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陕西省地方电力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与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02民初278号 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前进东路1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30572571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太白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1353997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置业公司)与被告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委托监理合同》解除;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后更名为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由被告对汉中市供电分公司生产调度楼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村,合同总价为620000元(暂定)。因上述建设工程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实际开工建设,监理未进场、监理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工程未能开工,监理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是:原告于2018年7月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位于汉中汉台区××村的宗地编号2××5、宗地面积6200平方米(9.3亩)的项自土地(案涉土地),并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价款。但因案涉土地其中的2.82亩涉及军产,政府方至今未能实际向原告交付该2.82亩土地,导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另外,原告作为陕西省地方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电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在汉中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公司,因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江管委会,后更名为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服务中心)未能实际履行与投资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协议》,未能交付104.199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导致投资公司及原告的整体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前期已投入的上亿元资金至今未收回,投资公司及原告在汉中地区投资开发建设的根本目的落空。同时也导致本项目至今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开工建设,监理未进场、监理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因政府方未能向原告全部交付案涉的土地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监理合同自2019年12月签订后未能实际履行,且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也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对于政府方未能交付土地的事实,被告是明知的。原告已于2024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解约函》,被告未按《解约函》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提出异议,案涉监理合同已经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政府方未能向其全部交付案涉土地,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这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招投标法》第9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监理方、施工方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已经通过了招投标,表明原告项目的审批手续是齐全的。退一步讲,即政府不能供地属实,也不构成不可抗力。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37号民事裁定书指出:“不可抗力应限于政府为了应对重大、突发的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的各种社会事件等作出的具有宏观性应对措施,或者针对社会经济生活作出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政策调整等。如果政府出于一般社会管理需要,就社会生活中某一具体的事项作出的具体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影响的宏观性和全局性,在合同法领域则不能将该政府行为定性为不可抗力,而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政府是否供地,是具体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民法典》第563条第2至4项,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的权利,不适用于原告。双方签订的《生产调度楼工程监理合同》没有约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双方也没有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故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二、原告的《解约函》达不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作为违约方必须以向法院起诉或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而不能采取通知解除的方式。原告邮寄的解约通知达不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三、若法院强行判决解除合同,原告应当赔偿其违约解除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不影响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生产调度楼工程监理合同》第34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赔偿。”监理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3月1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项目总监被长期锁定在该项目上,造成被告60多万元损失,原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监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委托监理合同》,《解约函》及送达凭证,原告与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费凭证,现场照片,2020年8月25日原告给滨江管委会发出的《工作联系函》,2020年9月17日滨江管委会的《工作联系函的复函》,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委托监理合同》,《关于解约函回复》及原告的回函,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原告股东与滨江管委会签订的《汉中市滨江新区项目开发协议》及《汉中市滨江新区十号项目开发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称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注册成立于1993年3月20日,2022年11月17日变更登记名称为现名称。 2019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村××街××街坊路以东的汉中市供电分公司生产调度楼工程委托被告监理,工程规模为结构形式、框架剪刀墙,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总建筑面积17655.7㎡,建筑安装工程费约7000万元。合同组成部分及解释顺序:①中标通知书;②本合同专用条件;③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④监理投标书;⑤本合同标准条件。监理人承诺按合同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义务。委托人承诺按约定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合同工期450日(历天)。监理范围和监理合同工程内容为:本项目主体及附属设施和其配套的小区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市政管网、园林景观、设备安装及室内外装饰装修(不含二次精装修工程、人防监理)等工程施工和保修阶段的监理,包括但不限于全过程监理。包括质量、工程进度、工程造价、投资的目标控制、安全、合同、信息管理及现场协调,以及用于本工程的成品、半成品、设备、建材等的质量、数量、品牌、型号等监控工作。监理费用暂定620000元,支付方式为:以建安主体工程开工令为准监理服务费每满三个月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服务费支付到合同价款85%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监理费的95%,工程保修两年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如遇中途停工等其他情况,则工程监理费暂停支付,待工程复工后以复工报告等相关资料作为支付起点。保修期内监理人必须随叫随到,否则委托人有权扣除保修期服务监理费。支付监理费时,监理人应按要求提供发票,委托人审核通过两周内予以支付。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还约定了监理人义务、权利、责任及委托人义务、权利、责任,及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监理报酬,争议的解决,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了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委托人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交时间、补充协议条款,以及附件一拟投入项目监理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二监理项目招标答疑回复等。 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电力置业公司与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编号陕*汉中(2018)30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以出让价15810000元将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村的宗地编号2××5的6200平方米的宗地出让与原告,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等,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出让价款,并办理、取得了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滨江管委会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由于该会未交付土地、致使项目建设无法如期开展,各施工单位的损失逐天递增,以及该会未按约定向其返还项目前期投资本金及利息等,要求该会尽快付清欠付利息、尽快协调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交付现由部队占用的约3亩土地,并启动《项目开发协议》约定的剩余94.7亩土地的招拍挂手续等,滨江管委会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汉滨管函(2020)98号《关于对陕西省地方电力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的复函》,向原告回复了投资金利息问题、土地供应问题及向泰烜公司说明情况的问题等。其中第二项土地供应问题回复如下:关于原告所述位于汉台区××街道××村的土地,因空军土地未能移交地方政府,导致地块无法进行整体供应出让。经协调市自然资源局已将9.3亩土地先行供应。2018年以来市政府及其会多次与西部战区汇报协商,对原告生产调度楼项目用地提出申请,军方也考虑民生项目的紧迫性,经多次谈判磋商达成共识,将采取异地置换方式对部队训练场实施整体搬迁。目前西部战区空军已原则同意待迁建工作完成后移交现有训练场。异地置换土地征地、拆迁已完成,安置工作正在加快推进,该会将继续加大协调力度、做好协助,力争早日解决原告土地面临的困境等。 2024年5月22日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发出《解约函》,以政府方仅向原告交付了6.48亩土地,其余2.82亩因政府原因至今未交付等,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开工建设,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自2019年12月签订后未能实际履行,且因政府原因本合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也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由,通知被告双方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委托监理合同》在解约函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终止监理合同的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如被告有任何异议,可在收到函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视为认可。同年5月23日被告收悉该函后于5月2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约函回复》,称原告的解约通知不符合法定解除及约定解除条件,是违约解除;依法违约方必须以向法院起诉或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而不能采取通知解除的方式,原告邮寄的解约通知达不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依法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监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3月1日进场履职,配合做了现场前期工作,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损失304722.96元。损失具体内容详见其公司2023年6月1日送达的《关于汉中供电分公司生产调度楼监理项目委托人终止合同相应损失事宜》。并提出原告收到该回复后尽快确定专人就被告损失进行协商处理,以减少双方不必要的损失,否则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后原告回函派专人与被告联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电力置业公司支付反诉原告监理公司违约损失赔偿款319040元,并承担反诉受理费等,后反诉原告又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依法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也就是说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并且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委托监理合同》中,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应按照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而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规定,原告电力置业公司具有随时解除与被告之间委托监理合同的权利,故原告2024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约函》,同年5月23日被告收到该函时发生解除双方之间建设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的效力。因此对原告电力置业公司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委托监理合同》解除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的因合同解除的违约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委托监理合同》于2024年5月23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