特种设备,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属于特种车粤A×××**的驾驶人,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当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其他同等资质的证书。但在事故发生后我司理赔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相应资格证书时,其拒不提供。根据涉事车辆粤A×××**在我司投保的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在被告***未向我司提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其他同等资质的证书的时候,我司认为该案特种车商业保险不成立,我司应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答辩如下:l.医疗费100671.96元不认可,我司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其中出车费1400元并无相关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陪护费发票4800元与护理费冲突,应在医疗费中剔减,人血白蛋白2388元为院外购药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生活服务费620元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我司己垫付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35751.72元不认可,仅认可有护理费发票1800元及3000元,合计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认可;4.交通费3000元,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与就诊时间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不超过500元;5.后续治疗费1489.13元不认可,原告所主张后续医疗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于此费用我司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86612.4元认可;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5737.3元不认可,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告知我司原告共有6兄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68.66元;9.误工费99862.07元不认可,原告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目前仅提供一份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公司出具误工证明时除盖章外应同时提交制作误工证明的人员签名,同时原告也无相应的收入流水进行佐证,我司对于该工作证明不予认可;10.营养费2000元不认可,原告营养费诉请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应为500元;11.鉴定费2186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四、我司非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7日6时10分许,被告***驾驶粤A×××**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沙长街由东往西方向向左转弯驶入下基市场北区五路过程中,遇行人原告沿下基市场北区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第440183420190007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暨华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情需要在多家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具体住院治疗情况如下:一、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25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8天;二、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0日在广东中能建电力医院住院15天;三、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7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8天;四、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27日在广州中兴运动损伤专科医院住院20天;上述四次住院共计81天。医院诊断:右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右骶骨翼骨折,左髂骨后缘撕脱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右腰部、双下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中度贫血(失血性),低蛋白血症,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在上述住院过程中,支付了护理(陪护)费5420元。出院后,原告曾多次返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了医疗费94210.09元。另外,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了药品费2388元;购买腹带及水垫等医疗器械支付了143元。
在本案诉前联调阶段,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了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86元。
另查,粤A×××**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广州盛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赔)付了28000元;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为增城市新塘镇西洲石油气站工作,担任送气工,并提交了增城市新塘镇西洲石油气站出具的证明、原告本人的《广州市送气人员认证卡》、《广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认证卡》及广州市燃气行业协会颁发的《广州市燃气行业培训证》等证据,上述《广州市燃气行业培训证》的有效期为2017年11月,上述认证卡的身份认证二维码均无法识别。
庭审中,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主张被告***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其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明确说明该保险条款内容、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无任何异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一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明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此外,被告***及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均确认粤A×××**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事发时是在行驶过程中,而并非处于作业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96598.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及医疗费发票,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94210.09元;另外,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而支付的2388元,属于医疗费范畴。为此,医疗费为96598.09元。而原告住院过程中支付的护理(陪护)费属于护理费范畴,不应计入医疗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的水垫及腹带等产生的费用143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范畴,本案中将另行单独核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原告共住院81天,按100元/天计算。
3.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
4.护理费12150元:原告住院81天,按15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12150元(150元/天×81天)。
5.交通费264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
6.残疾赔偿金86612.40元:原告户籍所在的新塘镇新墩村属于城乡结合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已年满62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18年,则残疾赔偿金为48118元/年×18年×10%=86612.4元。
7.鉴定费2186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计算。
8.残疾辅助器具费143元: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水垫及腹带等支付14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一项十级伤残,确会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8929.49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已经年满61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广州市燃气行业培训证》的有效期已于2017年11月届满,且其提交的人员认证卡的身份认证二维码均无法识别,故对于原告主张事发时其仍担任送气工,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仍有劳动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前所述,原告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有劳动收入,即其本人已需子女扶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事故车辆粤A×××**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发后,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上述第4至第9项损失,合计113731.40元。为此,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对于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被告***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明确说明该保险条款内容、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无任何异议。…”,而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并未提交上述《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实条款内容,其主张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主张其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使作为保险人的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广州盛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投保单载明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基本相符,而本案中,被告***驾驶的粤A×××**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具有车辆属性及特殊机械属性,***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而车辆并非作为特殊机械处在作业状态,为此,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以被告***没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为由,主张其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8929.49元(218929.49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扣减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28000元,其仍应赔偿70929.49元。事故车辆粤A×××**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为此,被告新疆前海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929.49元。
被告广州盛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元。
二、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9**.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698元;由原告***负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