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22民初2591号
原告:蒙城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周庄子大道中段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5681977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伊丽亚特花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开发区南区纬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W1Q1N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蒙城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安徽伊丽亚特花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丽亚特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丽特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保安服务费60000元,并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支付违约金,即9000元,共计6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在中小企业创业园8号厂房提供安保服务,后双方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每名保安人员每月4500元支付给原告保安服务费用,并凭原告出具的发票,于当月15号之前,将上述费用转入原告账户,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安服务费用,拖欠达5日以上的,应向原告支付服务期限总价格的15%作为违约金;因截止至2020年11月8日共产生服务费用60000元,被告未按保安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依据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保安服务费用,被告方员工***承诺于2020年11月11日支付部分保安服务费用。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员工***联系再次催收保安服务费用。除上述两次催收服务费外,原告也数次与被告联系,索要安保费用,均无果。现被告已逾期长达二年,仍未支付原告方安保服务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方资金周转以及公司合法权益,违背了合同的契约精神,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敬请判准诉求。
伊丽亚特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保安服务公司(甲方)与伊丽亚特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派出保安员,对乙方位置中小企业创业园8号厂房实施安全保卫工作,服务期限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止。乙方按照每名保安人员每月4500元支付给甲方保安服务费用,包含保险、福利、税金、服装、管理等一切费用。乙方凭甲方出具的发票,于当月15号之前,将上述费用转入甲方账户或交给甲方。本协议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向甲方支付保安服务费用,拖欠达5日以上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期限总价格的15%作为违约金,并支付服务费用(包括本金、利息)及甲方投入的装备、服装等费用。
2020年11月10日,伊丽亚特公司人员***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安徽伊丽亚特花卉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号和蒙城保安公司签订合同,到今日未支付保安服务费,限于2020年11.11号支付一部分服务费用。”
保安服务公司已向伊丽亚特公司出具金额为28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20年8月17日截止至2020年11月8日的保安服务费用合计为60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服务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伊丽亚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保安服务,伊丽亚特公司***认可服务费用为6万元,其作出承诺后没有支付相应费用,故保安服务公司要求伊丽亚特公司支付服务费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乙方凭甲方出具的发票付款,保安服务公司仅出具了金额为28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保安服务公司诉请伊丽亚特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伊丽亚特花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蒙城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用6万元;
二、驳回蒙城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以将款项付至本院收款账户(户名:蒙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分理处;账号2000********,同时标注付款人名称及本判决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安徽伊丽亚特花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引用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