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691民初460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襄阳市。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谷城县。 被告: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老河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湖北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500元及利息7557元(从2023年1月20日起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20日签订了《钢筋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位于襄阳高新区**公寓楼工程,合同约定正负零以下钢筋每吨按750元计算,正负零以上按楼层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42元/平米。经了解,湖北某某公司将其位于襄阳高新区**公寓楼工程和车间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总承包施工,被告***承包了该工程,被告***又分包了该工程,将该工程中的公寓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23年1月中旬,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基本完工。经核算,原告施工的正负零钢筋数量为110吨,正负零以上建筑面积为14000平米,共计工程款为6705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70000元,尚欠剩余工程款500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1500元及利息(以441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0日起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自己核算的,双方没有结算,不予认可,工程目前未完工,未达到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目前仅应当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按照75%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被告还有169992元【396262元-226300元(已付)】。欠款是因为被告某某公司总承包方未向我付清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工程款169992元及本案诉讼费、利息。 被告***辩称,其不直接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其并非案涉《钢筋工班组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2、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仅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3、其在收到工程款后已全部转给了***或其指定的收款人,现阶段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某某公司将其5号车间工程(公寓楼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又全部转包给***,***承包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2022年6月20日,***(甲方)又与***(乙方)签订《钢筋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承包价款为:正负零以下每吨按750计算,正负零以上按楼层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42元一平方。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封顶以后完成工程量的75%,砌体抹灰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95%,剩余5%一年后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即进场施工,2023年1月20日、2月28日、3月2日、3月18日、7月14日、11月2日,***向***分别转款1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元,合计支付175000元。 2023年7月26日,***、***、***向***出具《喆锐5号公寓钢筋班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基础钢筋:110T×750元=82500元、正负零以上:13905㎡×42元=584010元,共计666510元。已付220000元,余款在2024年2月1日之前分期付清。在下方空白处***签署“工程量属实”并签名,***签名,***签署“基本属实”并签名。 诉讼中***称其通过微信向***转款175000元、支付现金50000元,另外还替***代付给工人1300元。***仅认可收到225000元,对于该1300元不予认可。***还称上述确认单是***逼迫其签署的,其对总金额不予认可,且完成工程量单价应当按38元每平方米计算。 ***称其在上述确认单上签名,只是配合让工人继续施工不停工,目前***施工的工程量还未达到确认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其还称现阶段某某公司不欠其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整个公寓楼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正在进行砌体抹灰工程,砌体抹灰工程尚未完工。对于***施工的钢筋工程其述称已全部完工,但***称***钢筋工程的二次结构尚未完工。 又查明,2022年6月8日,湖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对于***承包的乙方(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甲方(湖北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5#车间项目。本人作为建设投资方和担保人,自愿作出以下承诺:1、工程款项据实结算。2、对此项目所付工程总价款范围内的资金按甲方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按节点付款。3、因此工程总价款范围内产生的任何工程纠纷、经济纠纷全部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与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本人承诺积极解决处理,对于给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本人全权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无承包钢筋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钢筋工班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2023年7月26日,***、***、***已向***出具《喆锐5号公寓钢筋班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已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及总价款,故被告***应予履行。***辩称上述确认单是***逼迫其签署的,其对工程款价款不予认可,因其未提证据证明其签署上述确认单存在被逼迫行为,且确认单载明的单价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亦签名确认工程量,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666510元。确认单载明余款在2024年2月1日之前分期付清,《钢筋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封顶以后完成工程量的75%,砌体抹灰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95%,剩余5%一年后付清”,无论是依据确认单还是《钢筋工班组承包合同》均未达到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但鉴于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案涉整个公寓楼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砌体抹灰工程尚未完工,故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即499882.5元(666510元×75%),对于剩余款项,因未达到支付的时间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期限届满,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25000元,对另外1300元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原告***向工人支付了13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已支付的款项225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882.5元。被告***辩称原告***中途停工,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关于原告***停工事宜,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自2023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无事实依据,本院调整为被告***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7488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在确认单上的签字行为亦仅是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不构成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且对于某某公司承包的整个5号车间工程(公寓楼工程),发包方湖北某某公司也未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现无法查明发包人湖北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而原告***也未能举证,故原告***主张湖北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确认单上的签字行为亦仅是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不构成债务的加入,其签署的《承诺书》,亦是针对***及某某公司所作的承诺,而***及某某公司并非本案的付款责任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882.5元,并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7488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负担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当事人按本判决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以下账户。收款户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4200********-333333。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 一、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执行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三、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四、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五、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