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蒙城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国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622民初4930号 原告:蒙城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5681977XL(1-1)。 住所地:蒙城县庄子大道**号招商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国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TBW7XX。 住所地:蒙城县马集镇柴河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蒙城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国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城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国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包括800元服装费在内)27200元,并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按所欠劳务费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即2720元,共计29920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7年5年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保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派出安保员四名,对被告位于蒙城县马集国亿生态园实施安全保卫工作,服务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如需要,原被告双方应于合同期满前30日内续签,如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动顺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自2017年5月26日起派出安保员四名,对被告位于蒙城县马集国亿生态园实施安全保卫工作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并无任何违约情况,而被告却未按合同要求,于该季度初按时将安保费用转入原告账户。原告遂停止向被告提供安保服务,将四名安保人员撤回。201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18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除上述两次催款函外,原告也数次与被告联系,索要安保费用,均无果。现被告已逾期长达近一年,仍未支付原告方安保人员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方资金周转以及安保人员的劳动权益,违背了合同的契约精神,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敬请判准诉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保安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 2.催款函两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服务费; 3.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出的催款函; 4.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律主体适格。 被告安徽国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核,对原告举证1-4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年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保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派出安保员四名,对被告位于蒙城县马集国亿生态园实施安全保卫工作,服务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如需要,原被告双方应于合同期满前30日内续签,如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动顺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自2017年5月26日起派出安保员四名,对被告位于蒙城县马集国亿生态园实施安全保卫工作至2018年5月25日。并约定如安徽国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内向蒙城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用,拖欠达15日以上的,支付保安服务费1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于该季度初按时将安保费用转入原告账户。原告遂停止向被告提供安保服务,将四名安保人员撤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徽国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受蒙城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安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装费800元,由于没有举证证明服装费800元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蒙城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26400元及违约金2640元。 二、驳回原告蒙城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安徽国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