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3655号
原告:珠海汇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汇才路201号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X5FP606。
法定代表人: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珠海市香洲区********、103、111卡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9。
负责人:黄贯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4。
负责人:李伟。
原告珠海汇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汇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蒋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汇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欲为其375名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珠海公司”)通过介绍人报价,原告表示同意。2018年11月28日,被告太平珠海公司向原告发出《缴款通知书》,11月29日原告缴纳了保险费,其后原告收到由两被告加盖印章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雇主责任险承保明细表》各一份,保险单号为630********180000052(班有香为雇员清单中的211号),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被保险雇员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两被告在承保前未与原告见面,未向原告提供及要求填写投保单,未提供、解释保险条款,未告知免赔责任。
2019年9月15日,原告雇员班有香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次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索赔。2019年10月24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班有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两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1月5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广东公司”)向原告发送《拒赔通知书》,认为班有香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情形,拒绝赔付。原告与班有香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如原告向被告索赔成功,原告即将保险金支付给班有香亲属。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向原告提供投保单及格式条款,未向原告说明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未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基于班有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的事实,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足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承保明细表及雇员清单;2.缴款通知书、中国银行转账回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拒赔通知书;6.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7.赔偿协议、证明;8.雇主责任险投保单;9.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10.(2020)粤0404民初465号案件原、被告双方的上诉状。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太平珠海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为630********180000052,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零时至2019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与雇员班有香之间为雇佣关系,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原告无过错,故被告太平珠海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雇员班有香已年满55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班有香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根据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大队出具的第44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班有香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对于班有香死亡,原告不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原告不是侵权人,对雇员班有香的死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珠海公司对原告承保的是雇主责任险,雇佣关系中只有在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太平珠海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假设被告太平珠海公司需要赔偿,只是在原告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太平珠海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原告未提供支付单据,证明其已向雇员班有香法定直系亲属支付了赔偿款。
雇主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太平珠海公司依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协会2014版)条款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故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已用黑色字体加粗,并已告知原告,被告太平珠海公司对免责条款已作了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有效。
综上,被告太平珠海公司对班有香的死亡无赔偿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答辩意见,恳请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2.(2020)粤0404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太平珠海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太平珠海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出《缴款通知书》,载明:原告准备投保的财产保险,承保险种为雇主责任险和团意险,投保明细为园林绿化及环卫工人285人,环卫车司机75人,普通工人15人,共计375人,其中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死亡伤残附加1万元医疗,保险费为69375元,团意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死亡伤残附加3万元医疗,保险费为90000元,雇主责任险在免赔及其他事项中注明,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应在索赔时向保险公司提供支付给员工的赔偿金签收证明或与员工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收到上述缴款通知书后,于次日向被告太平珠海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两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承保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被保险雇员总数为375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承保明细表中特别约定: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应在索赔时向保险公司提供支付给员工的赔偿金签收证明或与员工签订的赔偿协议,其他未尽事宜以《保险法》为准。班有香在承保明细表列明的雇员清单中。2019年9月15日,班有香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与邹灵敏驾驶的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班有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灵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班有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太平广东公司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称原告的索赔不属于保险责任。2020年1月15日,班有香亲属邱良、邱晓梅、邱明敏起诉邹灵敏和太平珠海公司,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404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邱良、邱晓梅、邱明敏交通事故赔偿金11万元;太平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良、邱晓梅、邱明敏交通事故赔偿金788242.6元。邱良、邱晓梅、邱明敏及太平珠海公司均提起上述,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2020年1月,邱良、邱晓梅、邱明敏与原告签署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作为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就班有香意外身亡事故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索赔,如索赔成功取得保险金,原告将所得款项全部支付给邱良、邱晓梅、邱明敏。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太平珠海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两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同意为原告承保雇主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依约成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班有香因第三人邹灵敏侵权导致死亡,原告与班有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与第三人邹灵敏对赔偿权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邹灵敏基于不同的原因对于班有香的法定继承人负有同一给付标的的债务,一个债务人的履行则全体债务归于消灭。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一种垫付性质的责任,以防找不到第三人或第三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时雇员得不到及时的救济,若赔偿权利人可从第三人处获得充分的救济,则其无权再行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班有香的法定继承人已经选择向第三人邹灵敏主张赔偿权利,该诉讼尚未终结,班有香的法定继承人也未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目前尚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无权基于雇主责任保险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另参考一审判决,班有香的法定继承人可获得其应获得的全部赔偿,原告的赔偿责任可因第三人邹灵敏的清偿而消灭,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汇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珠海汇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普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卢燕婷