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2632号
原告:杭州脸脸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欧美金融城4幢2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3号楼4夹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1日出生,北京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杭州脸脸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脸脸会公司)与被告北京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脸脸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脸脸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万达公司向脸脸会公司支付服务费用961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万达公司向脸脸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6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万达公司向脸脸会公司支付保全本案诉讼证据产生的公证费用45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8日,脸脸会公司与万达公司就“北京石景山万达店庆活动黑科技2元闪店”合作事宜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协商一致约定,双方合作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2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99150元(金额以最终合计为准)。此后,脸脸会公司于约定合作时间内依约向万达公司提供了活动运营服务,并向万达公司出具了《北京石景山万达合同》及《北京石景山万达周年庆报价单》,确认最终服务费用为96150元。但万达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签订合同、拒绝支付款项,脸脸会公司无奈之下于2021年7月4日向万达公司送达《催款函》催告上述款项。然,截至起诉之日,万达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脸脸会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2020年12月双方确实发生了这件事,但是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双方都是邮件及微信群内协商确定合同执行。合同执行之后脸脸会公司没有走合同流程及项目验收,去年7、8月份万达公司收到了脸脸会公司的付款函。关于96150元的金额双方之前是这样商定的,但是万达公司对活动最后结算金额有异议。本案合同并不是传统的物料合同,是活动,要根据活动验收数据进行验收,根据活动还原度进行付款。故不同意脸脸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8日,脸脸会公司工作人员**与万达公司工作人员**对“北京石景山万达店庆活动黑科技2元店”合作事宜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磋商并确认:合作时间:2020.12.16-2020.12.20;活动地点:北京石景山万达一楼中庭;合同总价(含税):99150元(金额以最终合计为准);因甲方流程问题,故以此邮件确认双方的合作,合同请于2020.12.15前补齐。**向**发送报价单,载明了项目名称、项目特征与描述、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含税合计99150元(含6%税点)。
后,脸脸会公司在约定时间、地点举办了上述活动,并通过微信方式向万达公司**发送了最终报价金额,经调整为96150元。
2021年7月2日,脸脸会公司向万达公司发出《催款函》,对活动款96150元进行催要,要求万达公司于收到此函件后5个工作日付款。万达公司于2021年7月4日收到上述函件。
庭审中,万达公司称,公司确实举办过这项活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负责这项活动的工作人员**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离职,之前的数据已经无法核实,需要脸脸会公司提供现场照片、后台数据、列表、人员、设备等进行市场询价、三方比价,然后据实结算。
庭审中,脸脸会公司称,双方合作是按照报价单中的服务项目、天数收取费用的,而不是万达公司所说的后台数据、列表、人员、设备等,现脸脸会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服务,万达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脸脸会公司提交活动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后台推广数据予以证实。另外,脸脸会公司称,为提起本案诉讼,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并为此支出公证费4500元,该费用应由万达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物流运单详情、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脸脸会公司与万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有形地表现双方合作事宜,包括合同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等,上述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脸脸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依约向万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万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合同款。万达公司以当时经办人**已离职无法核对数据为由称仍需要根据脸脸会公司数据据实结算,不能对抗**代表万达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效力,亦不能推翻双方在微信中已经确认合同价款为96150元。故,脸脸会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合同款96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万达公司应自脸脸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脸脸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脸脸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96150元及利息(以9615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脸脸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原告杭州脸脸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杭州脸脸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玥
书 记 员 吕璐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