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刘某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1217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第三人:某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第三人某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某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某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80,88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0,8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从2023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某汽车某基地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刘某某联系原告租赁挖掘机,包工,但并未签订机械租赁合同。2022年4月至2022年12月,原告为该项目提供了挖掘机,价值共计100,885元。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向某己公司(下称某己公司,现变更为某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某己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80,885元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刘某某索要剩余机械租赁费,并将该项目上刘某某及某己公司欠付其他人的款项一同发给被告刘某某催要,被告刘某某回复称某戊公司未付款,也未向公司出具保理,其也在催要某戊公司付款。但,原告剩余的机械租赁费80,885元至今无任何人支付。原告多次向刘某某催要款项,其都未拒绝,后原告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向某己公司开具了发票,某己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机械租赁费。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丁公司作为某丙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该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为某汽车某基地项目道路及雨水管网工程的分包方,第三人为该项目道路及雨水管网工程的总包方。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司从未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由我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系因刘某某与其联系,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向刘某某出租挖掘机,刘某某根据实际挖掘机使用情况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也是根据刘某某的需求提供挖掘机,双方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已形成租赁合同的事实,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刘某某履行合同义务,不能由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我司从未就租赁事宜和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磋商,我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租赁事项达成合意,原告的出租行为对我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不能由我司承担付款责任。二、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上签字并非我司的员工或项目负责人,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不对我司产生约束力。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显示,由***签字确认,但上述人员并非我司的员工或项目负责人,而是刘某某所雇佣的人员杨某,其小名为“***”。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并没有我司的签章,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合同、对账单证明其是给我司出租挖掘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仅能向刘某某及签字人员主张权利。三、我司从未向原告进行过租赁,***并非我司员工或项目负责人,签字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由我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代理权表象的缺失。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仅有***的签字,***并非我司员工且并没有加盖我司公章,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机械租赁的公司,从始至终都知道出租的对象不是我司,因此不存在代理权的客观表象。2、原告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并非善意且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综合考虑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包括合同的缔结时间、签字名义、印章真伪、交付方式与地点、材料购买、器材租赁、借款用途、建筑单位对项目经理行为的知情度以及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一方面,原告作为案涉长期从事建筑工程领域的专业公司,在其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在明知相应人员无授权的情况下,并没有核实相应人员的委托授权手续,明显具有过失。另一方面,案涉文件没有我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上签字,并未加盖我司合法有效的公章,原告并没有按照行业惯例要求签字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那么该文件就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明显非善意且有过失。3、即使原告主张***签字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也未举证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应人员存在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也未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应相应人员具有代理权,而法律规定相对人要从这两方面承担举证,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戊公司辩称,一、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租赁费,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与我司无关,我司作为第三人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中原告滥用诉讼权利,随意追加我司为第三人,实属浪费司法资源,造成法院及我司诉累,请法院对原告该不当行为依法予以严惩。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人从某丙公司处实际承包了部分案涉工程,为完成案涉工程向原告租赁机械,目的是本人为了履行施工义务,由本人直接向某乙公司进行租赁,案涉租赁挖机实际由本人使用。某丙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与某丙公司未直接对接过。二、案涉合同签订后,本人委托某丙公司通过代付租赁款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租赁款20,000元,剩余款项80,885元本人承诺由本人支付。三、本人愿意履行租赁款支付责任,且有意愿与某乙公司达成调解,希望某乙公司能与本人达成一致意见,本人承诺解决欠付租赁款问题。 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汽车工地现场挖掘机明细、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某平台聊天记录、承诺书、某汽车承包商出入证;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付款授权书;第三人某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某、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评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某乙公司系2021年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某丙公司系2013年10月9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24日至10月26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2025年2月19日某丁公司持股100%、公司亦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25年6月18日名称由某己公司变更为某丙公司,2025年7月18日股东由某丁公司持股100%变更为林某持股1%、某丙公司持股99%。某戊公司系1953年3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因某汽车某基地项目建设需要,刘某某联系某乙公司租赁挖掘机事宜,双方形成口头协议。后刘某某、***等人前签署《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后***与***(***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签署《某汽车工地现场(***挖机明细)》,载明: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9月30日总工时共计153.5小时,工时费280元,合计42,980元。机械方***签名捺印、用工方中建国信小鹏项目部***签名捺印。某乙公司称还有一张明细,因保存不全丢失,金额共计100,885元。 2023年1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金额100,885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3年1月19日,刘某某向某丙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委托其代付材料费200,000元至某乙公司。2023年1月20日,某丙公司转账20,000元至某乙公司(附言:某汽车项目混凝土材料费)。 2023年12月22日,江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收到某戊公司支付某汽车智能智联产业园雨水道排项目进度款,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后,安排支付给曹某、***、***、李某、王某、曾某、***、任某等人。并安抚好几人情绪,保证几人不去某汽车项目部堵门闹事。”江某在承诺人签名捺印。2023年12月26日,刘某某在该承诺书下方手书“如不按此承诺执行,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刘某某、江某承担。” 某乙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某乙公司提交的***与刘某某某平台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12月8日,刘某某(语音)“你这样,今天都哪些人说是这个66万?有那些人哪些钱?具体每个人多少钱?你这边给我整理个东西,我这边也核对一下”,***(语音)“好的好的,马某给你”发送手写图片一张(曹某75,655元、孙某乙,400元、***80,500、李某15,000元、王某19,000元、曾某45,000元、***36,000元、任某25,000元,合计660,555元),刘某某(语音)“你这个拍的是不清楚,还是怎么折?这看不清啊”,***(语音)“好,我马上找一个。我找***,我拍的不清楚,可能***那里,我要文部长再把他转发到我这里来,我再发给你”,***再次发送前述图片,刘某某(语音)“你这个要把每个人的这个单子啊,就是我们这边签字的单子啊,你都找出来呀。这个我们每个人都要核对一下,不是说写这个金额就是这个金额”,***(语音)“你跟每个人都打单子的,你不知道吗?我现在手上的证据就是我给你开了个发票的,开了100800,你是给了2万5了。我现在只有这个证据,还有一些散证据,就是你每个月每个月的,你又不是每个月都给了,一搞你的人不来这里”,刘某某(语音)“我这边找一下”,***(语音)“我的那个***,其实在你那里是我儿子的名字,***一个挖机就是十万零八千,十万零五,八百八十。你是给了2万五了,这都是有转账记录的,你自己看”“我有发票,我把那个发票发给你,我给你开的发票子,我跟你税都完了,你钱都没给我”发送发票图片,刘某某“这个我知道”...,2023年12月25日,***发送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图片两张(一张2022年3月11日***签字,2022年2月10日至2022年3月11日挖机总时长174小时30分,单价280元/小时,加油14133元,托板费1000元;一张2022年3月15日***签字,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3月15日挖机总时长204小时30分,单价280元/小时,加油13384元,单次托板费1000元)...,2023年12月25日,***再次发送前述660,555元图片“加上胡某27,000合计687,555元,都打到某乙公司”,刘某某“一局钱都没付给我,我在催着”,***(语音)“好的,我们会督促一局的,尽快把钱付给你。我跟***跟一局的,我跟***打电话,要不要我跟***打电话”...。 因刘某某、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未与被告某丙公司或刘某某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主张与被告某丙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系债务加入。故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刘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某乙公司的租赁费用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本案无书面合同等佐证被告刘某某等人以被告某丙公司的名义签署案涉合同,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在案涉租赁事宜的洽谈、履行、结算等全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等人明确以被告某丙公司名义开展相关业务。原告某乙公司作为相对人对被告刘某某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案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刘某某等人存在足以使相对人信赖的授权外观,原告某乙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原告某乙公司无过失。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发生在租赁关系结算之后,并未实质改变合同相对性,支付部分款项属于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不足以认定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或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故,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来判断,被告刘某某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某乙公司主张与被告某丙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成立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对支付租赁款80,8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无书面合同佐证付款期限,租赁期限届满时应及时支付。被告刘某某至今未清偿租赁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自2023年1月2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租赁款计人民币80,8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0,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3年1月2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920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