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嵊泗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22民初64号 原告:嵊泗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离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嵊泗县。 原告嵊泗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同时,原告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依据该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4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376449元,扣件遗失赔偿费用72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租赁费和赔偿费总额449324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约为203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391740元,扣件遗失赔偿费用5531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在嵊泗县承包工程,双方就每个工程签订有《钢管租赁合同》,单价各有不同。到2023年9月底,被告归还了全部租赁物,双方于2023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未付租赁费共计376449元;因部分扣件遗失,按照11元每个赔偿,赔偿金额为72875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结算以后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按照原告《钢管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乙方(即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材料费等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及赔偿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徐某辩称,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欠原告租赁费均属事实,但租赁期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工程停工,要求适当减免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2023年9月,被告在嵊泗县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某公司租赁建筑支架钢管、扣件,双方并于2020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品种、数量、租价及价值:镀锌钢管约租赁数量30吨,租赁价格0.015元(M/天),赔偿价值25.00元;钢管约租赁数量130吨,租赁价格0.012元(M/天),赔偿价值15.00元;扣件约租赁数量16000只,租赁价格0.011元(只/天),赔偿价值12.00元;丝杆(30×500)租赁价格0.012元(根/天),赔偿价值15.00元;套筒租赁价格0.012元(只/天),赔偿价值(0.25以下5.0只,0.25以上10.0只);上述租赁物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收、发货单为准,并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第二条租赁期限: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3月1日。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租金按月结算,时间为每月月末后三天内乙方(被告)将租金送到甲方(原告)付清。第四条押金:押金按价值20%计算,乙方先付押金后提货,押金不得抵作租金(押金不计利息)。第五条提货方式: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将工程所需租赁物的时间、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甲方,甲方根据清单备货,不提供清单或逾期提货,甲方不保留物质。乙方可派合同指定人员带委托书到甲方验收提货。乙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严格把关租赁物质量的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当场拒收,否则以后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所需钢管、扣件根据钢管及扣件领退单发货,钢管、扣件数量当面点清。钢管、扣件不得用于海里、水里建筑,违者按损坏全额赔偿。运输,装卸车乙方自负。钢管出外打包按每吨50.00元向乙方收取费用。第六条归还租赁物:乙方应按收、发货清单的数量、规格将租赁物送到甲方,在甲方指定仓库验收归还,运输、装卸车乙方自负。规格不符合甲方不收,乙方要求暂存甲方处的,作暂存处理。乙方可由归还物质的经手人随时取回暂存物质。第七条租赁物维修保养:钢管维修、扣件加工上油等一律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维修、加工上油,仍按本合同收取费用)。验收标准及价格:1.钢管维修费2.00元/根,按归还的维修根数计算;2.扣件加工上油0.40元/只,按租用的只数计算;3.缺螺丝螺帽1.50元/套;4.切断钢管应经甲方同意,切断费10.00元/刀由乙方承担。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切割,每根赔偿50.00元。(结算方法:在物质归还结束时,一次性按照钢管及扣件领退单发、收料长短比差根数结算)。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按量提供租赁物质,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交付物质金额10%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修理、材料费等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对乙方未付押金又未按约定租用数量和期限使用的,如实际使用数量和期限少于约定60%的,按约定数量和期限的60%计算租费;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要求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2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双方随时可以终止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第十条钢管、扣件租赁价格按照市场信息价适当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每月结付租赁费,并一直拖欠未付。本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但双方未续订合同,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至2023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76449元【注:钢管租赁价格按0.011元(M/天)计算,扣件租赁价格按0.01元(只/天计算)】及扣件遗失赔偿款72875元(注:扣件赔偿价格按11.00元/只计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徐某今欠嵊泗县某有限责任公司钢管租赁费376449元,大写叁拾柒万陆仟肆佰肆拾玖元整,到2023年9月30日止。赔偿扣件费用72875元,大写柒万贰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到2023年9月30日止。身份证号XXX,手机号XXX(674597),欠款人:徐某,2023年10月12日。”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4年5月16日归还给原告扣件1596只。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钢管租赁合同》、脚手架钢管及扣件租赁费欠款账单、周转材料调拨单、周转材料租费结算单、钢管及配件领退单、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徐某之间的钢管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每月结付租赁费,后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仍予拖欠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案涉租赁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租赁费应确认为欠条中确认的金额376449元加上归还的扣件的租赁费3638.88元(1596只×0.01元/天×228天),共计380087.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中租赁费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扣件遗失赔偿款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和欠条中均未约定,且对该赔偿款也未约定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工程停工,要求适当减免租赁费的抗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是在疫情防控期间承接了工程后,并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疫情是否影响工程停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审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嵊泗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380087.88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嵊泗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扣件遗失赔偿款5531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嵊泗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原告嵊泗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元,被告徐某负担7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84元,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