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802民初6791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回族,住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甘沟村上李二社0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环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凉市粮油物流配送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七府村泾源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项目主管。
原告***诉被告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平凉市粮油物流配送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凉市粮油物流配送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2.依法判令平凉市粮油物流配送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建了平凉市粮油物流配送中心(三期)项目日处理300吨面粉加工车间项目。原告为该项目砌砖班班组长一职,主要负责带领班组人员完成此项目的砌砖工作。原告带领该班组完成砌墙工作后,2021年12月10日,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10000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债务纠纷,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未聘用原告担任班组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雇佣其劳动的相对人主张,按照建设工程农民工发放的原则,原告与谁签订合同,被告不清楚,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合同,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范围,这是层层转包,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凉市粮油物流配送中心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其公司也不是支付款项的主体,原告确实在工地干活的,原告与被告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签订合同,至于原告与谁签订合同,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平凉市粮油物流配送中心(三期)项目日处理300吨面粉加工车间项目。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库管员***联系原告,由原告在此项目担任砌砖班班组长一职,带领农民工进行砌墙工作。2021年12月10日,被告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021年砌砖施工总结算单一份,合计结算金额为478051元,原告***、技术员***、材料员***、库管***、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剩余原告班组100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直接雇佣原告或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雇佣原告,由提供砌砖砌墙劳务,且欠付原告10000元的人工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结算单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对被告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雇佣,其公司不是付款适格主体,且结算单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抗辩意见。首先,尽管结算单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有材料员***、库管***、项目经理***签名确认,上述人员均系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且项目经理是该公司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对工程施工项目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其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及于公司。其次,即使原告并非被告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直接雇佣,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仍有清偿义务,故对被告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凉市粮油物流配送中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平凉市粮油物流配送中心将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其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平凉市粮油物流配送中心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平凉市粮油物流配送中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