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5096号
原告:杭州脸脸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欧美金融城4幢2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娟娟,浙江浙杭(杭州钱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码尚精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55号楼2层101室217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脸脸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码尚精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娟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1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被告担任原告在北部大区的运营总监,负责原告在北部地区的推广业务。劳动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需要严格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6月26日),被告与公司另一位员工**设立了第三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中对保密条款的约定,导致第三人取得了原告的客户信息,并且第三人在被告离职后(2019年9月20日)为原告的客户提供了与原告业务高度近似的服务。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全日制劳动合同;
2、保密协议;
证据1-2拟证明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了被告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并且保密义务不随劳动合同解除而取消;双方约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经营信息和公司的各项文件,***义务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对公司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不得少于公司损失。
3、人员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丈夫为***。
4、离职申请报告;
5、离职交接单;
证据4-5拟证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6、合同,拟证明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包头市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客户。
7、(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363号公证书,拟证明微信号为×××14,昵称为kama乔的使用者为原告客户的业务对接人;微信号为×××31的使用者为被告;2019年12月30日,“kama乔”在其微信朋友圈上传了维多利摩尔城举办的“2元闪店”活动;该活动中的道具布景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基本一致。
8、工商信息,拟证明2019年6月26日,第三人设立,其中***为法定代表人,**为监事;包头市维多利摩尔城商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客户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
9、微信截图、(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493号公证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492号公证书,拟证明由包头市维多利摩尔城商业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包头摩尔城”中提供了由第三人开发管理的小程序“2元快闪店”;第三人的“2元快闪店”的产品及服务的名称、游戏模式、构图玩法与原告的“2元闪店”如出一辙,可见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原告的商业秘密、伙同第三人实施与原告相同的业务,明目张胆与原告抢夺市场,违反了其在劳动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10、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对专利的说明,拟证明第三人提供的“2元快闪店”与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游戏具有极高的相似度。
11、微信截图及其附件,拟证明2018年12月21日,原告在商场活动中布置该作品,公开发表该作品;被告作为对接人负责该活动的对接业务。
12、浙杭余杭劳人仲不(202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13、(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49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客户包头东河维多利广场店、维多利商业集团与被告组建的第三人的客户维多利摩尔城及其他在内蒙古的含有“摩尔城”或“维多利”字号的商场,是属于相互关联的企业。
14、(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37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关于维多利商场的客户微信群中,有被告和**及原告客户的工作人员(微信号为×××14,昵称为kama乔),该工作人员后续同样负责对接被告及第三人在包头维多利摩尔城举办的“2元闪店”活动;被告利用原告的资源、形象、特有的服务名称、影响力和职务之便,伙同第三人实施与原告相同的业务,明目张胆与原告抢夺市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违反了作为员工对单位的忠诚义务,也丧失了作为劳动者的基本道德;被告伙同第三人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违反保密协议,未曾侵害原告商业秘密。2018年1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运营总监,基本工资为3500元,双方从未约定有合法有效的竞业禁止条款。1、第三人非由被告设立。北京码尚精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离职前不担任该公司任何职务,非股东、董事、监事,且***与被告非夫妻关系。2、原告声称的涉案“客户信息”,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客户名单的内容除包括客户名称、地址等一般信息外还应当包括客户需求类型、交易习惯、经营规律等综合性客户信息,单独的客户名单的列举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应是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轻易获得;并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后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由原告所提交证据来看,与第三人进行合作的包头市维多利摩尔城商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客户,原告虽声称系被告导致第三人获取了其客户信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包头市维多利摩尔城商业有限公司存在任何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其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也就无法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从未违反保密义务,向第三人提供应保密的原告商业秘密。3、被告未曾侵害原告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等其他商业秘密。“2元快闪店”的游戏模式系一种普遍的营销手段,并不构成原告独有的商业秘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专利信息名称为“一种众筹有奖销售装置”,系实用新型专利,而我国法律保护的实用新型只限于具有一定形状的产品,不能是一种方法,也不能是没有固定形状的产品。同时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担任其运营主管,并不能掌握或涉及由技术岗位掌握的原告技术信息、专有技术、专利等商业秘密,其离职时也已完成相应离职交接。本案原告提供的专利显然并不能与第三人提供的服务重合,其未举证第三人与包头市维多利摩尔城商业有限公司的合作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且如原告认为被告或第三人侵犯了其知识产权,应另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20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而被告从未违反合同中的保密义务,也不曾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同时原告并未举证其损失为20万元,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计算依据,其数额亦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支撑,无论是依照《劳动合同》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告要求的20万元赔偿都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三人工商信息,拟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唯一股东,被告离职前不担任码尚精彩公司的任何职务,也没有担任过股东、监事等职务。
第三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有合法有效的竞业禁止条款。证据3,该登记表确实由被告所写,但内容与事实不符,***与被告在2020年10月才登记结婚,双方在当时仅为情侣关系。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离职前完成了材料的交接。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损失20万元。合同系原告单方提交,未提供任何相关款项支付记录,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表明原告与其客户有过一次性的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双方系长期合作,为其固定客户。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违反保密义务及“2元快闪店”是原告的专利,被告合作的公司是包头市维多利摩尔城商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客户。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包头市维多利摩尔城商业有限公司和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证书显示的与第三人合作的公众号名称为包头摩尔城而不是包头维多利,运营主体为包头市维多利摩尔城商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合作的公司并非原告的固定客户,不能证明被告窃取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众筹有奖销售装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看出字号相近,无法得出实质的关联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客户,同时**担任监事的第三人为包头市维多利摩尔城商业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该公司股东为***和内蒙古维多利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维多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和***,上述公司的股东、高管不一致,也没有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关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kama乔”跳槽进入包头市维多利摩尔城商业有限公司,无法体现被告利用原告资源形象的行为及“kama乔”负责对接第三人的2元闪店活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是被告自认的丈夫,**和***设立第三人,同时开展和原告的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和第三人是有关系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7-14,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事运营总监岗位工作,被告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牟取私利。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经营信息和各项文件,被告承担保密义务;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不组织、参加或计划组织、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被告如将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使用商业秘密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对公司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由于其违反义务所给公司带来的损失。2019年9月2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离职交接移交清单上载明原告负责客户清单、客户联系方式、项目介绍。
2019年6月26日,第三人成立,***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担任监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等,与原告属于同业竞争关系。2019年3月24日,包头市维多利摩尔城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并运营“包头摩尔城”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提供由第三人开发的“2元快闪店”小游戏。
包头市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包头市维多利摩尔城商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和内蒙古维多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内蒙古维多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和***,法定代表人为***。
2020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2020年3月16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不(2020)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保密内容和范围、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故被告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保密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向第三人泄露了“2元闪店”有奖销售装置。根据“包头摩尔城”微信公众号的内容显示,第三人为包头市维多利摩尔城商业有限公司提供了“2元快闪店”活动小游戏,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2元闪店”有奖销售装置提供给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泄露了原告的客户信息,为原告的客户提供了属于被告的项目实施方案。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显示,原告的客户为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包头市维多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而第三人提供技术服务的客户为包头市维多利摩尔城商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的客户并无股东、负责人、管理人员等关联,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提供客户信息或者被告通过其他形式为原告的客户提供技术服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原告主张被告的丈夫成立了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双方并未约定禁止被告的近亲属设立公司,且并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成立之时***为被告的丈夫,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保密义务,为自身或第三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脸脸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杭州脸脸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陶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