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3民初404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居民身份证号XXX。
原告:周某,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居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居民身份证号XXX。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本院因被告某南昌支公司申请追加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被告某南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与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南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周某因其女儿***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4,825.5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决被告二某乙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4月15日,***驾驶二轮电动车途径广丰区霞峰镇公堂村高架桥附近路段,恰遇对向直行由徐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两车会车相距较近时,***驾驶悬挂广DC16JT号二轮电动车向左倒地。徐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到***驾驶悬挂广DC16JT号二轮电动车并碾压***头部.造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丰区某调查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南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对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一直未赔,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中丧葬费为48,777.5元,按责分担后增加金额70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少703.25元,诉请总金额不变。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在受害人***承担的同等责任范围内由其承担50%赔偿责任,共217264.37元(1049057.5元-180,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徐某与原告方签过谅解书,关于其个人的赔偿与原告已经达成一致,并且双方也签字确认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某乙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南昌支公司辩称,1、案涉事故存在多方责任主体,原告仅主张肇事司机,遗漏了对事故有直接责任的主体,包括现场道路施工方(某甲公司),庭前已申请追加责任主体,请求法院根据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造成的客观原因以及事故的客观的责任主体,综合认定当事人多方的责任。认为道路施工方在狭窄的道路施工时,没有采取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设置路障、清理施工垃圾等妨碍道路通勤设施,案涉事故发生时,因受害者在行使过程中被道路施工方的遗留的土堆妨碍了通行,且其电动车的轮胎正是由于辗到了松散的土堆造成了侧翻,进而车翻到对向来车的车轮底下,施工方在施工时新挖的沟道没有及时填充,也妨碍了道路通行,事故的责任除了车辆肇事方以及受害人,自身的注意义务之外最大的责任系因道路施工方没有及时清理路面,设置路障等排除通行妨碍的措施,道路施工方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同意被告的申请;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即便按照原告的诉请,车辆的肇事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过错该费用不应超过20,000元;3、某乙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未申请追加被告也没有明确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某甲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即使与本案有关,也只能是侵权纠纷,不是事故责任纠纷;二、被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与原告亲属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场情况看,被告某甲公司按施工规范,在施工规范,在施工道路的两头明显摆放了“施工路段,请绕道行驶”的警示标志,与事故认定书的陈述一致。作为成年人,明知路段正在施工,事故双方没有相互避让,导致事故发生,显然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双方承担过错责任,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正常修理施工,不必然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两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原告***、周某围绕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两原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受害人***与被告徐某承担同等责任;
第三组证据:广丰区殡仪馆火化证明、江西上饶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及死亡结果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被告徐某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于2025年4月24日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谅解书,涉及到被告徐某个人的赔偿已经全部完毕。
被告某南昌支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交警大队调取的照片1组,证明1、道路施工的主体显示是某甲有限公司;2、事故现场有挖的水渠沟有路面堆放的土堆;3、在路边堆放的土堆旁边有明显的车辆刹车痕迹;正是由于被害人车辆的轮胎压到了地面上的土堆造成了车辆滑倒以及刹车失灵,侧翻到对向车辆行驶路面。
被告某甲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照片1组,证明案涉施工路段已经有标识和相关系列的警示标志,包括反光锥、围栏上的反光标识,标示牌,不仅仅是一个地方有警示标志,被告某甲公司已经负责任提出警示,交通执法人也经常来检查,显示的是规范施工,交通事故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
经被告某南昌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前往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关于此次事故的证据材料,包括对方某乙有限公司行政经理罗某、被告徐某、被告某甲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江西上饶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
被告徐某、某南昌支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事故认定书来看只认定了事故现场及双方责任主体,但对于事故的道路环境没有详细描述导致在作出事故认定时遗漏了责任主体,同时从该事故认定书描述来看,描述的是道路路宽3.9米,有效路面宽2.55米,从该事实描述也能看出将近1.4米的道路被占用了,就是道路施工时遗留的土堆,且水渠沟没有及时填埋,从中也可能得出道路施工方没有及时排除妨碍消除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隐患,对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作出事故认定时,交警部门没有依据客观事实合理客观公正的认定各责任主体的事故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上面明确记载了当时发生事故现场的状况,清楚的记载了事故路段属于施工路段,且注明了该路段时施工路段,且摆放了警示标志,与本案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关联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鉴定报告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并非是道路施工引起的,被告某甲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南昌支公司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原告方与被告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各方当事人对本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及死亡结果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某南昌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
原告认为照片证据来源于代理人用手机拍摄于案涉事故卷宗,但该组证据除五张照片外,没有证据辅助证明该照片的渠道合法性、关联性,故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以法庭给予被告调查令调取相应证据为准。根据照片内容显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设置的警示标识通过照片可以反映并不完整、不合理;照片内容显示道路右侧因施工明显造成了道路不平整,该结果显然对来往经过的车辆及驾驶人均会产生影响。
被告某甲公司对照片中有某甲公司的无异议,对其他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照片没有加盖交警队公章,不知道是否来自交警大队;关联性有异议,该路段属于施工路段,在施工路段中会存在不平整,事故双方应保持安全的行驶,之所以会发生事故,与双方本身直接关系,其他人没有造成事故,与本路段施工没有直接关系,土堆的图片显示30公分左右,不是很高,不是必然会导致车祸的情况,道路即使是占道,仅可以供一辆车行驶,可以等另一辆车先通行,更何况有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某南昌支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到交警大队调取的公安卷宗内照片为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三)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
原告对其中一张道路施工请绕道行走的照片无异议,但并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路段,对其中显示时间为2025年4月23日及另外一张道路左侧有反光锥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拍摄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且道路施工已基本完成后的现场照片,不能达到被告某甲公司的举证证明目的。
被告某南昌支公司对道路施工请绕道行走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显示内容与案涉事故路段无关;对显示时间为2025年4月23日及另外一张道路左侧有反光锥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有异议,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土堆已经被清理,事故发生时正是因为土堆,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某甲公司的施工行为不符合相应标准,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张照片的时间是事故发生后,无法达到被告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徐某未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四)对被告某南昌支公司调取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特别是被告负责人潘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施工路段是开放式的,没有依法采取封闭式施工;对其陈述的安全警示行为方式并无其它证据证明;结合卷宗照片(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案涉施工路段不规范的管理对原告女儿驾驶车辆行经该路段会造成一定影响。被告某南昌支公司、某甲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系受害人***的父母。2025年4月15日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悬挂广DC16JT号二轮电动车从广丰少阳乡交溪村家中出发经村道往广丰区某厂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五十段广丰区霞峰镇公堂村高架桥附近施工路段时,恰遇对向直行由被告徐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两车会车相距较近时,***驾驶二轮电动车向左倒地,徐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到***驾驶二轮电动车并碾压到***头部,造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载明:“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悬挂广DC16JT号二轮电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2.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江西上饶某鉴定,受害人***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徐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约为29-30km/h。
被告徐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南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5年4月24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签订《民事赔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由被告一次性补偿经济损失228,100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补偿款。
被告某甲公司承建了广丰区霞峰镇公堂村十八庙至三里路面改造工程,主要包括路面改造和污水管道改造项目。事故发生前,被告某甲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段半封闭式进行污水管道改造,将挖出的淤泥放在挖出渠道边,在淤泥边放置
了反光锥筒,目的是为防止电动车及行人掉入施工渠道。交警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见,事故发生现场路面宽约3.9米,泥土堆占了部分道路宽度,剩余可通行路面宽度约为2.55米,泥土堆厚度约23厘米。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某甲公司在泥土堆旁放置了反光锥筒,在施工道路两端均放置了注有“道路施工请绕道行驶某甲有限公司”字样的警示牌。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同等责任,被告徐某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南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乙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甲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该事故死亡,由此导致的损害结果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甲公司施工路段,某甲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依据其过错程度及该过错与案涉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定。查明的事实表明,某甲公司在施工路段已多处设置警示标志,对过往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已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次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验,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两个,即***自身原因及徐某未确保行驶安全,并据此认定事故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存在不当施工以及本起事故发生与某甲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某甲公司对案涉事故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某甲公司在受害人***承担的同等责任范围内由其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审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47,514元/年×20年=950,28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47,371元,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49,651元,由被告某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8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69,651元,其中被告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南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因其女儿***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14,825.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至原告***、周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170元(已预交12120元,余款予以退回),被告徐某负担99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专用账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账户:XXX,开户行:中国某上饶广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