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11965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北京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四川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川某科技公司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二、判令四川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吴某某经朋友徐某介绍认识四川某科技公司的股东、监事封某某。2017年8月,封某某通过徐某向吴某某提出,因四川某科技公司缴纳项目投标保证金需要,需对外借款50000元。吴某某同意向四川某科技公司提供借款并于该月30日向四川某科技公司转账50000元。此后,经吴某某多次催要,四川某科技公司至今仍未归还前述借款。因此吴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川某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四川某科技公司与吴某某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债权关系,更没有向吴某某出具过任何借款依据。案涉款项系公司股东封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朋友徐某借款,徐某通过吴某某将案涉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封某某取走案涉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尾号为2072的账号向四川某科技公司尾号为6258的账号转款50000元。
另查明,四川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0月23日发生变更,变更前为“滕某”,变更后为“程某某”。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吴某某提交其与“徐某”、“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吴某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7月25日,吴某某向“徐某”发送信息“哥,封哥借我的5万元,到这月底3年了啊,这老哥到底什么情况!我也是手头确实紧张,不然我也不提”,对方回复“应该的,有什么不好意思,我是准备和他要的,放心,封哥应该不是这样的人,我回去就要”;吴某某与“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2年5月8日,吴某某向对方发送一条消息“封哥,我这边借给您5万元已经好多年了,这些年我也没有催过,如果不是我这边遇到困难,我也不会过问这事,这借钱总还是要还的,封哥您觉得呢”,对方回复“老弟,抱歉,我在外面,稍晚点给您回电话,好吗”。
吴某某陈述,2017年7、8月间,徐某告知吴某某,封某某所在的公司因交纳投标保证金需要借款,徐某用其手机展示了四川某科技公司的账户和账户名,吴某某通过手机转款。当时吴某某也通过企查查查询过,封某某确系四川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清楚封某某并非公司法人的事实,但是认为封某某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和监事是有权代表公司的,且相应的款项是转入公司账户,借款系封某某提出,根据封某某的陈述诉相应的款项用途也是用于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因此吴某某认为借款方是四川某科技公司。
审理中,本院收到了落款为“封某某”的证词,载明“1.2017年8月,封某某向朋友徐某提出借款50000元整。随后,“徐某告知封某某,已将款项汇入四川某科技公司。2.四川某科技公司与吴某某无借贷关系。3.封某某本人与徐某存在借贷关系,封某某与徐某达成一致,2024年8月30日前,归还向徐某的借款50000元整。”;本院收到了落款为“徐某”的证词,载明“封某某所述属实,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吴某某以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并未提交与四川某科技公司就转账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吴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款项系其与微信备注名为“封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现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往来的法律后果对四川某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吴某某主张四川某科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处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