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201民初278号
原告:哈密市伊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青年北路鹏程公司5号院2-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MA77EMQB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区。
被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迎宾大道北侧锦绣星城嘉苑19栋1#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05713553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密市伊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路达公司)诉被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路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项目尾款58647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参照逾期履行利息,按照LPR的1.5倍利率,自工程结束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作出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9666元、保全申请费3456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事实与理由:在哈密抽水蓄能电站xxx村改建工程中,原告伊路达公司向被告中虔公司提供了摊铺辆机等设备的租赁,被告***负责与原告洽谈合同事宜。被告中虔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原告公账上打款20万元的设备租赁款预付款,并备注为新疆哈密项目付沥青摊铺设备。现原告已将设备租赁给被告至项目工程结束,还按照***的要求代开了7864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二被告未支付租赁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虔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中虔公司无事实及依据,即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法人、股东、委托代理人的签字。2.20万元是当时项目经理***口头委托公司代付款项,不是公司欠付的款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聊天记录证明***代中虔公司要求原告与中虔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信息让原告开具发票。2.***提供的合同一份(通过微信发到原告手机上),证明甲方中虔公司、乙方是原告,双方洽谈过此次项目的情况。3.租赁费发票一张,证明租赁费为786472元,被告应当支付项目尾款586472元。4.收款凭证证明,中虔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原、被告存在合同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认为是***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的任何授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没有公司的授权,公司不清楚此事。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单方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次付款是项目经理***口头委托公司付的款项,不是中虔公司直接付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中虔公司租赁原告伊路达公司沥青摊铺设备在哈密市xx乡--新疆哈密抽水蓄能电站xxx村改建道路施工建设项目处施工,项目部生产经理***与原告洽谈中虔公司与伊路达公司合同事宜。原告按约向被告中虔公司提供租赁设备。2021年9月26日,被告中虔公司支付原告租赁款200000元,后原告按***要求开具金额为786472元机械租赁费发票一张。因被告中虔公司一直未支付租赁费余款586472元,原告诉至法院,引发诉讼。
另查:根据(2023)新220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被告中虔公司在哈密市xx乡-新疆哈密抽水蓄能电站xxx村改建道路施工建设项目生产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中虔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虔公司认可其承包案涉工程,且中虔公司于2021年9月支付原告新疆哈密项目沥青摊铺设备款20万元,足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施工的事实。***出具的合同载明租赁费共计786472元,虽无中虔公司盖章,但考虑***系中虔公司在该项目的生产经理身份,其所实施的行为应由中虔公司承担责任,且***要求原告提供租赁费发票亦能印证租赁费共计786472元,扣除已付200000元,实际欠付586472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虔公司支付余款5864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利息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该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其所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中虔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就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方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中虔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伊路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586472元。
二、被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伊路达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864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密市伊路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5元、保全申请费345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均由被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