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03民初34521号
原告: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海川企业清算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某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酒店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酒店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酒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0元,由原告某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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