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201民初1077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锦绣星城嘉苑19栋1#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60700705713553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诉被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700元、保全申请费38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至8月1日,中虔公司租用***的挖掘机,在新疆哈密市XX乡-一-新疆哈密抽水蓄能电站XXX村改建道路施工建设项目处施工。挖机租赁费用共计36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中虔公司无事实依据。理由为:设备租赁单无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中虔公司未办理过结算。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疆哈密抽水蓄能电站XX乡二崖头村改建道路施工项目经理部(***)设备租赁结算单(第1期)证明,中虔公司租赁原告挖机,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租赁费为36000元;证据2项目部人员名单(复印件)证明,***是项目负责人,是给中虔公司工作的;3.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新疆哈密抽水蓄能电站XXX村改建道路施工建设项目支付报表、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市抽水蓄能电站XXX村改建道路建设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第13期资金计划证明,***是项目负责人。证据4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挖机在中虔公司工地上施工,***代表中虔公司,***是项目负责人,二被告欠其租赁费360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虔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2023)新220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项目部生产经理,故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被告中虔公司租用***的挖掘机在哈密市XX乡-一一-新疆哈密抽水蓄能电站XXX村改建道路施工建设项目处施工,被告中虔公司欠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共计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中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虔公司认可其承包案涉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中虔公司租赁原告挖机施工并欠付租赁费36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中虔公司支付租赁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该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其所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中虔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偿付责任。被告中虔公司辩解原告起诉中虔公司无法律依据,中虔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就保险保险费的承担方未进行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申请费38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