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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03民初3161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 绵区樟木镇中村(玉林(福绵)节能环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信公司)、玉林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计算方法:以38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计算,自2022年3月20日起计);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某甲公司将承包被告某乙公司发包的《福绵产业园2022春节委外检修项目》的部分工程项目《新滔10kv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202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022年1月26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电力电缆交接试验,案外人广西昌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10KV北临线线路改造工程交接试验报告》,现被告某乙公司已实际使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甲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380000元未支付。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甲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于2022年1月22日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首先,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检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于2022年5月31日签订的,而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早于答辩人承揽涉案工程,且原告提交的合同项目标的金额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也不同,原告提交的合同金额为880000元,但答辩人合同价款为765500元,两份合同内容中最重要的价款冲突不一致;其次,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加盖的系“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滔项目部”印章,并非答辩人主体合同印章,且答辩人并无授权项目负责人***转包涉案项目的权力。原告收受的工程款系第三人***支付,也非答辩人公账转出。综上,无论从《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及实质履行,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合同无效,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新滔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福绵产业园2022年春节委外检修项目》,约定由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某甲公司又与***签署《施工合同》,约定***作为某甲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施工。本案的涉案工程系由答辩人委托某甲公司施工,答辩人与某甲公司构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构成内部承包关系,答辩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之原则,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答辩人支付给某甲公司,***要求答辩人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应予驳回;2.某甲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答辩人系发包人,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应由答辩人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各自结算清偿。不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均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与某甲公司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合同关系。其次,就涉案工程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结算事宜尚在审理中,结算款尚未有明确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2日,***(甲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位于玉林市**镇**区内的新滔10kv线路改造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工作内容详见合同附件《新滔10kv线路改造工程量清单》;施工工期:签订合同后约20天内完成施工(其中春节前施工至农历二十八,春节后初五继续开工);合同总价款为880000元,不含税及管理费;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22年3月20日前付完剩余合同价款680000元;违约责任:如工程已完工,在2022年3月20日前,因甲方不能按合同完工,乙方每天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及加盖“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滔项目部”印章,***在合同乙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6日竣工并通过了电力电缆交接试验。2022年2月5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中建国信公司均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 2022年1月22日至3月23日期间,***通过其儿子***的银行账户分4次向***转款共计5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30日,中建国信公司中标某乙公司“福绵产业园2022年春节委外检修项目”,并于2022年1月6日,与某乙公司签订雅环(2021)新滔B类工程039号《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春节委外检修项目进行了约定。2022年5月31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国信公司(承包人)签订雅环(2022)新滔B类工程008号《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福绵产业园10KV北临线线路改造工程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一)承包范围:北临线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施工期及保修期的所有工程内容,具体以合同附件十三《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合同工期:合同绝对工期为12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22年1月25日,竣工日期2022年2月5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日期为准。(三)合同价款:价款(含增值税)合计为765500元,增值税税率为9%,实际工程总造价(含税)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上述项目承包人的项目驻场执行经理及项目负责人为***,职权为管理现场施工和合同履行。 2022年6月9日,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北临线工程进度款为612400元。2023年4月,某乙公司热电部发起福绵产业园10KV北临线线路改造工程(008号原合同)的报审。某甲公司编制北临线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造价765500元、累计已付金额612400元、保修金22965元、保修期从2022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6日。2023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要求某乙公司支付10KV北临线线路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153100元。本院立案(2023)桂0903民初2679号进行审理,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成立有效问题。(一)经核查,***作为某甲公司的案涉项目驻场执行经理及项目负责人,有管理现场施工和合同履行的职权。***为履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福绵产业园2022年春节委外检修项目”,将其中的“福绵产业园10KV北临线线路改造工程”由***承包,***与***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系履行职责行为,行为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与***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虽盖的系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案涉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验收合格,且已交付发包人某乙公司使用。因此,案涉合同依法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作为个人,不具有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的资质,案涉《施工合同》虽依法成立但无效。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因合同工程经***施工且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80000元,扣减***已得到的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380000元某甲公司应予以支付。由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不能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主张违约金。对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某甲公司,***作为个人,不具有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 二、被告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77元,原告***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