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暨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南宁市龙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暨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13702号
原告:南宁市龙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植物路45-3号大门左侧临街铺面五楼。
法定代表人:朱有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宝林,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州石牌暨南大学羊城苑15栋2楼。
法定代表人:钟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洪,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相屏,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龙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年公司”)诉被告暨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暨大建筑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年公司委托代理人蒙宝林、被告暨大建筑研究院委托代理人曾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合作费722310.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1日,被告与作为发包人的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将平果县体育场发包给被告进行设计,设计中标价为276.1万元,分五次支付,最后一次设计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等等。2012年1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设计合同协议》,约定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原则,共同完成平果县体育场项目规划设计任务,协议除约定双方的职责外,还确定“甲方应按项目设计费的45%向乙方支付费用,并扣除6%税金”,“支付方式:按照甲方收到的设计费相应比例计算支付”,等等。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合作完成设计任务的同时,甲方陆续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设计费262万元,按双方关于原告应得其中的45%并扣除6%税金的约定,被告应将其中的1070910.5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48600元,尚欠722310.50元虽经催告扔拒绝向原告支付。为此,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立案审查,公正判决。
被告暨大建筑研究院辩称:1、承揽建设工程设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从事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单位依法都需持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不具备相关设计资质,不可能履行《设计合作协议》中一方的职责;2、本案的合作协议是我方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新的领导班子上任后发现该协议明显违反常理。平果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我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的所有合同义务都由我方单独完成,与原告无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与作为发包人的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将平果县体育场发包给被告进行设计,设计中标价为276.1万元。次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设计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该工程的报建图和施工图设计工作,协调工程各专业设计;乙方负责造价咨询工作、协调与业主的沟通、与甲方一起协调现场处理相关问题,乙方自行承担项目商务方面的一切费用,负责协调业主的报建工作并协助甲方按合同收取设计费;甲方应按项目设计费的45%向乙方支付费用,并扣除6%税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在完成设计任务,原告亦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协调现场处理相关问题并协助被告收取设计费。业主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和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设计费193万元和69万元共计262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48600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尚欠722310.5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逐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负责造价咨询工作、协调与业主的沟通并协助甲方按合同收取设计费,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设计费后向原告支付项目设计费45%,并扣除6%的税金。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262万元设计费后,仅向原告支付348600元,尚欠722310.50元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7223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延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2310.50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原告南宁市龙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722310.50元;
二、被告暨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原告南宁市龙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2310.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11023元由被告暨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
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